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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編號1所示各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執聲卷內),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罪之罪名包括竊盜及燃燒有害健康物質,罪質及犯罪手段不全然相同,暨各該犯罪行為時間之間隔等情;此外,上述聲請書業已提供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之欄位供受刑人填載,受刑人並書寫「開完庭不要收押,我會準時回來開庭」等語且親自捺印在案,此外並未記載其他意見,堪認本件應執行刑之訂定,業已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共貳罪) 111.06.16 111.06.1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易字第124號」,應予更正) 112.02.2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 112.04.22 2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期徒刑叁月 111.10.27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 112.02.2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 112.04.22 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