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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8號原扣押令命聲請人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聲請人 即參與訴訟人 蕭凱文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受扣押人 郭柏祥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關於受扣押人郭柏祥遭扣押不動產中之7筆土地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准予扣押受扣押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扣押人郭柏祥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因本院作成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郭柏祥所有之不動產共10筆,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7筆不動產即坐落地段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田賦(下稱系爭7筆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郭柏祥應將系爭7筆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聲請人而非郭柏祥。又系爭7筆不動產登記在郭柏祥名下時間為96年或103至104年間,而郭柏祥所涉案件之時間點為109年間,系爭7筆不動產更不可能係郭柏祥違法行為所得或變得之物或財產而屬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且原扣押裁定亦未審酌是否符合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爰請求撤銷系爭7筆不動產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系爭7筆不動產(即附表所載)係聲請人借名登記予郭柏祥,而非郭柏祥所有財產,郭柏祥應將系爭7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聲參字第1號卷第13-15頁),堪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又遍查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7筆不動產係郭柏祥違法行為所得或變得之物或財產,爰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不動產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予撤銷該扣押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段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備註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田 90.93 0.05980 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道 3.39 0.06250 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道 8.48 0.06250 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田 224.06 0.05980 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建 4.28 0.02343 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 6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117.03 1.00000 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田 1523.00 1.00000 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