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6、10550、1235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麗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許,在張麗雲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76號,應予更正),向不知情之楊思明取得楊思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思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繼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向不知情之何金蒼取得何金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金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楊思明、何金蒼2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1、178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楊思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家康」之成年人;復於翌日13時許,將何金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劉家康」,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又本案客觀上固堪認「劉家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認張麗雲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此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嗣該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怡伶、陳麗如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麗雲以上開方式幫助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二、張麗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提領該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益杰」、「謝秉儒」之成年人。嗣該2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黃𡍼玉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張麗雲郵局帳戶內。張麗雲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依「謝秉儒」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大竹郵局,並於同日13時31分、32分許,分2筆提領30萬元、15萬元後,且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予余彰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余彰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巷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陳麗如、黃𡍼玉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移送併辦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黃𡍼玉泉具狀聲請再議,經原偵查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撤銷原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撤銷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自屬合法。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前揭帳戶及臨櫃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名網友「劉家康」聲稱他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稱只需要提供帳戶,就能把錢匯到帳戶裡面。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所以我才向我乾爸楊思明提議幫他去申請一筆50萬元的貸款,讓楊思明去開店。我另外也有跟我乾爸楊思明的朋友何金蒼提過此事,何金蒼後來有和我協議,如果可以貸款出來的話,何金蒼至少要拿10萬元。我依照「劉家康」的指示分別寄出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貸款大約5至7天會匯進戶頭,並稱會於111年7月17日歸還帳戶,然屆期仍未歸還。我的郵局帳戶部分是LINE通訊軟體有一暱稱為「陳益杰」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我因此再加入其所稱之主管「謝秉儒」為好友,他們請我提供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會把錢匯進我帳戶做財力證明,才能申請貸款,等到款項匯入後,對方叫我去臨櫃提領30萬元、15萬元,並稱如果郵局人員詢問,則回覆係塗姓會計所匯之貨款等語(見偵8526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10550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64頁至第366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即提供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部分:
⒈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係分別由證人楊思明、何金
蒼所申設,且被告將該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852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8頁(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楊思明、何金蒼於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52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88頁至第19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933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楊思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儲字第1110259565號函暨檢附之前揭何金蒼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大湖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8526卷第61頁至第96頁、第166頁至第171頁)。又被害人陳怡伶、告訴人葉婉宜就各自曾遭如附表一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至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伶、告訴人葉婉宜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向本案被害人陳怡伶、告訴人葉婉宜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乃5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八大行業(見偵8526卷第21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提供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時,因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8526卷第261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19頁),則其當時已有案在身且自身帳戶遭警示,又自承並未查證「劉家康」身分(見本院卷第183頁),復參以其更早於106年間,亦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8526卷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身分不詳且無確切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再觀諸被告與「劉家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526卷第63頁、第71頁),可知被告向「劉家康」表示自身郵局帳戶遭停用,且經員警告以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並詢問「劉家康」是否可提供朋友帳戶辦理,嗣更主動傳送詐騙新聞之連結網址予「劉家康」,益證上情無訛。被告既容任對方管領支配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對於他人將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領出,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欄二、即臨櫃提領告訴人黃𡍼玉泉所匯入詐欺贓款部分:
⒈張麗雲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陳益杰
」、「謝秉儒」匯入款項後,再依「謝秉儒」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即余彰信一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10550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69頁、第372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29頁),核與證人余彰信於偵訊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550卷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71頁至第372頁),且有張麗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益杰」、「謝秉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0550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又告訴人黃𡍼玉泉就曾遭如附表二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張麗雲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𡍼玉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以被告上開自陳之學歷、職業,可知其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自承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方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且先前經銀行告知其無資力無法貸款,則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歷及先前與銀行洽詢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係審核申請人之信用資料以確認其償債能力,是以該「陳益杰」、「謝秉儒」所稱「供作財力證明」之說詞,實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而係以營造金流假象之方式為惡意訛詐;再者,「陳益杰」、「謝秉儒」如真欲貸款予被告,則逕由被告提領後留存即可,尚無須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後再交予他人,亦無須指示被告面對郵局人員詢問時須謊稱係會計所匯入之貨款,復參以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之張麗雲郵局帳戶資料,縱係供素未謀面且無信任基礎之「陳益杰」、「謝秉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縱係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𡍼玉泉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可預見係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前開張麗雲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轉交予余彰信,而與「陳益杰」、「謝秉儒」、余彰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此外,被告可預見「謝秉儒」與「陳益杰」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謝秉儒」與「陳益杰」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謝秉儒」與「陳益杰」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謝秉儒」與「陳益杰」之指示,提領30萬元、15萬元後交予余彰信,嗣由余彰信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且依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提領款項之人包含被告、「謝秉儒」、「陳益杰」及余彰信,至少已有三人,是堪認被告主觀上與「謝秉儒」、「陳益杰」及余彰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綜合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所犯法條: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於交付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前揭楊思明、何金蒼郵局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謝秉儒」、「陳益杰」、
