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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廷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宗廷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未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0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4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