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鳴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3、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以被告萬鳴宇與本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951號(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4、13106號)被告張銘洋、鍾志穎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案件關於被告張銘洋、鍾志穎之部分,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2月21日宣示判決,此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11年2月17日以彰檢原敏111偵13453字第112900622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公訴人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
第15345號被 告 萬鳴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951號(智股)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鳴宇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許,得知張銘洋急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明知自己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高於一般人施用的純度,若貿然讓他人施用,可能使施用者因施用過量而死亡,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4日凌晨4時34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雜貨店外之000-0000號小客車上,販賣新台幣(下同)4500元海洛因及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約3.6公克)給張銘洋(賒欠)。嗣後,張銘洋(所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駕車返回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住處,並將購得之全部海洛因及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吳昱祥施用。迨111年7月4日18時前某時許,吳昱祥在張銘洋前揭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量,影響心肺功能、中毒性休克死亡。迨7月4日18時許,張銘洋發現吳昱祥死亡後,將吳昱祥屍體棄置在北斗鎮後溪段1034地號土地旁偏僻產業道路,經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萬鳴宇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純度較高的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銘洋,當時張銘洋的車上還有一名乘客,其交付的海洛因純度較高,對別人來說比較強等情,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且被告交付純度較高的海洛因,與吳昱祥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之事實。
㈡證人張銘洋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證人張銘洋,張銘洋再轉讓給吳昱祥施用,吳昱祥因施用過量死亡,被告萬鳴宇涉有本件罪嫌之事實。
㈢證人楊仁銓之證述:被告萬鳴宇有在販賣毒品,及證人張銘洋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並非子虛烏有之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10800327、0000000000
號鑑驗書:張銘洋住處查獲的白色粉末、晶體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粉末純度為
22.9%,顯然較一般吸毒者稀釋到10幾%以下的純度高,故被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核與被害人吳昱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4號、第13106號起訴書影本,及吳昱
祥之前科表、戶役政資料:吳昱祥施用來自被告萬鳴宇交付的毒品海洛因後,因施用過量死亡之事實。
㈥是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萬鳴宇前揭犯行,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951號被告張銘洋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