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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焌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焌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焌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據其具狀稱:受刑人為單親爸爸,育有1女,且為中低收入戶,可否易服勞動或易科罰金,此有本院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其幫助施用之對象有異,及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之種類、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施用毒品 幫助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1、10684、10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9、136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29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29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