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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印章肆拾參枚及附表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於民國107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知悉祭祀公業巫釀生(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業已更正為「巫釀生祭祀公業」,下稱甲祭祀公業)有土地可出售,並因而認識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巫有慶(任期為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

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為出售甲祭祀公業所有之彰化縣00鎮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巫有慶先於107年8月17日以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江憲政(江憲政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委任書後,委託江憲政尋找願意買受本案土地之買家。張瑞明嗣後明知巫有慶擔任甲祭祀公業之任期於107年9月16日業已屆滿,為順利出售本案土地牟利,而與巫有慶及巫有慶之子巫英志分別為下列犯行(巫有慶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後,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就刑度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巫英志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嗣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審理中):

(一)張瑞明為使巫有慶於107年9月16日後得繼續擔任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由張瑞明製作甲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空白同意書寄發予派下員,惟因回收之份數不如預期,遂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所示派下員同意,指示巫有慶、巫英志偽刻印章,巫英志便載巫有慶於107年10月8日前往不知情之賴文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00鄉00路0段之于文堂,委由賴文惠代刻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印章後,由巫有慶、巫英志、張瑞明在巫有慶位於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共同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上偽蓋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印章及偽簽派下員之簽名,而偽造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共43份。張瑞明復於107年10月12日載巫有慶、巫英志檢具甲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同意書66份(含如附表一所示計43名派下員遭偽造之同意書),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陳明巫有慶業經甲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並申請備查以行使,嗣由溪湖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形式審查後以該所107年10月15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14954號函復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張瑞明、巫有慶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巫有慶任期已於107年9月16日屆滿,又未經合法選任已無權代理甲祭祀公業,竟於申請新任管理人備查之同日(即107年10月12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佯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107年8月10日不慎在家中滅失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盜蓋甲祭祀公業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並持之以管理人之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祭祀公業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補發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巫有慶。

(三)嗣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明知甲祭祀公業之存款均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巫釀生、巫有慶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若欲動支該帳戶內款項,需持甲祭祀公業、巫有慶及派下員巫萬吉之印章,始得領取,嗣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由巫有慶向巫萬吉以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鑑界費用為由,先取得巫萬吉交付其印章。嗣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3人於107年12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由巫有慶將巫萬吉之印章盜蓋於彰化銀行受理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上後,由張瑞明指示巫英志在該盜蓋之受理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上填寫金額523萬6000元,而偽造該受理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1紙後,再持之連同以巫有慶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523萬6000元自上開帳戶轉匯至張瑞明指定之其女友李沛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巫萬吉、甲祭祀公業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祭祀公業管理人巫文章及派下員巫萬吉、巫輝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製作選任管理人空白同意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甲祭祀公業有2筆土地,我問他們第1筆如何賣的,他說他們是自己刻印章蓋的,我告訴他們既然第1筆土地這樣做,那第2筆土地也可以比照這樣做,但我沒有叫他們刻印章,我也沒有說一定要照我說的這樣做。我知道巫有慶他們自己蓋印章,且印章是巫有慶他們自己去刻的。我那時幫巫有慶寄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給派下員,沒有回覆的部分巫英志、巫有慶自己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2.經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與巫有慶、巫英志一同檢具甲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同意書66份(含如附表一所示計43名派下員之同意書),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陳明巫有慶業經甲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並申請備查,嗣由溪湖鎮公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函復同意准予備查等情,有107年10月12日申請書、甲祭祀公業選任管理員同意書66份、溪湖鎮公所107年10月15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1495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1、39至169、29頁),核與巫英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甲祭祀公業於101年間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負責祭祀公業的地籍清理工作,由劉孝輝擔任專案承辦人員,劉孝輝亦於103年9月9日擔任代理人向溪湖鎮公所就由巫有慶為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事提出申請備查,巫有慶便自103年9月17日起擔任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為4年;甲祭祀公業地籍清理完後,由正一公司的負責人黃英傑律師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以確保日後可取得酬金,也避免被賣掉;嗣劉孝輝與巫有慶辦理00鎮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於105年8月5日補發權狀),於106年11月8日賣掉55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2月27日為移轉登記,劉孝輝因而私自取得140萬餘元之酬金(土地買賣價格之20%),後遭黃英傑發現,始將其中的100萬元酬金歸還給正一公司;於107年巫有慶最後直接跳過正一公司直接與江憲政合作等情,為證人黃英傑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24卷】第326至329頁),並有甲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9月17日彰溪漢民字第1030012853號函所附申請書、委任書(見交查卷第35、173、175、177頁)、55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查卷第287、289、293至295、29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憑。

