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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建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岳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強制戒治,聲請人對觀察勒戒期間,醫師所評估之分數尚有不明之處,爰聲請閱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讓聲請人得以自省,不再覆轍永絕毒品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如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固可請求付與相關卷證影本,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如何所需,或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且本案既已確定,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若聲請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