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卓睿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耀東
宋昌雲
蔡富全
王泳豐
林宜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3682號、第3955號、第40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50號、第6112號、第6128號、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號、第8101號、第8454號、第8818號、第9207號、第9661號、第9966號、第11259號、第12524號、第12526號、第12603號、第12880號、第14258號、第15392號、第15756號、第16548號、第17567號、第1960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檢察官復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卓睿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耀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宋昌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蔡富全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9、29-1、30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手機,均沒收。
五、王泳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
0、43至47、49至6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30、32、35、38、41、42、48),無罪。
六、林宜燕犯如附表四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
47、49至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1、33至34、36至
37、39至40、43至47、49至6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30、32、35、38、41、42、48),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概況:緣翁瑋業(由本院另行通緝)、陳建中、張峻豪(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騏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上4人合稱翁瑋業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時,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騏龍」、陳建中及張峻豪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陳建中及張峻豪並與翁瑋業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籌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而為下列犯行:㈠翁瑋業等4人先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蒐集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俗稱「收簿」,以下即稱收簿),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㈡翁瑋業等4人又承前犯意聯絡,於110年7、8月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育琦招募陳怡菁、廖正皓及莊月麗成立詐騙話務機房(陳育琦、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而陳建中則透過房屋仲介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設立詐騙機房,由林上乘(已於113年6月4日先行審結)於110年8月實際承租,並由陳怡菁出面承租上址房屋。又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依序化名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並提供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及資料提供予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而以此方式實行詐術,致呂榮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其後,張峻豪因故與陳建中拆夥,翁瑋業、陳建中、「騏龍」仍承前犯意聯絡及另生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使附表三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指定旅館接受監視(俗稱「控車」,以下即稱控車),而使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再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同遂行附表四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翁瑋業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劉卓睿(即下述㈡至㈣)與王耀東、宋昌雲(即下述㈢)部分㈠因陳育琦(另行審結)知悉翁瑋業等人組成之前述本案詐欺
集團係從事詐欺、洗錢,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即上述一㈠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其再分別招募劉卓睿、王朝為(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育琦涉犯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犯行,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其就附表二編號48至49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不在起訴範圍;其餘部分另行審結),由劉卓睿、王朝為分別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劉卓睿就參與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6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犯行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王朝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20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48至49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其餘部分另行審結),因此得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㈡劉卓睿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
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耀東表示可收購帳戶,王耀東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卓睿(王耀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卓睿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0至43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0至43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0至43之金額至王耀東前述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40至42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張元櫪帳戶(張元櫪部分另行審結),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王耀東又另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劉卓睿
表示宋昌雲可提供金融帳戶,而宋昌雲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王耀東,王耀東再轉交予劉卓睿,劉卓睿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4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4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4之金額至宋昌雲前述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其後劉卓睿明知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9日匯入王耀東如附表一
編號17帳戶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於同日所匯入王耀東前述帳戶之47萬元,均非其所有,竟於該等匯入款項經不詳之人於同日自王耀東前揭帳戶共提領19萬8000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王耀東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7帳戶內之餘款97萬8000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示不知情之王耀東於同日及翌日以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跨行轉出方式,共領出97萬2000元交予劉卓睿。其後劉卓睿藉口王耀東遭警方逮捕,致王耀東身上之50萬元被警方查扣,因此僅交付48萬元予陳育琦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將49萬2000元(97萬2000元-48萬元)予以侵吞入己。
三、蔡富全(見下述㈠及㈡⒈至⒋)、王泳豐、林宜燕(均見下述㈠及㈡⒉⒋)部分㈠犯意聯絡範圍及整體行為分工方式:蔡富全、王泳豐知悉翁
瑋業等人組成之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洗錢、控車等犯行,林宜燕對前情亦可得而知,竟均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僅蔡富全部分;至王泳豐、林宜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292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案件審理中,因此分別為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參、」所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①蔡富全係附表三編號1至3;②王泳豐係附表三編號1、2;③林宜燕係附表三編號2。⒉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①蔡富全係附表四編號1至29、29-1、30至64;②王泳豐附表四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③林宜燕係附表四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於110年10月間參與前述翁瑋業等人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即上述一、㈢期間)。渠等分工方式為:蔡富全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控車部門負責人,負責督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控車期間之管理事宜,直接與翁瑋業、陳建中聯繫及回報;亦會尋找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再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指定之旅館接受控車。王泳豐、林宜燕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使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隨意離開,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等控車事宜,而以此等方式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指定旅館內,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至於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控車之際,確保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㈡控車行為及附表四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⒈蔡富全得知附表三編號1之洪嘉遠(另行審結)有意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遂與洪嘉遠聯繫,洪嘉遠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富全,再至銀行辦理轉帳帳戶之約定,復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被帶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旅館進行控車,使其無法任意離開而遭控制行動自由。另附表三編號2、3之朱珮珊、于正(均經檢察官另行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渠等如附表三編號2、3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被帶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旅館控車,使渠等無法任意離開而遭控制行動自由。蔡富全並負責督導洪嘉遠、朱珮珊、于正遭控車期間之管理事宜,及與翁瑋業、陳建中等本案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及聯繫(即下述⒉⒊所述)。
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洪嘉遠、朱珮珊,在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臺南市旅館遭控車期間,則由王泳豐監控渠等行動,王泳豐亦對渠等稱:不能任意離開,否則恐遭不利等語,禁止渠等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並指示朱珮珊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款,亦帶同洪嘉遠前往提款。林宜燕亦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期間,共同負責監控朱珮珊,禁止朱珮珊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帶同朱珮珊提款及至銀行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洪嘉遠、朱珮珊即遭前述方式,而被非法剝奪渠等之人身自由。嗣蔡富全發現朱珮珊另交付附表三編號2以外之其他銀行帳戶予他人,認為王泳豐、林宜燕對朱珮珊之管理不善,遂於110年11月7日,指示王泳豐、林宜燕將朱珮珊移交給「阿諾」、「阿布」、「眼鏡」管理(「阿布」、「眼鏡」與王泳豐、林宜燕屬於不同之控車子部門,無證據認為彼此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阿布」、「眼鏡」將朱珮珊帶往臺中市之旅館進行控車。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于正,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在臺中市旅館
遭控車期間,則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其行動,不讓其自由離開,而被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
⒋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遂行附表四(不含編號29-2,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所示犯行,使附表四(不含編號29-2)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洪嘉遠、朱珮珊、于正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使前述附表四被害人匯款如附表四(不含編號29-2)之金額至附表三之前述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惟附表四編號33部分,經銀行即時凍結而退予被害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泳豐就附表四編號23部分,則經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後,始利用朱珮珊前述帳戶而著手對附表四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者【即附表四編號30、32、35、38、41、42、48】,因王泳豐、林宜燕對此部分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則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所述)。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之部分內容有欠明確或缺漏,經公訴檢察官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予以更正、補充,本院遂重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如本院重整犯罪事實及附表卷。又檢察官、被告劉卓睿、被告王耀東、宋昌雲、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以下合稱被告劉卓睿等6人)、被告劉卓睿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以本院前述重整者做為審理範圍(見院卷十第78頁;又卷宗代號如附件所示,以下均同),因此已不影響檢察官就起訴範圍之認定、被告之防禦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即逕以前述重整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為審理對象,核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抑或在偵訊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採為被告蔡富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貳、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之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者,僅於認定被告蔡富全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貳、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卓睿等6人、被告劉卓睿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16頁;院卷三第482頁;院卷八第250、445頁;院卷十第172至17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卓睿等6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坦承與否、相關答辯如下:
⒈被告劉卓睿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即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部分坦承不諱(見院卷八第444頁;院卷十第242至243頁),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㈣(即侵占)部分,先辯稱:王耀東領出來90幾萬元後,我有跟王耀東一起將錢交給陳育琦,我不知道王耀東交給陳育琦多少錢,但王耀東將領出的錢全部交給陳育琦等語(見院卷三第275至276頁);其後又改稱:我有將領出來的90幾萬交給詹千慧等語(見院卷三第276頁;院卷四第459頁)。辯護人則就侵占部分辯護稱:由被告劉卓睿於110年5月間之報案紀錄可知,其因行車糾紛遭人毆打,如果被告劉卓睿真有本件犯行而被打,當無可能報警處理,足見其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見院卷十第259至260頁)。
⒉被告王耀東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㈢坦承不諱(見院卷八第245頁;院卷十第244至245頁)。
⒊被告宋昌雲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固不否認有將其本件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耀東,惟辯稱:被告王耀東說他生病了,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存錢,後來被告劉卓睿就載我和被告王耀東去渣打銀行開戶,我開戶完就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王耀東;被告王耀東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說這樣可以錢滾錢等語(見院卷三第479至480頁)。其後又改稱:被告王耀東說他可以用我的帳戶做博奕賺錢,我以為像是星辰online,只要贏錢就可以找幣商換錢等語(見院卷八第561頁;院卷十第244至245頁)。
⒋被告蔡富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我的外號是「紅中」
,通訊軟體就是麻將的「紅中」圖示;我的確與翁瑋業配合而收取人頭帳戶,領款及解鎖都由我處理,而且每本人頭帳戶可獲利12萬元至15萬元,並可收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的0.2%等語(見院卷五第59至60頁);如果我要交人頭帳戶時,要連同人與帳戶一起交出去,因為翁瑋業要求要控車,所以我也會跟人頭帳戶提供者說好,如果他們要交帳戶就要接受控車;所謂控車就是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亂跑,因為擔心人頭帳戶提供者去掛失帳戶,將裡面的錢領走等語(見院卷二第310頁)。惟辯稱:洪嘉遠、朱珮珊、于正的帳戶都不是我收的,我也沒有因此獲利,而且我也不負責將人帶到旅館或控車;就洪嘉遠部分,他雖然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和「石頭」一起將洪嘉遠帶到臺南,不過是「石頭」將洪嘉遠的帳戶交給翁瑋業的下線,後續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見院卷九第154頁);就朱珮珊部分,她的帳戶不是我收的,而我雖然曾受陳建中拜託,去確保王泳豐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帶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酬等語(見院卷五第60至61頁);就于正部分,我並沒有收取于正的帳戶,但我確實有帶于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配合「小喬」去帶于正將錢領出來等語(見院卷五第61頁;院卷十第246至248頁)。
⒌被告王泳豐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㈡⒉之剝奪行動自
由,與犯罪事實三㈡⒋之附表四編號1至22、24至29、29-1、3
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2073號偵卷三第99至100頁;院卷四第363頁;院卷八第310頁);惟認附表三編號2之朱珮珊於110年11月7日後即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之後的犯行即與其無關等語(見院卷四第360至361、367頁)。
⒍被告林宜燕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㈡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見院卷四第327頁;院卷八第336頁;院卷十第248頁)。
至於犯罪事實三㈡⒋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先坦承朱珮珊在臺南市旅館受其監控期間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承認有陪朱珮珊前往領款,然認為朱珮珊被帶到臺中市旅館之後,其即未參與,因此不應就在此之後的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負責等語(見院卷四第325、327頁;院卷八第311頁)。惟嗣後改稱:我承認有控車的妨害自由犯行,也有帶朱珮珊去領錢,但我沒有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而且朱珮珊去銀行時我站在外面,所以我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院卷八第295、324頁;院卷十第248、260頁)。㈡本院認定被告劉卓睿、王耀東、宋昌雲等3人犯行之證據及理
由⒈被告劉卓睿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二、㈡㈢(即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耀東(以下僅稱王耀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2073號偵卷三第128至131、292至296頁;3955號偵卷第137至139頁;院卷八第245至248頁;院卷十第22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琦(以下僅稱陳育琦)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2964號他卷第203、217至218頁;15756號偵卷二第424至425頁;院卷八第4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昌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3955號偵卷第63至65、131至132頁;院卷三第479至480頁;院卷八第5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卷三第133至141頁)、附表二編號40至4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劉卓睿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王耀東於審理中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昌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3955號偵卷第63至65、131至132頁;院卷三479至480頁;院卷八第5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卓睿(以下僅稱劉卓睿)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四第456至460頁;院卷十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耀東與宋昌雲之對話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5756號偵卷二第507至512頁)、附表二編號4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王耀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宋昌雲坦承有將其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耀東轉
交被告劉卓睿,已如前述;又由上述⒈⒉所述各項證據,亦可確認附表二編號44之客觀犯罪事實。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宋昌雲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被告王耀東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宋昌雲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①王耀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劉卓睿有跟我要帳戶使用,他是說做博奕用,到時候會還我們,所以我才去問宋昌雲,但我沒有跟宋昌雲說是我得肺腺癌生病,需要用帳戶;我有跟宋昌雲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就像開股票帳戶一樣,可以獲得分紅;我雖然曾經向宋昌雲表示說自己信用不好,需要薪資轉帳來向她借帳戶,但這是一開始的時候,後來就是以劉卓睿所說要投資且可以分紅的理由向她借;宋昌雲不認識劉卓睿,但劉卓睿載我們去開戶,所以宋昌雲將本件銀行帳戶交給我後,我在車上就直接交給劉卓睿等語(見院卷十第22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宋昌雲會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是因為我跟宋昌雲表示她這樣可以賺錢;而且劉卓睿也有說如果有獲利的話,誰的帳戶就是誰賺錢,因此不是像宋昌雲所說的那樣等語(見院卷八第247至249頁)。②劉卓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王耀東問問看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並說要從事比特幣及博奕投資,但王耀東如何和宋昌雲講是他們自己溝通,我沒有告訴宋昌雲;宋昌雲去渣打銀行開戶時,是我載王耀東和宋昌雲去的,在車上時宋昌雲一直問這是要做什麼,所以我有讓陳育琦向宋昌雲解釋,內容大致上是說可以分紅之類的等語(見院卷十第25至29頁)。由前揭證詞及供述可知,被告宋昌雲應係以提供本件帳戶可讓自己獲取利益,才願意由被告劉卓睿、王耀東載往銀行開戶,進而交付本件銀行帳戶。
⑵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與申辧網路
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宋昌雲為64年次,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被告劉卓睿主動載其與被告王耀東前往銀行開戶,已不尋常;而被告王耀東在取得被告宋昌雲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又在車上直接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劉卓睿,然被告宋昌雲、劉卓睿並不認識,亦應可知悉該帳戶之用途顯有可疑。又縱然被告宋昌雲認為該帳戶係用做博奕或虛擬貨幣等用途,但其未付出任何投資款項即可獲利,亦可知此已有違常理。足見被告宋昌雲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極易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有所預見,被告宋昌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可認定。
⑶又被告宋昌雲交付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予被告王耀東後,輾轉透過被告劉卓睿、陳育琦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存匯入被告宋昌雲帳戶之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宋昌雲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情事應有認識,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⑷基此,被告宋昌雲所辯⑸不足採信,其涉犯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劉卓睿雖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㈣所指之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徵諸,①陳育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卓睿於11
0年4月收取王耀東的帳戶後,由我轉寄給翁瑋業;嗣翁瑋業於同年月9日通知我叫劉卓睿找帳戶申設人去彰化市的渣打銀行提領98萬元,之後翁瑋業稱這筆98萬元已經提領,但是我聯絡不上劉卓睿;隔天劉卓睿聯絡我說王耀東被警察抓走,款項只剩48萬元,我就請劉卓睿趕快將剩下的錢交給詹千慧,我再去跟詹千慧拿;翁瑋業派人於110年4月15日向我收取,我就全數將該48萬元交給該人;之後陳建中說他花了20萬元要綽號「小白」的林俊男(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去劉卓睿家打劉卓睿,並逼劉卓睿還錢,要我引以為戒不能再犯等語(見3682號偵卷第103至104頁;15756號偵卷二第424至426頁;2964他卷第217至218頁;院卷八第464至46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瑋業(以下僅稱翁瑋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劉卓睿有黑吃黑50萬元,我曾陪「小白」林俊男要去找劉卓睿但沒找到,後來陳建中說「騏龍」花50萬元要「小白」將劉卓睿的手腳打斷;我要出來處理是因為我負責轉帳,如果我不出面,陳建中、張峻豪、「騏龍」會認為是我將錢吞了等語(見15756偵卷一第99頁;2073偵卷五第16、266至267頁)。③徵諸王耀東之郵局帳戶自其渣打銀行帳戶轉匯97萬8000元後,確有逐一提領、轉帳共97萬2000元,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2073偵卷三第227至228頁)。④警方之案件管理系統登載:劉卓睿至所報案稱於110年5月17日21時31分,遭人強盜金項鏈1條及金戒指2個(損失共價值9萬8000元),並遭人持球棒毆打成傷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復前揭系統資料可按(見院卷五第189、197頁)。是以,由王耀東之郵局帳戶明細可知,97萬2000元確經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訛。次由陳育琦、翁瑋業前揭證述均稱:劉卓睿有侵占50萬元,且於110年5月17日遭外號「小白」的林俊男毆打要將侵占款項要回等情節,且互核相符,復與前揭警方案件管理系統所載劉卓睿於是日遭毆打及刧走財物等情一致。況陳育琦、翁瑋業證述此節,不無可能使自身涉犯對劉卓睿之傷害等犯行,渠等當無虛捏此事而誣指劉卓睿之動機。是以,由上情可認陳育琦、翁瑋業證述被告劉卓睿侵占乙情,確有補強證據可佐,足信為真。
⑵至被告劉卓睿雖稱將全部領出的錢都交給詹千慧等語,並請
求傳喚王耀東、證人詹千慧為證。然而,王耀東於審理中證稱:我將全部領出的錢即97萬2000元都交給劉卓睿,但我不知道劉卓睿交給誰,這與我無關等語(見院卷八第447至453頁)。證人詹千慧亦於審理中證述:我曾經依陳育琦之指示和劉卓睿約在田中的統一超商見面,劉卓睿有拿1個信封給我,但我不知道裡面是錢或是人頭帳戶等語(見院卷八第456至458頁)。是以,由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卓睿有取得自王耀東帳戶領出之97萬2000元,但無法認定其有將該等款項交予證人詹千慧,被告劉卓睿所辯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劉卓睿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如果被告劉卓睿真因侵占
犯行而被打,當無可能報警處理等語。然而由前述警方案件管理系統所載,劉卓睿自稱於110年5月17日遭到強盜及毆打,並未稱其係黑吃黑而遭毆打及取走財物甚明。是以,縱然被告劉卓睿就其前揭遭毆打或取走財物乙事報警,亦無由推論並無侵占之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⑷至陳育琦於證述時對於被告劉卓睿究竟交回40萬元或48萬元
容有不同說法(見2964他卷第217至218頁;院卷八第465至467頁),此固不影響被告劉卓睿侵占犯行之成立。然對比翁瑋業亦證稱被告劉卓睿係侵占5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且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定被告劉卓睿係交回48萬元而侵占49萬2000元(97萬2000元-48萬元)。
⒌由上所述,被告劉卓睿所為犯罪事實二、㈡㈢㈣,與被告王耀東
、宋昌雲所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院認定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等3人犯行之證據及理
由⒈被告王泳豐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㈠及㈡⒉⒋之附表四編號1至22
、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等剝奪行動自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認附表三編號2之朱珮珊於110年11月7日後即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之後的犯行即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⑴被告王泳豐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以下逕稱
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2頁;576號偵卷第96頁;7073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院卷九第146、150至153頁)、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5350號偵卷一第68至75、104至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院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4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見2703號偵卷三第45至49頁;19608號偵卷第57至62頁)、領款照片及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71至72頁)、附表四編號1至
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⑵又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縱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然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外,尚不能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如果該犯罪行為已經著手,行為人必須「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謂犯罪參與之脫離,亦即不就其他共同犯罪者之行為同負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考量:①依附表四編號30至61(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者)「備註欄」中,本案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著手時間之整理(見該欄「★著手」時間及證據出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等被害人之犯行著手時間,均在被告王泳豐看管朱珮珊之「期間」或「之前」即已著手,並持續至被告王泳豐看管朱珮珊之「期間之中」或「之後」。②承前,本院已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王泳豐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前」即已「終了」之犯行,亦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接受看管「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揆諸前揭⑵之說明,被告王泳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其看管朱珮珊期間已著手之犯行,因其並無「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縱然被害人匯款時間已在朱珮珊遭帶到臺中市之旅館,被告王泳豐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基此,本院既已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本案詐欺集團始
