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蕭仁正被 告 姓名不詳租屋之店主
讚不絶口風味小火鍋埔心店許宗力等15位大法官黃森湖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局彰化縣政府埔心鄉公所賴清德陳建仁黃秀芳謝依鳳王美惠鄭文燦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3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惟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