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鎭億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依本案審理進度,此情狀現仍存在,再佐以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受授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是本院認尚不宜令被告在所內得輕易授受所外寄交之物件。至被告欲解除受授物件部分,顯非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者,且被告所指想要在這段時間好好讀書,出獄後想繼續完成學業乙節縱屬實在,且值得鼓勵,然本件已定期密集審理,目前所定最後審理期日為112年7月28日,屆時本院將會依審理進度審酌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