著手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0、32、35、38、41、42、48,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肆、無罪部分」),足認被告王泳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林宜燕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㈡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
;至於犯罪事實三㈡⒋之附表四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所辯內容係認為其既未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行為,而認不應負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刑責,但對於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就此而言,除被告林宜燕之前述供陳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泳豐(下稱王泳豐)於審理中之證述(見院卷八第329、332至333頁)、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5350號偵卷一第71至72、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院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3至324頁)可佐,並有領款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頁)、附表四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林宜燕就剝動行動自由之自白、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判斷被告林宜燕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三㈡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在判斷其是否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縱然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⑵徵諸:
❶被告林宜燕既自承在附表三編號2期間負責看管朱珮珊,且亦
有帶同朱珮珊前往領款等情,對於朱珮珊從早到晚都必須接受監視而無任何行動或對外聯絡之自由,又必須應王泳豐之要求請往提款,主觀上應已可知悉此等情形應已涉及不法。❷近年來詐欺集團為有效控制人頭帳戶之使用,避免人頭帳戶
所有人以掛失甚或補辧提款卡方式,致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事,而發展出人頭帳戶所有人必須住宿在指定地點以確保人頭帳戶有效性之做法,亦迭經新聞媒體關注及社群媒體流傳。被告林宜燕於行為時既已年近30歲,當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❸細繹朱珮珊提領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頁)可知
,朱珮珊在被告林宜燕監視下,先後於110年11月3日0時8分至0時21分、同日9時33分至9時37分、13時39分至13時45分、同年11月4日0時3分至0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豐門市自其郵局帳戶提款。而朱珮珊前述郵局帳戶提款之資金來源,係110年11月2日自其附表三編號2之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入之76萬元,而朱珮珊前述提領款項共達27萬元(提領2萬元共13次、提領5000元共2次),有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11259號偵卷一第228至229頁)。朱珮珊在短短24小時內多次在被告林宜燕監視下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且提款數額甚鉅,益徵被告林宜燕對於朱珮珊乃提供其人頭帳戶以供洗錢及詐欺所用自應有所認識。
❹證人朱珮珊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泳豐叫林宜燕帶我去銀
行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戶,後來林宜燕帶我去銀行,還站在我旁邊等語(見院卷八第320至321、324頁)。被告林宜燕雖否認在朱珮珊辦理前揭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站在朱珮珊旁邊,但承認有站在外面等語(見院卷八第324頁)。衡以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彰化銀行帳戶,確於110年11月4日新增4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有彰化銀行函復之朱珮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可查(見11259號偵卷一第235頁),而此時點復緊接在朱珮珊前述❸所述之領款之後,益徵被告林宜燕對於朱珮珊勢必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宜燕縱然不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乙節,應已無疑義。❺是以,被告林宜燕雖未直接為洗錢或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而其監視朱珮珊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可全然實質管理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帳戶,而不致發生人頭帳戶遭掛失甚或黑吃黑的情形,自屬對於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徵諸前揭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林宜燕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犯之責。
⑶再就被告林宜燕辯稱其不應就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之犯行責
乙節,此部分同前述「⒈⑵⑶」之說明。本院已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0、32、35、38、41、42、48,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肆、無罪部分」),被告林宜燕仍應就附表四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基上所述,被告林宜燕所辯,並無可採,其犯有犯罪事實三㈡
⒋之附表四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⒊被告蔡富全部分⑴被告蔡富全對於附表三所示洪嘉遠、朱珮珊、于正等人,確
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與附表四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被害人遭前述附表所示情形詐欺且所匯款項經洗錢等情,並無爭執(下稱被告蔡富全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其所爭執者厥為前述犯行與其無關而已。就被告蔡富全所不爭執者,除有上述「⒈⑴」、「⒉(不含項下之⑴至⑷)」所載之證據外,亦有證人于正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8至252、282至283頁),亦有附表四編號1至29、29-1、30至64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就被告蔡富全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⑵其次,被告蔡富全自承外號「紅中」,並與翁瑋業配合而收
取人頭帳戶,且翁瑋業都要求人頭帳戶必須控車等情,已如前一、㈠⒋所述。衡以翁瑋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①我於110年10月與「紅中」配合收取人頭帳戶,他的方法是將人控制在賓館以避免被黑吃黑;他會將人騙到賓去控制行動,並拿取人頭帳戶的提款卡。②「紅中」是陳建中找來配合收帳戶的人,「紅中」收取人頭帳戶後,就會將該等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給我,而且也都約定好轉帳帳戶;陳建中有另外安排人員控車,「紅中」也會去;陳建中要「紅中」帶領一些成員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中南部的賓館。③我遭警方查扣電腦中有朱珮珊、于正等人的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資料,都是「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紅中」向陳建中回報每本人頭帳戶收取費用是12萬至15萬,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拿多少錢;「紅中」也會從匯入人頭帳戶的錢中,抽取0.5%或0.6%;我有指示「紅中」等人要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紅中」也會向我要二車(即洗錢的第二層帳戶)的帳號。④王泳豐是陳建中透過劉家瑋找來的人,陳建中要「紅中」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交給王泳豐看管;我對朱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紅中」的下線有利用該帳戶黑吃黑;陳建中與張峻豪於110年4月至10月間拆夥後,才另外找「紅中」進來,所以張峻豪不清楚這部分。⑤我說的「紅中」,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的蔡富全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96頁;2073號偵卷一第230頁;2073號偵卷五第11、13至14、264至265、268頁;11259號偵卷一第46頁)。再輔以扣案之翁瑋業工作手機中,確有與「紅中」之對話紀錄,其中內容包含「紅中」傳送給翁瑋業大量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SSL約定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OTP綁定號碼、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249至335頁),「紅中」也在裡面提到「人頭跑掉了」、「先下架」、「不然等等被他拼走」、「我想辦法抓他回來」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278頁),足信被告蔡富全所自承及翁瑋業證述之渠等犯罪行為及分工方式,可信為真。
⑶被告蔡富全雖稱:洪嘉遠的帳戶不是我收的等語(見院卷二
第310頁);其後又稱:洪嘉遠第一時間辦好後,帳戶的確是交給我,但後來帳戶是「石頭」收走而給別人等語(見院卷九第154頁)。然查:
❶證人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我是白牌計程
車司機,我有個常客問我要不要賺錢,並介紹「石頭」給我認識,「石頭」再介紹「紅中」給我認識,「紅中」就要我去屏東的中國信託銀行,就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辦好後再將帳戶資料交給「紅中」,我確定是交給「紅中」。②「紅中」和另1名男子後來就有帶我去臺南,並由接線的人將我載去旅館讓被告王泳豐看管。③我說的「紅中」,就是法庭上的被告蔡富全。④在臺南的旅館時,王泳豐說不能亂跑只能在旅館活動,不然就要上手銬,而且要我去領款,否則我就不能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去領錢,再將領到的錢交給王泳豐。⑤我後來要離開時,沒有拿到原本約定的3萬5000元報酬,經我反應後,「紅中」叫王泳豐拿2000元車資給我,讓我能坐車回員林等語(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頁;7073號偵卷一第56至59頁;576號偵卷第96頁;院卷九第146至154頁)。
❷王泳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理中證述:①「紅中」就是
之前開準備程序時坐我旁邊的男生(即蔡富全),我上次不敢講是因為之前有被恐嚇過,所以我會怕。②「紅中」算是所謂的「車商」,也就是去收人頭帳戶的人。③洪嘉遠是「紅中」那邊的人帶來給我顧的。④洪嘉遠最後拿到的報酬,我確定是「紅中」要我給的;因為洪嘉遠當時說要回去,我請洪嘉遠和「紅中」確認,「紅中」就要我拿2000元給洪嘉遠等語(見院卷四第361至362、365至366頁;院卷八第327至332頁;院卷九第158至159頁)。
❸是以,洪嘉遠確將其附表三編號1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
富全,並由被告蔡富全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洪嘉遠載至臺南之旅館給王泳豐看守,最後被告蔡富全並指示王泳豐給洪嘉遠2000元等情,洵可認定。是以,被告蔡富全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蔡富全所辯,委難採信。
⑷被告蔡富全又辯稱:朱珮珊的帳戶不是我收的,我雖然曾受
陳建中之託去臺南的飯店確保王泳豐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帶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酬(見院卷五第60至61頁)。然而:
❶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①我於110年11月1日
被帶到許呈榮帶到臺南的旅館給王泳豐看守,我並將附表三編號2帳戶之資料交給王泳豐。隔天王泳豐問我是不是有將其他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有人從我的帳戶轉走將近70萬元;我回答不知道,但許呈榮事先有帶我去休息站,先將我另1本郵局帳戶給別人後,才帶我去臺南。王泳豐就讓我直接和「紅中」講電話,去說明前面的這些事。後來「紅中」就有指示王泳豐說,原本住的旅館不能住了,所以我們才換去另1間臺南的旅館。②我於110年11月7日被移轉到臺中時,「紅中」有到臺南的旅館,並說要將我移到臺中那邊去控管。後來「紅中」就指派「阿布」、「眼鏡」等人載我們去臺中,在臺中期間則由「阿諾」指揮。而我於當天移到臺中後,「紅中」有叫「阿諾」給我3000元;③「紅中」就是被告蔡富全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68至71、73、104至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197頁;院卷八第312至317、319至323頁)。
❷王泳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朱珮珊剛來的第二天,的確發
生她的帳戶被轉走30幾萬的事,所以「紅中」要我換飯店;②朱珮珊後來被移轉到臺中的旅館,我當時將朱珮珊交接給「紅中」和臺中那些人,「紅中」只有來一下下,我和他接洽完就走了。③我在臺南控人的這段期間,有一半是聽被告蔡富全的,另一半則是聽「健達出奇蛋」的。因為「健達出奇蛋」也會直接打給我,告訴我等等「紅中」會帶幾個人過來,我再將旅館地址拍給「健達出奇蛋」或「紅中」;④「紅中」就是被告蔡富全等語(見院卷八第329至331頁)。
❸再衡以翁瑋業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收取人頭帳戶,我
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帳戶,就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我對朱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該帳戶有被「紅中」的下線黑吃等語(見前述⑵③④)。此核與警方就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帳戶等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2頁),亦與證人朱珮珊、王泳豐前揭證述相符。
❹由此可知,朱珮珊之帳戶確係被告蔡富全或其旗下成員所收
取無訛;又被告蔡富全既會詢問朱珮珊是否有將其他帳戶交予他人,復指示王泳豐必須轉換看守之旅館,且王泳豐於110年11月7日係將朱珮珊交予「紅中」,再由「紅中」指示「阿布」等人將朱珮珊帶往臺中,足見被告蔡富全確係負責督導本案詐欺集團在臺南、臺中控車事宜之人,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蔡富全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蔡富全所辯,亦委無足採。
⑸被告蔡富全復辯稱:于正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但我確實有帶
于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帶于正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院卷五第61頁;院卷十第246至248頁)。
然而:
❶證人于正於警詢及偵訊證稱:①我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資料交給1名綽號仲人之人,然後就被帶到臺中市的旅館看管,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去哪裡都需要報告,而且會有幹部跟隨。②該集團主要是由綽號「紅中」的男子發號施令,指揮成員去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交付帳戶後有人會在旅館看守我們,錢都是他在拿。③「紅中」並不在臺中市的旅館,但他會指揮臺中市旅館的現場幹部,再由現場幹部操控我們,不准我們亂跑,一有風聲就馬上換地方。現場幹部說如果亂跑會被抓回來修理,一定會受到傷害。④於111年1月間,「紅中」曾經交給我附表三編號3帳戶的提款卡,帶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提領共22萬元,我領完後就將22萬元交給「紅中」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9至
252、282至283頁)。❷翁瑋業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收取人頭帳戶,我的筆記
型電腦中所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等語(見前述⑵③)。此核與警方就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等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1頁)。
❸另由翁瑋業經警方搜索所扣案之工作手機中,查悉有Telegra
m的「現場工作/帳」群組,該群組之「擁有者」(Owner)即「紅中」,且亦在該群組指示做好斷點、匯款後要傳單據、現場點名等相關事項,亦張貼相關金額之結算情形,有前述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2、195、198至199、207、212、214、218至226、229至231、233至234、236頁)。又同一群組中,亦有提及于正之餐費、坐車費用、開戶及銷戶事項、帳戶資料等事,有前述手機翻拍照片足憑(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8、200、223、227、231頁)。
❹由此可知,被告蔡富全既自承為「紅中」,又帶證人于正領
款,核與證人于正前揭所述相符,足信證人于正所稱之「紅中」即為被告蔡富全無訛。又證人于正指稱「紅中」雖然不在現場,但是實際發號施令等情,亦與翁瑋業證述于正帳戶係被告蔡富全或其旗下成員收取一致,亦與「現場工作/帳」群組所呈現之內容相合。是以,被告蔡富全雖非自行收取證人于正之帳戶資料,但對於證人于正後續遭剝奪行動自由,與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證人于正帳戶以遂行附表四(惟編號29-2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
❺至公訴意旨原認定證人于正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蔡富全等語
(見起訴書第35頁)。然本院依據前述證據,認定證人于正係將其帳戶交予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因此逕行更正此部分之認定(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附此敘明。
⑹至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蔡富全另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說明如下:
❶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于正到庭作證(見院卷五第67頁),
然證人于正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七第79頁)。是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示不能調查之情形,此項證據聲請應認為不必要。
