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劉茜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茜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而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此外,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