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家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家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家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13、3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24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0、67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112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4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112年度簡字第7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