❷被告蔡富全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有關11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8
日之紀錄,待證事實為:我當天沒有到臺中的旅館,我人在屏東,以證明證人朱珮珊證述不實等語(見院卷八第325頁)。然查:本院認定被告蔡富全就證人朱珮珊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如前述⑷所述。而被告蔡富全是否隨同「阿布」等人帶證人朱珮珊至臺中之旅館,並不影響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告蔡富全犯行成立與否無關,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❸被告蔡富全又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待證事實為:證人于正
不是將帳戶交給我等語(見院卷十第247頁)。然查:本院認定被告蔡富全就證人于正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如前述⑸所述。且本院認定證人于正係將其帳戶交予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亦如前述⑸❺所述。至被告蔡富全是否親自向證人于正收取帳戶,並不影響本院對其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❹被告蔡富全又請求再次對王泳豐為詰問,待證事實為:我有
無用手機與王泳豐聯絡,或叫王泳豐去叫人頭提款的行為等語(見院卷九第144頁)。然查:被告蔡富全待證事實所欲證明之事項,縱使王泳豐均為否定之回答,但本院仍有如前述⑶⑷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蔡富全應就洪嘉遠、朱珮珊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其請求再次詰問王泳豐乙節,並不影響本院對其該等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劉卓睿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院考量「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維持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並增加「如有所得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然而在符合「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宥條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劉卓睿、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該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以,應綜合前揭因素比較以決定法律之適用。
⑵本院考量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虛偽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
在柬埔寨,原本非無可能適用前揭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而,徵諸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劉卓睿、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知悉本案係由陳建中等人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而詐騙被害人。又參以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取得人頭帳戶或確保人頭帳戶之可使用性,若認渠等不知前情應無違經驗法則。因此,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渠等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適用,並應進而考量渠等得否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劉卓睿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5756號偵卷二第503至504頁);被告蔡富全、林宜燕皆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王泳豐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所犯罪所得。是以,渠等均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但該次
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卓睿等6人所為:
⒈被告劉卓睿就①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即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②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王耀東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⒊被告宋昌雲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⒋被告蔡富全就①犯罪事實三、㈠與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就附表四編號2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附表四編號28係其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因此僅就本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③附表四編號1至27、29、29-1、30至32、34至6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④附表四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另就被告蔡富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補充說明:①被告蔡富全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3、594號、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701至749頁,特別是第713頁),然該案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1月間。對比翁瑋業前揭證述(見上述一、㈢⒊⑵):蔡富全是在陳建中、張峻豪於110年4月至10月間拆夥後,才另外於同年10月份找來配合收人頭帳戶等語。由此可見,桃園地院前案所認定被告蔡富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無關。②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被告蔡富全犯加重詐欺罪。該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至7月間,且該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蔡富全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彰化地檢署起訴(即指本案),而不在該案起訴範圍,有該案判決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655至678頁,特別是第665頁)。③是以,被告蔡富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本院判決,自無疑義,附此敘明。
⒌被告王泳豐就①犯罪事實三、㈠與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附表四編號1至22、24至29、29-1、3
1、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③附表四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⒍被告林宜燕就①犯罪事實三、㈠與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附表四編號31、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③附表四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就附表四編號33之洗錢犯行既遂,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未遂,已如前述。因僅係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渠等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犯關係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劉卓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陳育琦、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兼含被告蔡富全就附表
四編號28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1、33至34
、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9、29-1所示犯行
(惟被告王泳豐所犯附表四編號23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翁瑋業、陳建中、許呈榮、「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蔡富全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0、32、35、38、41、42、48
所示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阿諾」、「阿布」、「眼鏡」、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蔡富全所犯如附表四編號62至64所示犯行,與翁瑋業、
陳建中、「騏龍」、「仲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⒊犯罪事實三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⑴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對朱珮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
分,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蔡富全、王泳豐對洪嘉遠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亦與
翁瑋業、陳建中、「騏龍」、「石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蔡富全對于正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亦與翁瑋業、陳
建中、「騏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者
就與被告劉卓睿等6人有關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使附表二編號41、44,與附表四編號2、3、4、7、9、15、18、21、23、36、38、40、44、45、46、47、48、51、53、54、56、58、59、62之被害人多次匯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本案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使同一被害人為多次之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⒈被告劉卓睿於前述㈡⒈①犯行、被告蔡富全就前述㈡⒋③④犯行、被
告王泳豐就前述㈡⒌②③犯行、被告林宜燕就㈡⒍②③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既遂或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蔡富全就前述㈡⒋②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
達新臺幣1億元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⒊被告王耀東、宋昌雲以一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18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44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⒈被告劉卓睿於前述㈡⒈①犯行、被告蔡富全就前述㈡⒋②③④犯行、
被告王泳豐就前述㈡⒌②③犯行、被告林宜燕就㈡⒍②③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罪數。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蔡富全、王泳豐分別就前述㈡⒋①、㈡⒌①之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因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時間不同(見附表三之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地點欄),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劉卓睿於前述㈡⒈①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前述㈡⒈②之1次侵
占犯行間,被告蔡富全於前述㈡⒋②③④之各次加重犯行與前述㈡⒋①之3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王泳豐於前述㈡⒌②③之各次加重犯行與前述㈡⒌①之2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林宜燕於前述㈡⒍②③之各次加重犯行與前述㈡⒍①之1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東、宋昌雲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均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衡諸被告等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耀東、宋昌雲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⑴本院於前述二、㈠⒈已說明,比較新舊之洗錢防制法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又適用法律時必須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適用,因此判斷有無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斷。亦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耀東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見3955偵卷第138頁),無從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惟為鼓勵被告王耀東於審理中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考量此節。
⑶被告劉卓睿雖於審理中、被告王泳豐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然渠等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無法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渠等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渠等量刑之考量因素。⑷至被告宋昌雲、蔡富全、林宜燕就幫助洗錢或洗錢部分均否
認犯行,本與前揭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亦無在量刑時從優考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就附表四編號33部分本有洗錢未遂之情形,但因渠等該犯行亦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法直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其刑。是就洗錢未遂部分,本院亦將留待量刑時一併考量該減輕其刑事由。
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劉卓睿、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不符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見前述二、㈠⒊),自無從依此減刑。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項:
⒈被告劉卓睿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帳戶轉交共同被告陳育琦,其參與之程度自低於共同被告陳育琦;加諸其有幫助洗錢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85至486頁)。考量其於審理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終能坦承,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減刑因素;惟其就侵占部分仍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此部分犯後態度欠佳。復衡以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3萬、離婚、有4個小孩(最小1歲)、須扶養小孩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且為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269頁;院卷三第299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至44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3至17頁;院卷四第317頁;院卷五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王耀東將被告宋昌雲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劉卓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44所載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其有過失傷害之前科,且在交付被告宋昌雲帳戶前,已於日前先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被告劉卓睿,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5至11、456至457頁)。復考量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以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施工、月入3萬8000元、離婚、有1個小孩、要扶養父親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26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4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5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宋昌雲透過被告王耀東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劉卓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44所載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37至349頁)。復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又衡以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沒有收入、離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269至27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4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5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富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四(編號29-2除外)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以「控車」方式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復直接與共同被告翁瑋業、陳建中等人直接聯繫並回報人頭帳戶情形,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甚高,自應嚴懲。再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另犯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512至518頁)。復考量其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復衡以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是搭鐵皮屋、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27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四編號4至6、13、18、20、22至24、26、33、37、39、43、56、58、62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9至50、53頁;院卷十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之標準。
