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洋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洋銘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之虞,聲請人亦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之雙親已年邁無人照顧,聲請人父親現於醫院住院,並發出病危通知,請求給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火葬遺灰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考量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又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提出保證金以取代羈押,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8(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