(3)另因甲祭祀公業派下員巫俊卿(原名巫火土)、被告均認5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太低,且本案土地上尚有其他房屋及派下員居住,致本案土地遲未順利分割或買賣,巫俊卿遂介紹被告給巫有慶認識,被告向巫有慶稱能幫忙仲介買賣土地,並介紹江憲政予巫有慶認識,巫有慶遂於107年8月17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江憲政簽委任書,且由被告作為見證人,約定江憲政可收取土地出售總價20%為勞務費用等情,為巫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江憲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續24卷第50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該107年8月17日委任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99卷【下稱偵13099卷】第241頁)。由上開甲祭祀公業地籍清理過程及前次552地號土地買賣結果,可知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買賣原均由正一公司、黃英傑及劉孝輝處理,被告及江憲政係於552地號土地買賣後於107年間才開始與巫有慶接觸,劉孝輝與被告及江憲政等人雙方均希望能獲得土地出售總價之20%的報酬,是被告與劉孝輝顯然立於競爭關係,而非合作關係,已甚明灼。

(4)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巫有慶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到期,且否認有指示巫有慶等人盜刻派下員之印章、偽簽派下員之姓名云云。惟查,巫有慶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刻印章,我刻了40多個印章等語(見交查卷第347頁、偵13099卷第376頁、偵續24卷第503頁、本院卷一293頁);巫英志亦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被告跟巫有慶說同意書不夠,就去刻印章來蓋同意書,且怕熟人看到會提早破功,叫我們去溪湖以外的地方刻,所以我才會載巫有慶到埔心的于文堂刻印章等語(見偵續24卷第497頁,本院卷一第306至307、321至322頁),並有印章店于文堂107年10月8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6號卷【下稱他816卷】第27頁);另巫英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附表中「巫博鏞」、「巫顯能」、「巫顯榮」、「巫顯柴」、「巫顯明」、「巫顯成」為其所偽簽等語(見偵續24卷第4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院訴1117卷】第139頁)。又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因派下員四散各地,回收同意書的數量不夠等語(見交查卷第346頁),是被告確實知悉如果同意書數量不夠,巫有慶將無法順利成為管理人,更有指示巫有慶等人盜刻印章之動機。且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空白的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是我印的,我有寄一部分空白同意書給住在外地的,住溪湖的派下員,就由巫有慶處理,之後陸續有回函,但數量不夠,不夠的部分我叫他打電話去處理,我跟巫有慶說他有電話資料,他可以打電話去問,同意的沒有印章或住在外地再幫他們蓋章,後來巫有慶打電話跟我說同意書蓋好了,我才過去拿,並帶巫有慶去公所辦理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64至65、50頁),可認被告確實有承認指示巫有慶等人去刻印章,僅是就刻印章的原因辯解與巫有慶、巫英志所述不同。

(5)復如上所述,本件為讓土地買賣得以順利進行,勢必須由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出面代表祭祀公業簽訂相關買賣契約及後續相關程序,而巫有慶之任期於107年8月17日與江憲政簽訂委任書不久,即於107年9月16日任期到期,被告為使本案土地之出售案得以順利推展,以獲取報酬,可認被告確實有動機讓巫有慶繼續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被告與巫有慶等人即著手辦理選任管理人之相關事宜,並由巫有慶於107年8月28日向溪湖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各1份(有溪湖鎮公所107年9月7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1250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13099卷第327頁),以製作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佐以上揭巫有慶、巫英志之證述及被告自己的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巫有慶盜刻派下員印章,且與巫英志共同偽簽如附表所示派下員之簽名,是被告確實有與巫有慶、巫英志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巫有慶一同去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土地所有權狀是巫有慶跟我說遺失(後於審理中改稱係劉孝輝說權狀遺失),所以就認為權狀遺失。那時我不知道巫有慶有任期問題,我以為巫有慶是管理人,所以有權利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51、54頁)。