⒌被告王泳豐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四編號1至22、24至2
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控車」方式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完全使用該等人頭帳戶,而免除帳戶遭掛失或黑吃黑的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再者,其於本案前另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屬同一之「紅中」犯罪集團相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13至61、427至429頁,詳後述「參、」)。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加重詐欺、洗錢、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能坦承而見悔意,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且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減刑因素。復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是餐廳服務生、月入3萬6000元、已婚、有3個小孩、須扶養小孩及祖母、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26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院卷二第99至100頁之陳報狀)、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四編號4至6、13、18、20、22、24、26、33、37、39、43、56、58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9至27、31至50、53頁;院卷十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之標準。
⒍被告林宜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四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亦負責以「控車」方式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完全使用該等人頭帳戶,而免除帳戶遭掛失或黑吃黑的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再者,其於本案前另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屬同一之「紅中」犯罪集團相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13至61、501至504頁,詳後述「參、)。考量其於審理中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尚能坦承,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惟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一度於審理中承認,然嗣後又改口否認,難認已有真摯悔悟,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入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26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四編號33、37、39、43、56、58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35至50頁;院卷十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之標準。㈢就加重詐欺犯行是否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所量處被告蔡富全、王泳豐如主文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⒉本院對被告劉卓睿、林宜燕處以併科罰金,除前述量刑說明
外,亦考量:①被告劉卓睿之可責性介於被告陳育琦及王朝為之間,其間差距除量處不同之有期徒刑度外,另以併科其罰金1萬元做出區別;②被告林宜燕可責性高於被告王泳豐,但其間差距應超過有期徒刑1個月而未達2個月,因此以併科罰金1萬5000元做出區別,併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與否⒈被告蔡富全(3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王泳豐(3次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部分⑴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富全所犯3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王泳豐所犯2次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係侵害自由法益,並考量渠等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審酌渠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各次犯罪之時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劉卓睿、蔡富全、王泳豐、林宜燕所犯加重詐欺之罪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渠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27至434、489至490、501至504、593至594頁),且該等案件與本案均屬加重詐欺案件。為兼顧渠等權益,認宜俟渠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受理定刑之法院依犯罪之時間、性質等整體考量而定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此部分定渠等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卓睿部分
被告劉卓睿侵占49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一、㈡⒋),該侵占款項即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富全部分⑴被告蔡富全雖否認本件犯行,並認均未取得報酬(見院卷二
第310頁;院卷五第60至62頁)。然本院認定洪嘉遠之附表三編號1帳戶確為被告蔡富全所收取,已如前述(見一、㈢⒊⑶)。衡以被告蔡富全於警詢自陳:收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是18萬元,且可再從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抽取千分之2等語(見2441號他卷第54頁)。因計算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因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收取帳戶之18萬元與抽成之1萬4002元(即附表四編號1至29-1被害人共匯入洪嘉遠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款項共700萬952元,再乘以0.002),合計為19萬4002元。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蔡富全雖亦應就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朱珮珊
、于正帳戶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蔡富全直接收取渠等帳戶,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蔡富全就該2帳戶是否獲有收取帳戶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亦查無卷內證據可徵其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⒊被告王泳豐部分⑴被告王泳豐自承:我於110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因為負
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四第366頁;2073號偵卷五第52頁),可認此未扣案之1萬5000元即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王泳豐看守朱珮珊期間,另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未得
主管機關核准而稱可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使投資人將會員費匯入朱珮珊帳戶,其因此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自承因看守朱珮珊而獲有1萬報酬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751至760頁)。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被告王泳豐所獲1萬5000元犯罪所得所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⒋被告劉卓睿另稱其未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
語,被告王耀東、宋昌雲、林宜燕則均稱渠等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院卷八第445頁;院卷五第450、453頁;院卷八第561頁;院卷四第327、329頁),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渠等因前述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不含被告劉卓睿侵占犯行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蔡富全於審理時供陳:我印象中有2支手機有用到,用的
是SE黑色與白色的手機,至於IPHONE 7 PLUS手機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十第231頁)。由此可知,其用於本案之手機應係附表五編號2、3所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泳豐則稱:附表五編號4手機,並未在本案使用等語(見院卷四第365頁),是該手機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最重
要核心成員當屬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騏龍」等人,洗錢之財物亦應係上揭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卓睿等6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劉卓睿等6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本院考量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應宣告沒收之物,均有就各次犯行而整體一次取得報酬之性質,因此均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又稱被告王泳豐、林宜燕2人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泳豐、林宜燕參與「紅中」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組成
之收簿、控車集團,並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王永吉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繫屬,嗣於112年6月28日判決,認被告王泳豐、林宜燕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並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該判決就被告王泳豐部分已於112年8月9日判決確定,被告林宜燕則提起上訴,目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前述屏東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15至16、22、34至35、436、448、503至504、506至507頁)。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泳豐、林宜燕於110年10月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前開屏東地院判決認定渠等於110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又屏東地院前述判決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為110年11月9日,更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附表四)高度重合,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3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本院亦認定「紅中」即被告蔡富全,已如前述。加諸被告王泳豐、林宜燕均於本院陳稱:我們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和前揭屏東地院判決所稱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院卷四第361、32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泳豐、林宜燕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屏東地院前開案件之詐欺集團,自應採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即渠等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㈢基此,⒈被告王泳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屏東地院判
決確定部分具有實質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泳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⒉被告林宜燕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501頁),已晚於屏東地院繫屬之時間(即111年1月18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林宜燕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耀東就前揭「犯罪事實」之二、㈣部分,係與被告劉卓
睿共同侵占49萬2000元等語。因認被告王耀東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泳豐、林宜燕就前揭「犯罪事實」之三、㈡⒋之附表四
編號30、32、35、38、41、42、48部分(下稱附表四編號30等7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耀東、王泳豐、林宜燕(以下合稱被告王耀東3人)均否認有此等犯行。被告王耀東辯稱:我將領出來全部的錢都交給劉卓睿,我沒有侵占等語(見院卷八第245至246頁)。被告王泳豐、林宜燕均辯稱:我們只有在臺南的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朱珮珊,她被轉到臺中後,就與我們無關等語(見院卷四第327、361頁)。
四、經查:㈠被告王耀東被訴侵占部分:證人即被告劉卓睿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耀東有將款項領出來交給我,我印象中是97萬元等語(見院卷第468至470頁)。其證稱內容固與本院前揭認定其侵占之金額(即97萬2000元)相差2000元,然而此金額差距甚微,且亦無法排除證人即被告劉卓睿因事隔3年多而就細節事項之記憶稍有誤差。是以,被告王耀東上開所辯,尚與證人即被告劉卓睿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其前揭辯稱非屬無據。
㈡被告王泳豐、林宜燕是否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30等7個犯行部分:
⒈本院前於「貳、有罪部分」之「一、㈢⒈⑵⑶」已說明,行為人
如在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前即已脫離犯罪參與關係者,即不應就其脫離後,本案犯罪集團始著手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經查,朱珮珊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1月7日被移轉到臺中
的麗都商務旅館,由綽號「阿諾」的男子接手管理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其後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在臺南旅館和臺中旅館看管我的人並不一樣;我是於110年11月7日的凌晨0時左右在臺南移交給臺中那邊的人,因為我到臺中的時間大約是3、4時左右等語(見院卷八第313、319頁)。由此可知,被告王泳豐、林宜燕確實只負責在臺南市的旅館監視朱珮珊,而未參與朱珮珊在臺中市的旅館遭看管之事。衡以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且為規避查緝,除採取所謂「電信流」、「網路流」、「車手流」、「資金流」等不同組別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外,在不同流別中屬於低層級的集團成員,可能因隸屬於不同的「組別」,而未必相互認識並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由朱珮珊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泳豐、林宜燕應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在臺南控車組之基層成員。再由現有卷證資料以觀,亦無法認定渠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層級,與被告蔡富全負責與翁瑋業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聯繫、負責督導臺南及臺中「控車組」之角色相當。是以,被告王泳豐、林宜燕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朱珮珊被移轉到臺中後始著手之犯行,自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觀諸①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四編號30、32、38、41、42之著手
