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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揚

陳藝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揚、陳藝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俊揚、陳藝文為夫妻(下稱被告兩人),兩人皆是寶

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曾授權被告林俊揚、陳藝文兩人代刻「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蔡麗卿」兩顆印章,交給被告兩人保管,作為寶聯公司收受郵件等庶務之用。另寶聯公司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5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205地號)所有權人。

㈡緣被告兩人於民國104年12月期間,向告訴人楊宗立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5年3月25日、發票人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盛公司)、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2紙給告訴人。然該2紙支票於發票日(105年3月25日)屆至前,被告兩人表示該2紙支票恐無法兌現,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至堉盛公司甲存帳戶,讓該2紙支票兌現,告訴人配合匯入250萬元,讓該2紙支票兌現。之後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兩人還款,被告兩人仍推諉不還,直至105年7月20日前某日,始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4月16日,發票人均為堉盛公司之支票2紙予楊宗立。惟該2紙支票於105年7月20日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兩人幾經催告後,乃拜託告訴人將上開各100萬元支支票及退票理由還給被告兩人,被告兩人並要求告訴人同意未償還之250萬元,其中50萬元轉作楊宗立委託伊等購買另筆土地之部分款項,其他200萬元伊等會於105年8月31日前返還。

㈢被告兩人明知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委託保管之前述㈠之2顆

印章,只能用於庶務用途,不能用於具有法律效果之文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蔡麗卿同意,於105年7月28日書立「茲因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4/16跳票金額200萬、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和3/25入買土地的頭期款50萬元合計:250萬。由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員林市○○段000號土地股東陳藝文、林俊揚依每坪6萬合計41.6坪為憑。若8月底31日無清償現金時,則願將股東之百果山土地依約定折現換給楊宗立該金額作為土地買賣價金。雙方協議補償津貼額以42.95坪為登記標準。立約人林俊揚Z000000000、陳藝文Z000000000、住址:員林市○○里○○巷00號」字據,並蓋上「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蔡麗卿」之印文,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足生損害於寶聯公司、蔡麗卿之權益。

因認被告林俊揚、陳藝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楊宗立之指訴、上述字據(即編號告證5字據,下稱告證5字據)、證人即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兩人均坦承上述字據為其等製作、蓋印,惟皆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等徵得蔡麗卿同意後才在上述字據用印,是由被告林俊揚聯絡王百源(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之同居人,亦為寶聯公司股東),王百源交代蔡麗卿將印章交給其等,再由被告陳藝文持以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五、辯護意旨略以:295號土地是被告林俊揚於107年2月23日取得所有權,嗣考量得以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創造更大利潤,乃於000年0月間將295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寶聯公司,公訴意旨稱被告兩人就295號土地並無權利等節,恐有誤會;寶聯公司於設立起迄106年8月間以前,公司印鑑章為篆體方形章,負責人蔡麗卿之印章為篆體圓形章,至106年8月間,寶聯公司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均戶為楷體方形章,改用之公司大小章,和告證5字據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雷同,顯是相同印章所出,因此證人蔡麗卿證稱告證5字據之印文是公司便章、不在她這裡保管,不知被告兩人持以蓋用,亦未同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兩人於告證5字據上蓋用之寶聯公司大小章,乃經負責人蔡麗卿同意後所為,故應諭知被告兩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俊揚於104年間與295號土地共同人張見誦協議,由被

告林俊揚出資並借用張見誦名義,標得295號土地應有部分,詎料張見誦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林俊揚因而提出訴訟,請求張見誦之繼承人將所拍定之295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俊揚,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林俊揚勝訴確定,被告林俊揚再持確定判決,於107年2月23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完竣。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41-142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3頁)、295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嗣後被告為求共同開發爭取更大利潤,再於000年0月間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寶聯公司,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1頁)、295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89頁)附卷為憑,亦屬無誤。被告林俊揚於104年間至000年0月間,對於295號土地,確實得以主張權利等情,應認無訛。據此,被告兩人於上述期間之105年7月28日書立告證5字據時,對於295號土地,豈能謂無任何權利?公訴意旨似有誤會。

㈡關於告證5字據的用意:

1.自寶聯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設立時起,至109年8月3日前,被告兩人均為寶聯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林俊揚為董事、被告陳藝文為監察人,此有寶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49頁)。

