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彥德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杜彥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約於10餘年前,因慢性膀胱炎,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並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另於110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因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被告因慢性膀胱炎於開刀後,目前必需使用拋棄式導管,因距前開刀已有約10年之久,有再次開刀另行治療之必要。又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承認錯誤,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各款羈押事由,若蒙本院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亦應足以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行為後,有企圖自殺而躲避刑責之舉措,佐以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依被告供述,其對被害人不滿係長期累積,案發當日先徒手打被害人左臉,旋又持刀攻擊被害人,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而自111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裁定自111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依卷存事證,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至被告雖執前揭理由,並提出110年5月1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7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以聲請具保。然有關膀胱炎病症部分,依前揭診斷書記載,被告治療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住院治療,而本案行為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被告前經治療後既已達足以出院之治癒程度,身體復原情狀並足以於111年7月14日為本案犯行,已難憑認被告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況被告係自己判斷有再開刀之必要,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213頁),而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