2.經查:

(1)被告確實有與巫有慶至溪湖地鎮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由巫有慶於切結書上記載於107年8月10日在家中滅失所有權狀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51、55頁),且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溪地一字第1100004115號函所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巫有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文、巫釀生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巫釀生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同意書、巫釀生管理暨組織規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清冊等卷可稽(見偵13099卷第317至359頁),此部分可堪認定。

(2)同上所述,被告為使土地買賣事宜順利進行,必須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雖辯稱係劉孝輝告知其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被告才會與巫有慶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查,劉孝輝與被告就本案土地買賣有利益衝突,已如前述,劉孝輝自不可能隨便交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巫有慶等人進行土地買賣事宜,且劉孝輝嗣於107年11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聲明不容他人假借名義申請補發文書等語,有該聲明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13099卷第197頁),雖劉孝輝聲明的對象應為溪湖地政事務所,而非溪湖鎮公所,然可見劉孝輝確實係反對以申請補發方式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又巫有慶於偵查、審理中均稱係被告指示其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偵續24卷第506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巫英志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去溪湖鎮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的同日,還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當天臨時決定的,被告說順便辦一辦,是被告叫我們照之前的方式辦,即跳過黃英傑律師去申請補發權狀,之前劉孝輝曾經這麼辦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由上揭證人所述,可認被告確實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且當時並非由巫有慶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仍指示由巫有慶向地政機關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且巫有慶於107年10月12日時亦非甲祭祀公業合法的管理人,仍由巫有慶在補發申請書上蓋印甲祭祀公業之印章,再由被告與巫有慶一起至溪湖鎮公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巫有慶共同行私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所辯亦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巫有慶、巫英志於上揭時、地自該帳戶提領523萬6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巫有慶跟我講,說他為了祭祀公業要領錢,要有巫萬吉印章,我沒有指使巫有慶去跟巫萬吉拿印章,那是巫有慶自己因為第一筆土地賣的價錢很低,他很不甘願,所以第二筆土地打算賣高一點,不要給巫萬吉參與。我一起去領錢是因為那時本案土地上面還有住

三、四戶沒有搬走,要去跟他們說拆遷補償,523萬6000元好像是巫有慶說要領這些錢,他說不要給下一任留這麼多錢。我跟巫有慶一起去領錢是因為巫有慶常常叫我載他,那天巫有慶的兒子也有去,我去也是幫他做這些事情,我要跟巫有慶領工資,523萬6000元領回來後,有給江憲政鑑定的費用,另劉孝輝說搬遷補償的部分他要去講,所以其他的錢就留給劉孝輝。去領的時候本來要領現金,後來銀行人員說領現金比較有危險,看有無帳戶可以轉,我才打電話問我同居人,看他有無帳戶可以提供我轉現金過去,當時才跟她借帳戶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2.經查:

(1)巫有慶於107年11月7日先向巫萬吉以給付鑑界費用為由取得巫萬吉之印章後,於同日自甲祭祀公業、巫有慶聯名帳戶領出6萬元;被告與巫英志、巫有慶復於107年12月19日一同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於彰化銀行受理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蓋印巫萬吉、甲祭祀公業印章,自上開聯名帳戶中轉匯523萬6000元至被告女友李沛諠上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巫萬吉、巫有慶、巫英志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交查卷第16頁、偵10399卷第72頁、偵續24卷第504至505、495至496頁),並有上開聯名帳戶存摺內頁、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申請書(見他816卷第37、39、41頁)、李沛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3099卷第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51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交查卷523至525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未指示巫有慶等人盜蓋巫萬吉、甲祭祀公業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且未指示巫有慶、巫英志提領523萬6000元,並稱其中120萬元係給付鑑價費用,其餘係作為拆遷補償費,已交給劉孝輝云云。然查:

