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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宜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宜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09/24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 111/10/28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 111/12/15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號 彰化地院 112年聲字第 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09/15 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5365、15743、15836、16284、16285、1628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02/24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04/07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6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09/14 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5365、15743、15836、16284、16285、1628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02/24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2/04/07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6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09/16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05/05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07/11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