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紹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重利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1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1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8號 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8號 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已於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