①巫有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確有領6萬元給江漢忠,我

拿到巫萬吉的印章後,就順便去領523萬6000元;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申請書的內為被告叫巫英志寫的,我不知道523萬6000元係如何計算出來,領錢時本案土地還沒開始進行地上物拆遷行為,也還沒有跟建設公司簽買賣契約,被告在還沒簽約前就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偵續24卷第504至505頁);巫英志於偵查亦證稱:巫有慶跟我說被告叫他去找巫萬吉,以要支付鑑界費6萬元的名義,拿巫萬吉的印章;523萬6000元是被告叫巫有慶去領的,因為巫有慶認識的字不多,所以被告叫我跟著一起去,提款金額是被告叫我填的,數字怎麼算的我不知道,之後就由我寫取款憑條,被告表示領出來太危險,直接用匯的,並說李沛諠是他女友,匯入的帳戶也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續24卷第495至496頁)。

②另依108年1月31日甲祭祀公業與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本案土地總價為6546萬元(每坪4萬元),有該土地買賣契約1份存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61頁)。又江憲政前於107年8月17日與獲祭祀公業簽定委任書,此份委任書並沒有記載應支付之服務費金額若干,僅記載按出售總價20%計算勞務費用,倘以此委任書計算,20%之勞務費用應為1309萬2000元(計算式:土地買賣價金,6546萬元×20%=1309萬2000元),而非523萬6000元;復觀被告於手寫之收據1紙記載「523萬6000元,地上物鑑價費2%、地上物拆除清運費為3%、勞務費3%(本人酬勞、包含食膳、車馬、油資等);代書及律師費用均已包含,計算均以每坪4萬元為計算;107年12月19日;代寄存證信函共計1萬2017元、鑑價費用120萬元」(見偵13099卷第199頁),即地上物鑑價費、地上物拆除清運費及勞務費合計共8%,以土地每坪4萬元為計算,合計為523萬6000元,恰巧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金額以8%計算大致相符(計算式:6546萬元×8%=523萬6800元)。並從祭祀公業的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然買賣契約既係於108年1月31日才簽立,於買賣契約簽立前實無法知悉每單坪出售金額及總價,被告竟在107年12月19日提領時即可以精準的算出上開費用為523萬60000元,並急於同日全部提領出來,已顯屬可疑。

③另查被告與甲祭祀公業、巫有慶簽定之另一委任書,約定

甲方(即甲祭祀公業)欲出售本案土地,最低價每坪4萬元,合計出售土地總價6546萬元以上,甲方依其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規定,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就土地出售總價8%即523萬6000元為費用等語,且記載約定日期為108年8月10日(見他816卷第43至45頁)。然雙方在108年8月10日才又重新約定服務費用為8%,益證被告在107年12月19日提領款項當天即算出之服務費用為523萬6000元實違常理。足證,該份委任書應係被告為合理化其等自祭祀公業之帳戶提領523萬6000元而事後製作。

④復查李沛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立時間點為107年11月14

日,且除於107年11月14日因開戶而存入1000元外,迄巫有慶於107年12月19日匯入523萬6000元之前,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於該筆523萬6000元款項於107年12月19日匯入及於同日全數以現金提領之後,迄於108年7月10日止,則僅有小額款項之出入,甚且至108年7月10日後即無使用紀錄,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偵13099卷第194至195頁),更可認李沛諠開立該台新銀行帳戶之主要目的,確實專供被告領取祭祀公業匯款之用。

⑤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事先沒有跟巫有慶約好,因為我

幫忙了很久的時間,都沒有領到酬勞,買賣土地又需要鑑價及清理的勞務費用,是我在急用錢時,我就跟巫有慶說不然我的錢也給一下,我知道巫有慶是管理人,領錢要他同意,所以我才跟他說願意把一半的酬勞給他,我全部的酬勞是快170萬元等語(見偵13099卷第265至266頁),復徵被告確實係因當時需錢孔急,為領取自己的酬勞,而指示被告自甲祭祀公業及巫萬吉之聯名帳戶中領錢。

3.綜核上揭證人所述及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巫有慶、巫英志等人自甲祭祀公業及巫萬吉的聯名帳戶提領523萬6000元之行為,而與巫有慶、巫英志有共同行私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2.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載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1117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6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項罪名(本院卷一第62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間接正犯與共犯部分:

