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施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經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嘉華無逃亡之虞,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請准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若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在,請准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狀雖並列被告施嘉華、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為具狀人,然聲請狀最末僅有張崇哲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施嘉華之署押或印文,因此本件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並撤銷羈押而當庭釋放被告施嘉華。是被告現既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則本件同年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