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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猷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66號、107年度偵字第2848、4200、5230、6026、92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492、1650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與吳弘毅、柳晉唯、周育霖、李中瑜(吳弘毅、柳晉唯、周育霖、李中瑜均已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已另案起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吳弘毅、柳晉唯、周育霖、李中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

㈠吳弘毅依指示,取得附表三編號1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107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由柳晉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周育霖、李中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甲○○交付提款卡予李中瑜,由李中瑜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領出,柳晉唯、甲○○、周育霖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李中瑜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吳弘毅,再由吳弘毅轉交給上手。甲○○並收取107年3月6日擔任車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吳弘毅依指示,取得上開附表三編號2至10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107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柳晉唯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晉唯、甲○○、周育霖、李中瑜,於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弘毅交付各該帳戶金融卡,指示李中瑜持各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領出,吳弘毅、柳晉唯、甲○○、周育霖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李中瑜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甲○○、周育霖點收後,由甲○○持有135,000元。

二、甲○○與吳弘毅(已另行審結)、周育霖、柳晉唯(周育霖、柳晉唯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吳弘毅依指示,取得上開附表三編號11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柳晉唯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晉唯、甲○○、周育霖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弘毅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予周育霖,由周育霖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款項領出,吳弘毅、柳晉唯、甲○○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周育霖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柳晉唯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

三、嗣經警於107年3月9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加油站,查獲吳弘毅、柳晉唯、甲○○、周育霖、李中瑜,並扣得現金935,000元、郵政存簿2本、提款卡14張、HTC廠牌手機1支、ATM交易明細表4張、IPHONE廠牌手機5支及包裹空盒1個,且警為蒐證而以附表三編號10之提款卡領出現金1,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分案受理,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本院分案為108年度訴字第942號),核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㈠所述外,以下所引用各被害人、共犯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0號卷2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0號卷第80

、81頁),且經同案被告吳弘毅於警詢(偵2848卷第53至57、59至67、356 至357頁;烏日警卷一第3至7頁;少連偵145卷第35至40頁;偵16492 卷第71至76頁)、偵查(偵2848卷第356至357 頁;偵5230卷第95至99頁;少連偵145卷第531至539頁);柳晉唯於警詢(偵2848卷第99至103頁;少連偵112卷第9至13、13至20、23至28頁;烏日警卷一第17至21頁;偵15555 卷第43至55頁;偵3636卷第33至39頁;警3536卷第1至2頁)、偵查(偵2848卷第353-354、359頁;偵5230卷第79至85頁;少連偵145卷第489至499 、501至511、515 至525頁;偵9014卷第48至49頁;偵15555卷第425至429頁);周育霖於警詢(烏日警卷一第45至49頁;偵15555卷第67至74頁;少連偵145卷第57至61頁;警3536卷第11至13頁)、偵查(偵6026卷第163至166頁;他2273卷第103至105頁);李中瑜於警詢(偵2848卷第201至205 、207至217頁;偵9014卷第5至7頁;偵5230卷第7至15頁;烏日警卷一第59至63頁;少連偵145 卷第45至49頁;偵16492卷第63至70頁)、偵查(偵2848卷第355至356 、359頁;偵9014卷第32至34頁;偵5230卷第67至71頁;偵16492卷第101至104頁;他1155卷第353 至357頁;少連偵145卷第411至415頁);並經證人劉霆偉於警詢、偵訊陳述(見672號卷第93至96頁、第145至146頁、112號卷第7至12頁、第1155號卷第333至335頁);證人即宗豐租賃行之負責人吳憲德於警詢證述甚詳(見112號卷第63至66頁)(以上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72號卷第137頁、1102號卷第15、135頁、1155號卷第6

3、69、81、89頁、166號卷第15至20頁、第33至38頁、9014號卷第8至9頁)、7583-UK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借單(見672號卷第23、25頁)、AAH-0877號自小客車汽車租借單可佐(見1155號卷第123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帳戶資料、交付款項、由車手領取內有金融哪之包裹、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行為,然被告分工提領款項,並受領報酬,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該行為所犯2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各該犯行,與各該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詐欺集團取款工作,夥同其餘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且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各次行為詐取財物之金額,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臨時工,收入約4萬餘元,家有母親、弟弟,有1小孩5歲現由小孩母親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本案107年3月6日、7日領款之犯行,已依序收取報酬3,