時間,均在朱珮珊於110年11月7日被移轉到臺中之後所有,有附表四備註欄中「★著手」時間及證據出處可稽。②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四編號35之著手時間僅知係110年11月初,但無進一步證據可資判斷具體之日期,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且參諸被害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始匯款,因此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該次之著手時間係朱珮珊被移轉到臺中後。③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四編號48之著手時間係110年11月7日,但並無證據可判斷是該日何時著手。考量朱珮珊證述其係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被帶離被告王泳豐、林宜燕負責看管之臺南旅館,併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該次之著手時間係朱珮珊被移轉到臺中之後。是以,被告王泳豐、林宜燕對附表四編號30等7個犯行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屬有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耀東、王泳豐、林宜
燕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是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所引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64號 2964號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1號 2441號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號 57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一 2073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二 2073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三 2073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四 2073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五 2073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 368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 3955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 4039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 429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 523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一 5350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二 5350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 611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 612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 6343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1號 669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一 7073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二 7073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三 7073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四 7073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一 8101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二 8101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一 8454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二 8454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 966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卷一 9966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卷二 9966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一 11259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二 11259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三 11259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四 11259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五 11259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4號 12524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 1252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3號 12603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0號 12880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8號 1425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2號 1539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一 15756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二 15756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三 15756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四 15756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五 15756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六 15756號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七 15756號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八 15756號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九 15756號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十 15756號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8號 1654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7號 17567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 1960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 458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1771號偵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銀行資料卷 本院銀行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自梅股110訴1127印出之帳戶資料卷 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 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本院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三 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四 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五 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六 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七 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八 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九 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十 院卷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被告等前案判決卷 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附表一編號 人頭帳戶 持有人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蒐集人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嵐 張皓荏 張雅嵐及張皓荏(張雅嵐及張皓荏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為夫妻,以每月1、2萬元之代價,由張雅嵐將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皓荏,再由張皓荏於109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唬檳榔攤」,交予陳育琦。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民 金民及金磊(金民及金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兄弟。金民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金磊,再由金磊於110年1月下旬,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超商,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張友瑞。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磊 金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下旬,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超商,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瀧 林鈺瀧(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初,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農工對面之全家超商,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秭羚 胡秭羚(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2月初,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書館對面,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6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振宏 張振宏(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85℃咖啡店,交予陳育琦。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蓉 陳嘉蓉(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加油站旁統一超商店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8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凱元 蕭凱元(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日,在謝昀廷之住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謝昀廷。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源洲 張源洲(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外,某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10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瑋汝 戴瑋汝(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09年12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某路口,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菁 陳怡菁(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6萬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 1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月麗 莊月麗(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怡菁;再由陳怡菁以6萬元之代價,轉交予陳育琦。 13 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郭英興 郭英興(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109年12月間,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昀廷 謝昀廷(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凱翔 康凱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4個月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2月1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烤狀猿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謝昀廷。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敬翔 林敬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承租3個月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其住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劉卓睿。 1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東 王耀東(所涉附表二編號40至42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交予劉卓睿。 1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昌雲 王耀東 宋昌雲及王耀東(均另行審結)為乾姊弟關係,宋昌雲經王耀東之介紹,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3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路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劉卓睿。 1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朝清 張朝清(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 2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崇丞 王崇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2萬元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 21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元櫪 張元櫪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魏明煌 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結識暱稱「倩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魏明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7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15時39分匯款5萬76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5時45分匯款13萬元(圈存抵銷)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63至26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5756號卷七第262、267至272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5756號卷七第273至2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15756號卷七第277至292頁)。 ⑤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7、90頁)。 2 蔡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佩璇」,佯稱:可使用「user.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文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9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4時4分匯款40萬元(圈存抵銷)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5時17分匯款10萬元(圈存抵銷)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59分(起訴書載為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6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頁)許匯款5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許匯款3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8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1頁)許匯款7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9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1頁)許匯款24萬64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23日1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頁)匯款30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26日12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20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95至29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293至294頁)。 ③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至11、17、49、50、90頁)。 3 吳嘉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NGEL」,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嘉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陳怡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許匯款120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25日12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13時4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匯款1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3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匯款75萬元 ④帳戶110年3月4日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匯款3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5日9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0頁)匯款8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331至33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一第329至330、334至346、362至363頁)。 ③匯款單據(見8454號偵卷一第349至35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352至361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怡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0、51、77、90頁)。 4 林家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並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家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2月2日9時36分匯款3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9時36分匯款3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9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3日9時36分)匯款4萬152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5至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1至13、21至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7至41頁)。 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2、90、95頁)。 5 卓子耀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沛沛」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卓子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13時2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4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40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57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5日14時57分匯款3萬2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2日14時29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2日14時38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4日22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4日2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5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 ⑥帳戶110年2月23日18時28分匯款57萬6000元 ⑦帳戶110年3月5日12時54分匯款3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子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171、181至199、203至217頁)。 ③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9、30、49、84、96頁)。 6 鄭稚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吳文輝」,並佯稱:可使用「Mitrad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稚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2月3日10時57分匯款4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8日11時15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8日11時17分匯款8858元 ②帳戶110年2月16日11時16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16日15時44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1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稚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5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至54頁)。 ③存摺影本(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9至62頁)。 ④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12、90頁)。 7 郭立翰 於110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舒涵」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立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18日22時21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0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匯款3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4時16分匯款32萬元(圈存抵銷) ③帳戶110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6日11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匯款9萬6000 ④帳戶110年1月26日14時41分匯款24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23至22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219至222、22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資料、郭立翰存摺影本(見15756號卷七第229至232、235至238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90、94頁)。 8 陳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藍藍」,佯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錦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匯款16萬元 ②110年2月3日15時11分匯款90萬元(圈存抵銷) ③110年2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匯款31萬元 ④110年3月2日14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52萬6734元 ⑤110年3月8日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1頁)匯款52萬673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二第43至44、47至57頁)。 ③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3、31、50、84、90頁)。 9 張金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秋英」,佯稱:可使用「FUNBODS WEAL LTD」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金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4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3萬元 109年12月29日13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匯款1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至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至75、79頁)。 ③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9至95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10 蔡明原 於109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劉倩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明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9時32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20時20分匯款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7日22時36分、110年1月8日16時39分各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1月26日9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匯款100萬元 ④帳戶110年1月5日23時39分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2頁) ⑤帳戶110年1月13日7時32分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63至26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454號偵卷一第261至262、271至276頁)。 ③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6、54、61、82頁)。 11 黃世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以暱稱「MetaTrader 4」之帳號,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世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1日12時17分匯款60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2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2時27分匯款25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②帳戶110年1月13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匯款1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9至10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05至127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29至13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35至147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86頁)。 12 游世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JOJO」,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世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14時10分(起訴書載為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9頁)匯款15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9日14時25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0頁)匯款1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2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世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51至1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61至179頁)。 ③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81至193頁)。 ④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95至199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9至60、82頁)。 13 蕭順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順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⑤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4日22時1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6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3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8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9時4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9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2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8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日14時5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3日13時5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5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8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9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52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②帳戶110年1月6日18時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6日18時3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7日0時23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7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8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9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8日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9日23時4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0日16時53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1日2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2日21時30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匯款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分匯款3萬元,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 ③帳戶110年1月13日23時17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3萬2000元,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 ③帳戶110年1月17日16時8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7日23時19分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8日22時53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2日18時32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3日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8頁)匯款2萬9985元 ③帳戶110年1月23日0時1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4日17時1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4日17時43分匯款8985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0分匯款6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3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4分匯款4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0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5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6日0時2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0年2月6日0時23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7日21時3分匯款7萬6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9日22時33分匯款2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18時34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18時38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21時13分匯款7萬8694元 ⑤帳戶110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21時17分匯款1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21時40分匯款1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4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6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3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7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8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順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3至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二第10至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18至21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10、12、50、51、55、58至62、82、85至88頁)。 