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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1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俊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1-23行「換發國民身分證予柯俊仁。柯

俊仁再於同年8月6日,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柯俊仁、柯學花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為「換發、發給國民身分證及載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柯俊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柯秋霞於調詢時之證述、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規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與柯清英(大陸地區人士,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同案被告柯錫發、柯學花、陳智花(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與柯清英、同案被告柯錫發、陳智花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擔任假結婚配偶,

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在混凝土廠擔任課長、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每月須支出1萬多元生活開銷、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 告 柯學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柯錫發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錫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俊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錫發與陳智花係前夫妻、柯錫金係柯錫發之弟、柯俊仁係柯錫發之友人、柯學花為柯俊仁之妻,渠等為下列犯行:

(一)柯俊仁、柯錫發、柯清英(大陸人士,已離境,另行通緝)及陳智花均明知柯俊仁與柯學花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柯學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柯清英介紹、陳智花負擔機票費用,於民國100年5月4日,由柯錫發帶同柯俊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5月6日由柯俊仁與柯學花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柯錫發、柯俊仁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柯俊仁於同年5月7日返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嗣由柯俊仁於同年5月25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彰化站)申請許可柯學花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之後柯學花即於100年7月20日順利入境。又柯學花入境後,柯俊仁、柯學花即於同年7月2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予柯俊仁。柯俊仁再於同年8月6日,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柯俊仁、柯學花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柯錫發、柯錫金及陳智花均明知柯錫金與周春玲(大陸人士,已離境,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周春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智花介紹,柯錫發帶同柯錫金於100年3月1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3月16日由柯錫金與周春玲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柯錫金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柯錫金於同年3月19日返臺後,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嗣由柯錫金於同年4月12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至移民署彰化站申請許可周春玲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之後周春玲即於同年5月17日順利入境。又周春玲入境後,柯錫金、周春玲即於同年5月1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予柯錫金及取得柯錫金、周春玲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柯錫發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柯俊仁之供述 佐證其與柯學花係假結婚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柯錫金之女柯雅雲之證述 證明證人從未在居住地見過被告周春玲,堪認被告柯錫金、周春玲係假結婚等事實。 4 證人A1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智花、周春玲、柯學花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向證人提及假結婚等事實。 5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柯學花、柯錫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柯俊仁、柯錫發、柯錫金、陳智花另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柯學花、柯錫金之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間及柯錫發、陳智花與柯錫金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柯錫金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被告柯錫發、陳智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