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30號卷第155、16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本案107年3月9日領款之犯行,被告供稱尚未領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受領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⑶107年3月9日經警扣案之現金,均係本案107年3月9日犯行所

領取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見本院30號卷第150頁)、同案被告吳弘毅、柳晉唯、周育霖、李中瑜供述明確(見本院164號卷2第181、182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133頁),並有卷附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可資對照匯入、領出時程(附表三編號2-見本院164號卷3第387頁、附表三編號3-見本院164號卷3第395頁、附表三編號4-見本院164號卷3第407頁、附表三編號5-本院164號卷3第383頁、附表三編號6-見本院164號卷3第393頁、附表三編號7-見本院164號卷3第411頁、附表三編號8-見本院164號卷3第379頁、附表三編號9-見本院164號卷3第403頁、附表三編號10-見本院164號卷3第371頁),應可認定。其中135,000元係被告所保管,且經警自其所保管之如附表三編號10帳戶提款卡中提領1,000元為蒐證,此觀諸被告(見2848號卷第24頁、本院30號卷第150頁)、同案被告吳弘毅(見2848號卷第63頁)供述甚明,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2848號卷第31、245頁、第251頁),此等款項合計136,000元,均由被告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80萬元,係自同案被告吳弘毅身上扣得,而為其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據其供述明確(見2848號卷第6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2848號卷第75、251頁),難認應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前揭扣案之現金,因金額合計935,000元(不含警員為蒐證而提領之1,000元)少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提領合計之938,235元,是本院認不宜逕於本院審理階段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可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3581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件所示之HTC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使用;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郵政存簿(戶名張銘桓)、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郵政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4張(偵2848卷第31至33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關於107年3月9日提領所用,且經警查獲時,係被告持有,此經被告、同案被告吳弘毅、李中瑜供述在卷(偵2848卷第19、20、24、63頁),堪認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包裹空盒1、IPHO 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否認其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30號卷第150頁),且依同案被告李中瑜、周育霖、柳晉唯、吳弘毅之供述(依序見本院164號卷3第288、289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頁、本院164號卷3第290、293、294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頁、本院164號卷3第291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偵2848卷第119頁)、郵政存簿1

