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志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聲請人聲請解除部分通信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昌就附表部分准予解除禁止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許志昌(下稱被告)為減少家人負擔,欲聲請低收入戶,盼能與社會局公文通信;另為辦理車輛報廢事宜,請准將其身分證郵寄予其大姊許秀如1次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就被告為接押訊問時,認被告固坦承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否認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内相關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加上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短時間内即涉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反復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已排定112年7月6日、同年月13日就被告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審理,並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考量被告聲請解除通信之理由、對象、範圍及次數
,認解除該部分之禁止通信應不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對於本案之審理應無影響,爰解除被告就附表部分之禁止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被告之通信對象 通信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被告許志昌聲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事宜 不限次數 2 許秀如(即被告許志昌之大姊) 被告許志昌郵寄其國民身分證予許秀如 僅限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