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敬倫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芬園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敬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敬倫因毀棄損壞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不相同,被害人也不相同,又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2月19日、110年4月16日、111年4月6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0日,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竊盜 詐欺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9日 110年4月16日 111年4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6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簡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2日 111年9月5日 112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簡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8日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