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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源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1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即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次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關於聲請裁定減刑部分:㈠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不得減刑之情事。而本院前開案件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並無不合,爰諭知減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該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