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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傳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本次經聲請定刑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相隔8月,二者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異,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8日 111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5675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4月7日 備註 彰化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563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280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