余彰信對告訴人黃𡍼玉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就被害人陳怡伶、告訴人陳麗如部分,被告僅有一幫助行
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被害人陳怡伶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告訴人黃𡍼玉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又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詐欺犯嫌,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怡伶、告訴人陳麗如、黃𡍼玉泉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再斟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共犯余彰信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以及迄今尚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第97頁、第9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以及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領款,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申請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於112年3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婉宜,假冒係其姪子,並將告訴人葉婉宜加入LINE好友,再於112年3月13日9時50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葉婉宜佯稱,須借錢支付廠商貨款等語,致告訴人葉婉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鐵沛丞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鐵沛丞土地銀行帳戶)內(鐵沛丞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2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自鐵沛丞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向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無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故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乃現今詐欺集團之常態化作業型態。惟於不同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若僅因金錢混同而無從區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何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即認該名車手應對該數名被害人遭騙部分均負擔相關罪責,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基於「先進先出」原則,應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或提領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提領,再由各該對應匯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婉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葉婉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鐵沛丞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葉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鐵沛丞之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花蓮分局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12357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告訴人葉婉宜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鐵沛丞土地銀行帳戶內(13時25分許入帳)。
㈡鐵沛丞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葉婉宜匯入款項前一筆交易以後之同日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摘要 支出 存入 餘額 轉出入帳號/交易人備註 1 12:04:28 行動跨行 670,000 12 000-0000000000000000 2 12:04:28 網路手續費 10 2 000-0000000000000000 3 13:25:11 匯款入戶 200,000 200,002 葉婉宜 4 13:27:55 行動跨行 199,500 502 000-0000000000000000 5 13:27:55 網路手續費 10 492 000-0000000000000000 6 13:28:12 匯款入戶 300,000 300,492 盛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7 13:29:37 行動跨行 300,000 492 8 13:29:37 網路手續費 10 482 9 14:48:00 匯款入戶 200,000 200,482 陳春蘭 10 14:53:11 行動跨行 200,000 482 11 14:53:11 網路手續費 10 472 12 16:25:14 行動跨行 100 372 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3 16:25:14 網路手續費 10 362 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依此,告訴人葉婉宜於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11秒許,受騙將20萬元匯入鐵沛丞土地銀行帳戶(編號3)前,鐵沛丞土地銀行帳戶之餘額僅有2元,而告訴人葉婉宜受騙匯款20萬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3時27分55秒轉出199,500元(編號4),此時鐵沛丞土地銀行帳戶尚餘502元,緊接於同日13時28分12秒有如編號6號所示之30萬元匯入,旋即於同日13時29分37秒轉出30萬元(編號7),基於先進先出原則,故可認告訴人葉婉宜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5分14秒許,轉出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如編號12號所示之100元,不包含告訴人葉婉宜所匯入如編號3號所示之20萬元,是此部分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葉婉宜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據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陳怡伶(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伶,佯稱:其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因工程師設定錯誤,導致多筆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按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楊思明郵局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 29,985元 ①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大湖警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被害人陳怡伶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大湖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③被害人陳怡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大湖警卷第33頁、第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見大湖警卷第1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大湖警卷第21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大湖警卷第2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湖警卷第27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大湖警卷第29頁)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 陳麗如(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如,佯稱:其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庫銀行總行之工作人員,因博客來網路書店內部網路遭駭,陳麗如之會員被設定為經銷商,之前訂單數量變成60本書,會從帳戶內自動扣款,須按指示進行後續操作等語,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何金蒼郵局帳戶。 111年7月15日21時24分許 20,123元 ①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26卷第152頁至第155頁) ②告訴人陳麗如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26卷第164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526卷第156頁) 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26卷第15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526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526卷第16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526卷第161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𡍼玉泉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𡍼玉泉,佯稱:其係黃𡍼玉泉之友人黃淑貞,因急用而欲借款45萬元等語,致黃𡍼玉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自黃𡍼玉泉之子黃清輝帳戶匯款45萬元至上開張麗雲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11時9分 45萬元 ①告訴人黃𡍼玉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550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告訴人黃𡍼玉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550卷第85頁) ③告訴人黃𡍼玉泉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0550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550卷第7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550卷第75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550卷第77頁至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