1.被告、巫有慶、巫英志未獲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賴文惠偽造附表一所示43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巫有慶、巫英志間;就犯罪事實(二)與巫有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43人之印章,及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蓋用該43人之印章,偽造該43人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偽造43份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私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之後持以向溪湖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巫有慶共同持甲祭祀公業印章,以接續一行為無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蓋用該印章,該盜用印章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之後持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持巫萬吉、甲祭祀公業印章,以接續一行為無權於彰化銀行受理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蓋用該2枚印章,該盜用該2枚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之後持以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偽造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後,再持以向溪湖鎮公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犯罪事實(二)被告與巫有慶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後,再持以向溪湖地事務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犯罪事實(三)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偽造彰化銀行受理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後,再由持以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使,並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均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分別為達成申報甲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提領523萬6000元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上開三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等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就犯罪事實(一)、(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6.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買賣土地而得收取服務報酬之龐大利益,竟與巫有慶、巫英志為上開行為,造成甲祭祀公業受有523萬6000元之損害,並損及文書的信用性,且迄今仍未賠償;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已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另外2名子女由同居人撫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原物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2.查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又追徵係不能原物沒收之替代手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就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此類物品沒收之追徵,係因該犯罪工具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品(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藉由沒收致使犯罪成本提高,防制行為人等再次犯罪;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的沒收,則係為避免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而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義務沒收方式規定之,上開三者著重之處均不同。查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印章43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印章43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宣告追徵其價額,亦難以達成藉由沒收致使犯罪成本提高,防制行為人等再次犯罪,及避免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偽造甲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業經持向溪湖鎮公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與巫有慶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權狀)1份、切結書1紙,業經持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甲祭祀公業之真正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1紙,業經持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盜用甲祭祀公業及巫萬吉之真正印章於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亦無庸宣告沒收。

3.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詐欺取得523萬6000元,係已轉匯至李沛諠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並由被告一次領取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523萬6000元其中120萬元交給江憲政給付鑑價費用,給巫有慶80萬元,其他全部都給劉孝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2)惟被告歷次就該523萬6000元去向始終交代不清,且供述不一:

①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幫忙了很久時間

,都沒有領到酬勞,買賣土地又需要鑑價及清理的勞務費用,我就跟巫有慶說不然我的錢也給一下,所以我自李沛諠的台新銀行帳戶領了523萬6000元現金後,就拿80萬元給巫有慶,我的酬勞是快170萬,我把我酬勞的一部分80萬元分配給巫有慶,另外233萬6000元交給劉孝輝,因為劉孝輝要負責本案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偵13099卷第265、

266、267頁)②復於110年12月22日之陳報狀稱:土地售價為6546萬元,其

中3%的勞務費用應為196.38萬元,經與巫有慶協商後合意以170萬元作為勞務費用等語(見偵13099卷第391頁)。

③於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好像是巫有慶說要領

這些錢,給江憲政鑑定的費用,鑑定費用的金額我忘了,剩下的我拿了20萬元作為我自己的傭金,其餘300多萬元都給劉孝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④於113年1月4日審理中復改稱:劉孝輝說要拆遷補償地上物

的鑑價還有拆遷費用,所以去領523萬6000元,江憲政拿120萬元,巫有慶拿80萬元,其他都給劉孝輝,如果要我統籌處理,我根本不用當天就領出來,我不用急著要拿給他們,是劉孝輝透過我要求巫有慶領出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⑤被告多次將其餘大部分之款項,推由已死亡的劉孝輝收取

,致本院無從查證,已有可議。又本件土地買賣,既係被告與劉孝輝所屬之正一公司在爭奪代理權,衡情被告取得服務費用後,當無可能再將大部分之款項均分配予劉孝輝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明顯違反常理,實無足取。