本、臺灣銀行金融卡、遠東商銀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郵政金融卡2 張(偵2848卷第31、33頁編號2 、4、9 、10、14、15),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3月初某日,參與吳弘毅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而於107年3月16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嫌,經提起公訴後,於107年7月9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2號(下稱前案)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64號卷1第63、103至108頁),且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被告於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且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07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8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164號卷1第9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前案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本應諭知不受理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並無前述「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式,且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繫屬在先,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30號卷第82、161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無異議,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是爰就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元郁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 文 一 一之㈠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二之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1 鍾啓光 107年3月6日10時許,致電鍾啓光,佯稱係其友人「蔡震然」,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啓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230號卷第23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5230號偵卷第31、33、35、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11日函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見145號卷第223至241頁)、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164號卷3第379頁) 2 林志聖 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林志聖,佯稱係其友人「臺大柯教授」之子,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分、11時29分許,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76號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敦北雲端帳戶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9276號卷第11、17、59至61、66、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8月21日函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164號卷3第385、387頁) 3 莊月娥 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莊月娥,佯稱係其友人「吳淑莉」,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其配偶劉耆源,於同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3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200號卷第11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4200號卷第9、1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73號卷第389、401、407至409、415至4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64號卷3第389、395頁) 4 莊麗鑫 107年3月9日10時38分許,致電莊麗鑫,佯稱係其友人「林珮琬」,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麗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848號卷第263至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2848號偵卷第261、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73號卷第431、441至443、447至451頁)、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164號卷3第405、407頁) 5 陳美華 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陳美華,佯稱係其客戶「魏景詮」,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848號卷第271至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見2848號卷第269、277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9276號卷第1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64號卷3第381、383頁) 6 程大鵬 107年3月9日11時許,致電程大鵬,佯稱係其姊夫,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大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76號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9276號卷第35、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64號卷3第389、393頁) 7 林家如 107年3月9日11時20分許,致電林家如,佯稱係其嫂嫂,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200號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4200號卷第21、27頁)、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08年8月26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64號卷3第409、411頁) 8 楊燈堂 107年3月9日某時許,致電楊燈堂,佯稱係其同事,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燈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76號卷第21至25頁)、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9276號卷第27、29頁)、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64號卷3第377、379頁) 9 鄭聰仁 107年3月8日13時31分許,致電鄭聰仁,佯稱係其友人「土水阿榮」,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5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2號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2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鎮○○○○○○○○0000號偵卷第29、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6026號卷第57、5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8月21日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164號卷3第401、403頁) 10 洪麗玉 107年3月9日11時1分許,致電洪麗玉,佯稱係其友人「邱美玉」,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76號卷第49至5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9276號卷第55、77、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函檢附之(見本院164號卷3第369、371頁)附表二(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2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1 洪錦堂 107年3月7日11時3分時許,致電洪錦堂,佯稱係其堂弟「洪錦安」,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錦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5號卷第165至16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145號卷第167至179頁、第255、261頁)附表三編號 提款(轉帳)帳戶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提款交易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 據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1:鍾啓光 107年3月6日12時37分40秒 20,005元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5230號偵卷第19、21頁)、交易明細(本院卷3第379頁) 107年3月6日12時38分54秒 20,005元 107年3月6日12時39分31秒 20,005元 107年3月6日12時40分8秒 20,005元 107年3月6日12時40分52秒 20,00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2:林志聖 107年3月9日11時39分38秒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提款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51、159、247頁)、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9276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3第387頁) 107年3月9日11時40分44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1時41分28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1時42分11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1時42分50秒 20,005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3:莊月娥 107年3月9日12時6分10秒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明細表(見80號核交卷第73、248頁、2273號他卷第377、387頁、本院卷3第) 107年3月9日12時7分8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2時7分57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2時12分37秒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明細表(見80號核交卷第73、249頁、2273號他卷第378至379、387頁、本院卷3第395頁) 107年3月9日12時13分25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2時14分6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2時14分52秒 14,005元 4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4:莊麗鑫 107年3月9日12時22分52秒 20,005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大度追分郵局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明細表(見4200號偵卷第59至61頁、2273號他卷第421至423、42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80號核交卷第55頁、本院卷3第407頁) 107年3月9日12時24分6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2時25分6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2時29分53秒 20,005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之大度區農會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明細表(見4200號偵卷第63至64頁、2273號他卷第425至427、42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80號核交卷第55頁、本院卷3第407頁) 107年3月9日12時31分4秒 19,005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5:陳美華 107年3月9日13時17分41秒 20,005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89、90、250頁、本院卷3第383頁) 107年3月9日13時18分51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19分55秒 1,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20分45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21分36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22分29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23分38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24分29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25分58秒 8,005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6:程大鵬 107年3月9日13時39分6秒 20,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276號偵卷第69頁、本院卷3第39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251頁) 107年3月9日13時39分41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40分12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40分41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41分10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41分39秒 20,005元 7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7:林家如 107年3月9日13時42分25秒 20,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 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77、251頁、本院卷3第411頁) 107年3月9日13時42分54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46分46秒 20,00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彰港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77、252頁、本院卷3第411頁) 107年3月9日13時47分30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3時52分35秒 19,00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77、253頁、本院卷3第411頁) 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8:楊燈堂 107年3月9日14時3分3秒 20,005元 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鎮農會 交易明細資料(見9276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3第37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254頁) 107年3月9日14時3分44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4時9分1秒 20,00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交易明細資料(見9276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3第37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255頁) 107年3月9日14時9分43秒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4時10分52秒 19,005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9:鄭聰仁 107年3月9日14時15分許 20,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81、256頁、本院卷3第403頁) 107年3月9日14時16分許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4時17分許 20,005元 107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20,005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81、257頁、本院卷3第403頁) 107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19,005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 編號10:洪麗玉 107年3月9日15時1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福興郵局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85、258頁、本院卷3第371頁) 107年3月9日15時18分許 19,000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1:洪錦堂 107年3月7日13時57分許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提領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見145號少連偵卷第32、211、56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273號他卷第257至267頁) 107年3月7日13時58分許 20,005元 107年3月7日13時59分許 10,005元附件:

HTC手機壹支、郵政存簿(戶名張銘桓)、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郵政金融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肆張(以上見2848卷第31至3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