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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奇豐具 保 人 陳博雄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博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奇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陳博雄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奇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陳博雄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本應於112年4月18日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