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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滿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李采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麗滿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襄理,明知依照該公司規定,該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原要保人李張夢華過世後,欲變更要保人為李凰鳴者,需經由該李張夢華之全體繼承人親自在該保單「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簽名,且明知李張夢華之女李采菁並未同意或授權劉麗滿在上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簽「李采菁」之署名,而表彰由「李采菁」本人同意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李凰鳴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采菁取得該保單保險金之權利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該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采菁委任張績寶律師、黃琪雅律師(左1人已終止委任)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黃琪雅律師、張績寶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

㈢李張夢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㈤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㈥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偽造告訴人李采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李采菁及國

泰人壽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業已多次表達欲提出新臺幣10萬元以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6、131頁),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則希望移付調解之內容為①被告誠心的道歉;②回復告訴人的保險契約上的利益,回復其要保人的身分;③金錢賠償告訴人的損害;④透過被告協助修補告訴人與父親的情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回應此部分表示自己一直都是真心誠意的道歉、回復要保人身分需他們自己協調非被告能力所及、金錢賠償的數額會盡力賠償、告訴人父親面前都是講告訴人好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告訴人自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週後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賠償數額之相關文件至院,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有保險相關之證照;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先生、婆婆同住,目前已自行離職不再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正式職員,但仍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從行銷專員,有成交保單才有收入,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婆婆生活費用,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考量其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一再表示願意負起賠償被害人之責任,顯已有悔意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係被告於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偽造「李采菁」之簽名而做成,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該偽造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事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要保人變更專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李采菁」署押1枚(見110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第3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號】(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