(3)復查巫有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拿80萬元到我這邊,我跟被告講說一人一半,所以我實際收下40萬,後來巫文章去建設公司鬧,建設公司要違約金,隔天被告就來跟我拿105萬7000元違約金,我就將該40萬元及我個人帳戶65萬7000元,總共105萬7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偵13099卷第377頁),並有慶旺工業社彰化銀行及被告溪湖郵局之存摺1份附卷可稽(見偵13099卷第385、387頁)。雖被告與巫有慶雙方就巫有慶到底收到多少錢一情,彼此供述並不相同,惟巫有慶於偵查中確實自白已領到被告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且對照巫有慶於偵查中所述及提出前揭存摺明細,慶旺工業社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25日確實有一筆40萬元款項存入,108年2月23日領出60萬元,另巫有慶溪湖郵局帳戶於108年2月13日亦領出45萬7千元,足見本案巫有慶應有自被告處取得40萬元。至巫有慶所述其領得40萬元後之後又拿出105萬7千元交給被告作為賠償本案土地買賣的違約金,此部分雖有巫有慶上開提領紀錄,然並無法證明巫有慶提領後之金流去向,是否確實交付被告,是否用以支付本案土地相關事宜等等,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證人即僑馥公司董事兼股東李東柏證述僑馥公司並未收取違約金等語(見偵13099卷第402頁),猶與被告與巫有慶所述者並不相符,此亦為臺中高分院於巫有慶案件中所認定(見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是犯罪所得523萬6000元巫有慶係獲分配40萬元,應堪認定。另巫英志於偵審中均稱未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巫英志有再自被告處取得何犯罪所得,而堪認被告係取得48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23萬6000元-40萬元=483萬6000元)。

