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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叡彣

黄瑞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馮叡彣、黄瑞成涉案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就被告馮叡彣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被告黄瑞成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詳如該判決附表A編號29、附表七所示),被告黄瑞成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於111年12月2日確定;而被告馮叡彣部分,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詳如該判決附表A編號29、附表七所示),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起訴事實既已判決確定,爰依前述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 告 馮叡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黄瑞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叡彣(Telegram「A02工群」代號「飽滇」,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及總收水)、涂育倫(Telegram「A01工群」代號「巴博士」)、趙德清(Telegram「A02工群」代號「道奇」)、楊心(Telegram「A02工群」代號「最強地表團隊」)、蘇韋亘(Telegram「A02工群」代號「米漿」)與黃瑞成(Telegram「A02工群」代號「毀涙」)、林志穎(Telegram「A01工群」代號「大黃蜂」,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叡彣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蘇韋亘、涂育倫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趙德清、楊心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馮叡彣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店員,店內電腦系統故障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乙○○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110年7月28日19時26分32秒匯出24969元,匯入徐思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維新街口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楊心,再由楊心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鐵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蘇韋亘,馮叡彣則使用Telegram「A02工群」告知蘇韋亘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提領金額後,楊心、趙德清即於同日19時32分25秒同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由楊心、趙德清在旁監控及把風,蘇韋亘則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乙○○遭詐騙之款項24969元,蘇韋亘先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給趙德清,旋即由趙德清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03巷內,將現金交付給黃瑞成,由黃瑞成抽取1%報酬後,當日持往臺中市某處交付給馮叡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叡彣、黃瑞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德清、楊心瑜、蘇韋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轄內詐欺ATM 熱點偵辦進度表、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明細、被告黃瑞成使用BLZ-3878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是被告馮叡彣、黃瑞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被告馮叡彣、黃瑞成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叡彣、黃瑞成就上開事實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馮叡彣、黃瑞成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叡彣、黃瑞成、與共犯蘇韋亘、趙德清、楊心與黃瑞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求刑「本院審酌被告馮叡彣於偵查及移審中均否認犯行,且稱遭共犯萬雯萱及黃瑞成誣指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即已可確知被告馮叡彣確實為「飽滇」,嗣後被告馮叡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其有收水之行為,然仍卸責其擔任指揮車手之角色,供述反覆,難認被告馮叡彣有任何悔悟之心。且從本案證據可知,被告馮叡彣其實一直隱身幕後,利用人頭門號及不詳之工作機聯繫,利用萬雯萱、黃瑞成出面與第一、二層車手聯繫、見面,甚至以其前女友、黃瑞成名義申辦交通工具,連租屋都使用其未成年女兒之帳戶交付租金,甚至利用辯護人而予以向羈押禁見中之被告黃瑞成傳遞消息,打探檢警偵辦情資,監視警方對車手之偵辦進度,躲避偵查,犯罪情節及犯罪惡性均重大(被告馮叡彣利用玩弄辯護人紀佳佑律師於股掌之間之被告馮叡彣犯罪後態度情節如下述)。而被告馮叡彣與「李別問」等於集團中隱身幕後,具有組織、規劃性的指揮車手提款,被告馮叡彣收取高額水錢後,至今去向不明,整個犯罪組織具有規模、組織、分層負責,甚至肆無忌憚到連律師都可以指揮,對社會秩序破壞尤為廣深,自應同時課予罰金刑之剝奪財產手段,以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此等犯罪得併科罰金之意旨,審酌被告指揮車手提款行為至少1個月以上,僅本案附表一至八之收水金額即約200萬元等情形,及被告馮叡彣帳戶內不詳之金流,酌定罰金之金額。另以該集團內之指揮角色來論,被告馮叡彣也需聽從「李別問」的指揮,被告馮叡彣並非車手組織中最高層之人物,也無證據證明馮叡彣得以與機房組織取得聯繫,馮叡彣所得指揮的車手亦有限。另考量被告馮叡彣於本案中坦承有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量刑上應予以考量。至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考量被告馮叡彣負責收水之工作,並未參與機房之部分,對於有多少被害人被騙其實並不在乎,且被告馮叡彣已為第四層收水,一次收水包含多數被害人之款項,故無針對個別詐欺案件做差別量刑之必要;又被告馮叡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然被告馮叡彣在上開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前,即開始從事本案犯行,擔任到「第四層」收水,藉由下層獲取不法利益,指揮車手到處犯案,更可認被告馮叡彣藐視司法,而其貪圖不法利益之心態,導致被告馮叡縱使被起訴、判刑仍不斷犯案,自應同時課予罰金刑之剝奪財產手段」「該院於上開判決也說請之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本案被告馮叡彣處於指揮黃瑞成之地位,犯罪情節顯然比黃瑞成嚴重許多之情事」(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量刑理由,本起訴書予以援用)。(被告馮叡彣利用玩弄辯護人紀佳佑律師於股掌之間之被告馮叡彣犯罪後態度情節如下述)「審酌被告紀佳佑身為執業律師,明知被告馮叡彣、萬雯萱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幹部,竟為使被告馮叡彣脫免自己遭訴追、控制其餘共犯之需,未自矜重律師名器,濫用釋字654號解釋給予之權利進行犯罪,架空法院羈押禁見裁定之法律效果,惡意洩露偵查案情重要內容予被告馮叡彣。而詐欺、販毒、幫派暴力等集團性犯罪,多僅得以查獲最下游之小弟,不易追查上手,須有賴檢警棄而不捨之追查,故如縱容集團性犯罪藉由辯護人濫用辯護權,造成上游訴追斷點,嚴重危害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被告紀佳佑本案行為不僅造成犯罪偵查窒礙難行,也與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理相違背,更令民眾對律師必定保持良好品操,俾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彰公益之信賴蕩然無存;況被告紀佳佑於偵查至審理間,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明知道洩漏之對象為馮叡彣,仍繼續協助馮叡彣隱匿,絲毫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的反省態度,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紀佳佑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律師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量刑理

由,本起訴書予以援用),是被告馮叡彣本案犯行,請判決

最嚴厲之刑(另參見上述被告馮叡彣在上開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前,即開始從事本案犯行,擔任到「第四層」收水,藉由下層獲取不法利益,指揮車手到處犯案,更可認被告馮叡彣藐視司法,而其貪圖不法利益之心態甚至利用辯護人而予以向羈押禁見中之被告黃瑞成傳遞消息,打探檢警偵辦情資,監視警方對車手之偵辦進度,躲避偵查,犯罪情節及犯罪惡性均重大。

四、另被告馮叡彣擔任第四層總收水指揮所抽取報酬、被告黃瑞

成受被告馮叡彣指揮擔任收水所抽取報酬,均為被告二人不 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