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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志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聲請人聲請解除部分通信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許志昌(下稱被告)對羈押並無意見,惟因其腰椎骨折迄今尚未處理,請准開放稅務局、監理站、社會局及其大姊許秀如部分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就被告為接押訊問時,認被告固坦承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否認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内相關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加上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短時間内即涉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反復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稱其腰椎骨折迄今尚未處理,而請求開放部分通信

範圍。然其所欲處理之事為何,又與稅務局、監理站、社會局及其大姊許秀如有何關連,何以必須與前述機關或人員進行通信,被告則未置一詞,已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㈢況本院於同年5月19日先就被告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說

詞仍與相關證人迥異,檢察官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金佳偉、證人陳天來、楊上卯、楊上民到庭作證,被告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金佳偉、證人陳天來、楊上卯進行交互詰問。衡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認本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是被告據前揭事由解除禁止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以,本院原於112年5月31日就同案被告金佳偉部分進行

準備程序,惟因被告金佳偉於庭前另行委任辯護人,因此其辯護人請求給予時間閱卷,本院因此訂於同年6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俟被告金佳偉之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將擇期進行本案之審理程序,並於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再為斟酌本件是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