(4)末被告雖稱523萬6000元中之120萬元係給付鑑價費等語,然此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後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是否用以支付其餘鑑價費等費用,乃事後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為483萬6000元,且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過苛之情形,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代理人雖表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款沒收華新公司收取之120萬元等語,查華新公司確實取得120萬元鑑價款項,亦經華新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張佳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3099卷第96頁),且有統一發票、服務收費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816卷第51頁、偵續24卷第119頁),則無法排除華新公司係因估價鑑定而獲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華新公司取得上開該款項係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違法原因而取得,是以本院亦未開啟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巫炳欽 12 巫輝湟 23 巫憲錦 34 巫素娟 2 巫伯煙 13 巫惠英 24 巫曉鈴 35 巫松德 3 巫博隆 14 巫嘉修 25 巫芝維 36 巫松村 4 巫博智 15 巫建銓 26 巫昭明 37 巫宜珍 5 巫博資 16 巫靜怡 27 巫政衛 38 巫義正 6 巫博鏞 17 巫俊卿 28 巫水境 39 巫堯昆 7 巫美華 18 巫顯明 29 巫勝山 40 巫有檳 8 巫美惠 19 巫顯能 30 巫勝益 41 巫有溪 9 巫美珍 20 巫顯柴 31 巫滄裕 42 巫文澤 10 巫麗華 21 巫顯成 32 巫滄鏞 43 巫雯雯 11 巫冠逸 22 巫顯榮 33 巫滄永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及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1 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之「立書同意人」欄 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表三:相關事件時間序日期 事件 103.09.15 劉孝輝擔任代理人檢具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向溪湖鎮公所申請備查(交查卷第175頁)。 103.09.17 溪湖鎮公所准巫有慶擔任管理人備查(交查卷第173頁)。 104.07.22 溪湖鎮公所核發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交查卷第307頁)。 106.03.20 巫有慶以存證信函向溪湖鎮公所辭任管理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偵續24卷第574頁)。 106.11.08 買賣鳳山段552地號土地(交查卷第287頁55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總價760萬元(見黃金燦地政士事務所107年1月2日服務收費明細表,偵13099卷第191頁)。 106.12.27 鳳山段55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交查卷第287頁55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07.08.17 巫有慶以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江憲政簽委任書,約定江憲政可收取土地出售終價20%為勞務費用(偵13099卷第241頁)。 107.08.28 巫有慶向溪湖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各1份(偵13099卷第327頁溪湖鎮公所107年9月7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12504號函)。 107.09.07 溪湖鎮公所函發甲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各1份(偵13099卷第327頁溪湖鎮公所107年9月7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12504號函)。 107.09.16 巫有慶擔任管理人任期到期。 107.10.08 巫有慶等人至于文堂刻印章(他816卷第27頁于文堂刻印章收據)。 107.10.12 檢具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向溪湖鎮公所申請備查(交查卷第31頁)。 107.10.12 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鳳山段1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13099卷第317至360頁,稱107.08.10在家中滅失,同卷第323頁)。 107.10.15 溪湖鎮公所發函准予備查(他816卷第29頁,同交查卷第29頁)。 107.11.07 巫有慶向巫萬吉取得巫萬吉印章,並自甲祭祀公業、巫萬吉聯名帳戶提領6萬元(他816卷第37頁存摺內頁明細;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偵續24卷第575頁) 107.11.14 李沛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偵13099卷第194頁存摺內頁)。 107.11.29 劉孝輝至溪湖鎮公所聲明,若有他人假藉名義申請補發於法不容(偵13099卷第197頁)。 107.11月間 有派下員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公告,巫文章等人要巫有慶等人交還土地權狀,後一同去江憲政住處,由江憲政並聯絡張瑞明交還權狀(本院卷一第330至333頁,巫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107.12.19 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至溪湖分行自甲祭祀公業、巫萬吉聯名帳戶轉匯523萬6000元至李沛諠台新帳戶,並於同日領出。(他816卷第39、41頁,交查卷第525頁)。 107.12.19 被告手寫收據載「523萬6000元,地上物鑑價費2%、地上物拆除清運費為3%、勞務費3%(本人酬勞、包含食膳、車馬、油資等),代書及律師費用均已包含,計算均以每坪4萬元為計算,代寄存證信函共計1萬2017元、鑑價費用120萬元」(偵13099卷第199頁)。 107.12.25 巫有慶稱被告拿80萬元至慶旺工業給伊,2人各拿40萬元,巫有慶經營之慶旺工業社彰銀行戶於同日有40萬元存入(見偵13099卷第385頁存摺內頁,見偵續24卷第504至505頁巫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108.01.28 華新公司鑑定費120萬元統一發票(他816卷第51頁)【鑑價委託人:張瑞明,見偵13099卷第144頁;係於同日委託鑑價,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偵續24卷第576頁】。 108.01.29 江憲政給付現金90萬元予華新公司、30萬元支票(兌現日108年5月1日)(偵續24卷第119頁服務收費明細表)。 108.01.31 甲祭祀公業與僑馥建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查卷第261至265頁,同偵13099卷第201至209頁)。 108.02.01 巫文章等人收到優先購買通知書之存證信函(偵13099卷第211頁)。 108.02.11 巫有慶第一份自白書(他816卷第33頁)。 108.02.13 巫有慶自郵局帳戶提領45萬7000元(見偵13099卷第387頁)、自慶旺工業社提領60萬交給被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誤載為2月23日提領,偵13099卷第381、385、387頁存摺內頁)。 108.02.22 甲祭祀公業與僑馥建設之解約協議書(偵13099卷第217-218頁,同交查卷第515至516頁);證人李東柏稱無解約金(偵13099卷第402頁)。 108.03.02 巫有慶第二份自白書(他816卷第53頁)。 108.03.14 華新公司勘查、鑑價價格日(偵13099卷第137頁)。 108.03.15 巫有慶開立523萬6000元本票(見偵13099卷第219頁) 。 108.03.20 巫有慶存證信函寄溪湖鎮公所,辭去管理人職務(他816卷第21至23頁) 108.05.09 罷免巫有慶擔任管理人(交查卷第501頁)。 108.5、6月 鑑價報告作成(偵13099卷第97頁證人華新公司張佳玉之證述)。 108.08.10 受任人為張瑞明之委任書:其中記載「土地售價6546萬以上,勞務費為土地總價3%,鑑價費為2%,地上物清運費為3%,甲方應支付公業土地出售總價8%合計為523萬6000元(即6546*0.08=523.68)」(他816卷第43至45頁,同偵13099卷第279-281頁(清楚)。【巫文章108.03.09存證信函稱該日期為倒填,因在108年初就看到該份委任書,他816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3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