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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穹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穹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穹允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2年4月13日函(稿)、送達證書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相同,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不相同,罪數所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1/05/15 台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 台中地院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 111/05/25 台中地院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 111/06/28 是 台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05號【已執畢】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 110/12/30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5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 111/09/14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 112/03/07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