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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俊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已字第152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有期徒刑26年2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月20日,羈押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8月19日止計23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5年2月28日。檢察官並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數額為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日數120日,刑期起算日125年2月29日,執行期滿日125年6月27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引用99年度執更已字第1523號執行指揮書已經註銷,換發改為上述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併予指明)。嗣聲明異議人對於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之執行指揮書認執行指揮不當,曾三次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111年度聲字第638號、11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該等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理由,乃係就聲明異議

人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以「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並以「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應有利於提早報請假釋,及聲請異議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於125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或請家屬來署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是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自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等實體理由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實體上確定力。再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前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所提聲明異議事由,均為「被告裁判確定前羈押234日數,應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120日」,顯然係就同一執行命令,以相同理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不得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內容再次爭執。

四、是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前案裁定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