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煌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煌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煌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裡,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煌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3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34)。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000000)。
(五)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000000000號鑑驗書。
(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鑑驗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裡,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又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足認被告係在同一施用毒品犯意下接續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評價為同一犯意下之一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海洛因則係其販賣所剩,也有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酌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78、16085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被告上揭供述尚非無憑,而堪採信。另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雖逾10公克,惟該持有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行為,已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吸收;另被告本案施用所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則難認本案被告另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罪,並吸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從事拆除房屋之工作,也有經營網路拍賣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育有2子,會提供父母生活費,無其他債務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袋內白色粉末,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施用及販賣毒品所餘,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研磨器、電動研磨器、電子秤、夾鏈袋為其施用及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亦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且上開扣案物品均扣於另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本院保管字號 1 安非他命1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4.335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4.198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3350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3.48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0000號鑑驗書 9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編號1 2 摻有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 2.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3.送驗數量:53.406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52.906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53.4067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0000號鑑驗書 12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編號2 3 1.海洛因152公克1包。 2.海洛因34.5公克1包。 3.海洛因7.66公克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9.28公克(驗餘淨重189.24公克,空包裝總重5.25公克),純度59.97%,純質淨重113.5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 1、2、3 111年度院保字第988號編號1、2、3 4 4.海洛因9.58公克1包。 5.海洛因6.27公克1包。 6.海洛因3.24公克1包。 7.海洛因3.14公克1包。 8.海洛因0.59公克1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4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00公克(驗餘淨重19.98公克,空包裝總重3.16公克),純度16.89%,純質淨重3.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 4、5、6、7、8 111年度院保字第988號編號4、5、6、7、8 5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000000號函 15 6 彈簧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0號鑑000000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00000號函 16 7 霰彈槍滑套1個 認係塑膠護木(含槍機連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000000號函 17 8 子彈14顆 1.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000號鑑定書 21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本院保管字號 1 研磨器1組 10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1 2 電動研磨器1組 11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2 3 電子秤1台 14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4 4 夾鏈袋1包。 22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8 5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3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3 6 現金475700元 18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5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6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