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95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其屆期並未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