2.探究告證5字據之文義,未能載明堉盛公司、寶聯公司、被告兩人、告訴人間彼此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相當不明,不易定性,雖無助於釐清各方私權關係細節,惟參照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依照告證5字據內容向被告兩人請求行使你的權利?)沒有,我主要是跟他(被告兩人)要錢…(辯護人問:你有無依據告證5字據內容向被告兩人要求過戶土地?)沒有…」(本院卷二第238頁)、「(審判長問:您覺得寶聯公司的大小章在告證5字據上代表的意義是什麼?)當初立約時他未蓋這兩個章,因為資料上面有寫到寶聯公司的土地,才要求他蓋好章再給我」(本院卷二第240頁)、「(受命法官問:當時寫告證5字據的意思,並沒有把寶聯公司拉進來當作是連帶求償的債務人之一?)是。(受命法官問:這只是文義上展現他們兩人剛好是寶聯公司的股東,是嗎?)是…因為當初我完全不認識寶聯公司,只是要蓋寶聯公司的章,確認他們是寶聯公司的股東」(本院卷二第243-244頁)等語,再解讀告證5字據,至少可確認下列事實無誤:①被告兩人積欠告訴人250萬元之債務,②被告兩人對295號土地的確有權利,③被告兩人是寶聯公司股東,④告訴人終究要向被告兩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牽扯寶聯公司負擔債務之意。

3.足見,告訴人之所以要求被告兩人在告證5字據蓋用寶聯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被告兩人表明渠等為寶聯公司股東,但告訴人不熟悉寶聯公司詳情,才要求被告兩人蓋用寶聯公司小大章證明之。用意單純是確認被告兩人是寶聯公司股東。

4.被告兩人於105年7月28日書立告證5字據當時,本來就是寶聯公司股東,對於295號土地更不是毫無瓜葛,而是有權利可資主張,這些事實都和字據文義沒有扞格之處,從而被告兩人是否有必要多此一舉,甘冒觸法風險,擅自蓋用寶聯公司大小章?被告兩人既欠缺合理的犯案動機,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不無可疑之處。告證5字據與上揭事實②③既無扞格之處,告訴人又無將寶聯公司當成求償對象之意,是否足生損害於寶聯公司、蔡麗卿或告訴人,亦殊可議。

㈢寶聯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印鑑有所變更,將本來的一方一圓

篆體大小章,改為均方形,大章「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楷體字體,小章負責人「蔡麗卿」略帶棣書風格字體,此有該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神似告證5字據上寶聯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寶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該次變更登記事項之一,是因為原公司登記用的大小章遺失,故於106年7月27日書立「印鑑遺失切結書」。寶聯公司於106年8月22日變更後的印鑑印文,經本院當庭比對變更登記表原件印文,比告證5字據之印文,大小章的長寬稍大,不逾1公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1-252、149頁),可能是兩份文件用印的環境、有無襯墊或襯墊材質、施力大小、印面沾墨量不同所致,足以認定兩份文件上寶聯公司、負責人印文,應是出自相同的印章。告證5字據上,寶聯公司大小章用印日期即為字據做成日105年7月28日,這兩顆印章在106年7月27日即取代原有印鑑章的地位,於106年8月22日正式登記變更為寶聯公司登記用的印鑑章,時間間隔不長。公司登記印鑑章對於公司來說相當重要,常理而言就算更動,為昭慎重,通常是從公司主要經營者保管的重要印章中選擇。倘選擇交由他人保管、供收受郵件等庶務之用的便章,反而草率,迥異常理,亦難佐證被告兩人保管寶聯公司大小便章,進而擅自用印於告證5字據等情屬實。

㈣證人蔡麗卿於偵訊證稱「告證5字據上這兩個章是方便章,不

是公司的印鑑章,也不在我這邊保管…」等語(他字卷第59頁),並無證稱授權被告兩人代刻、保管,用於寶聯公司收受郵件等庶務,被告兩人亦否認此情,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乏堅實依據。再觀察證人蔡麗卿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問屢有沈默不答的傾向,或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這件事情我真的不清楚」、「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他字卷第90-91頁),並稱:「(檢察官問:既然你是寶聯公司的負責人,這兩個章可以未經你許可蓋在告證5字據上嗎?)…因為我的一句話會影響到別人…(檢察官問:對於本件作證是否有壓力?)是我心理壓力」等語(他字卷第59-60頁),從這些外在表現來看,其證述殊有可疑之處:面對告訴人拿著法律意義不明的告證5字據,是不是誤認寶聯公司要為被告兩人的債務負責,從而未敢真誠陳述?這樣可信度堪慮的證述,自然不足補強告訴人的指訴。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既然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兩人未得同意擅自用印於告證5字據上」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兩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兩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