14 黃芷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RVIN」,對黃芷嫺佯稱:可使用「GMI」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芷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3頁)匯款22萬937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05至209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11至2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17至219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1頁)。 ⑤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3頁)。 15 陳弘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21時7分匯款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詩怡」,對陳弘展佯稱:可使用「GLOBAL MARKET IN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弘展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2日12時19分匯款14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12日12時55分匯款6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5日9時50分匯款7萬979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5至2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4至238頁)。 ③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網路開戶註冊郵件通知(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39至240、250頁)。 ④轉帳資料、存款回條(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41至249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83頁)。 16 鐘瑋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2時許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捷文」,對鐘瑋琳佯稱:可使用「MT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鐘瑋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0時36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1月11日11時41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1月13日19時4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瑋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4至2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1至253、257至260、264至281頁)。 ③鄭傑文個人相關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61至262頁)。 ④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7至260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 17 林菀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子默」,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菀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1分匯款9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菀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85至2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97至321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23至337頁)。 ④LINE對話紀錄、資料、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39至343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18 陳軍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在社群軟體上自稱「SWEETRING」,佯稱:可使用「鑫晟金融套利交易平台」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軍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2日20時22分匯款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12時41分匯款75萬元 110年1月4日14時46分匯款72萬331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軍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48至35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46至347、354至359頁)。 ③陳軍維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55至356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7、60、63頁)。 19 吳相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軟體上自稱「陳浩宇」,佯稱:可使用「MG」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相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相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63至3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61、368至380頁)。 ③存摺影本、轉帳及匯款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81至387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88至443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20 黃琇琦 於109年12月31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KEVIN」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琇琦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2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匯款4萬8000元 110年1月19日2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匯款4萬4800元 110年1月21日23時26分匯款2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琇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142至1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756號卷七第131至132、139至141頁)。 ③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見15756號卷七第147至157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至90頁)。 21 葉春成 於109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鈴鐺」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葉春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18日2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8日13時16分匯款99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45分匯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②帳戶110年1月30日12時34分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29至33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一第233至240頁)。 ③葉春成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8454號偵卷一第243、245至248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22 王盈棠 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家家」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T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盈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8日10時2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42分匯款1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49分匯款8萬0156元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41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43分匯款4萬6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52分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57至25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756號卷七第253至255頁)。 ③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16、18、54頁、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 23 蔡江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strid」,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江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2日17時5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4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4日21時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4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1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頁)匯款8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江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49至45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45至448、456至465頁)。 ③蔡江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66至470、481至482、484至485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71至483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7、9、10頁)。 24 黃正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MetaTrader4-007」,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正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1時2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89至49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87至488、492至4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94至496頁)。 ④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97至498頁)。 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1頁)。 25 陳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俊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莊月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3月9日13時9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3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起訴書載為31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0頁)許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66至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63至65、74至80頁)。 ③陳俊豪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二第81至8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二第86至102頁)。 ⑤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莊月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2、50、80頁)。 26 胡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MY」,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胡可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5時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5至50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3、519至523頁)。 ③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13至517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27 李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BBY」,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信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1時19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信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31至5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27至529、535至537頁)。 ③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39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41至543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28 李建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阿蓁」,佯稱:可使用「FORTUN-EV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建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2時24分匯款70萬4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9時5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0時53分匯款1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61至563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3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5時34分匯款17萬7779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63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57至5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49至555、567至585、613至615頁)。 ③手寫匯款紀錄、轉帳資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87、593至599、601至611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89至593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3、93、95頁)。 29 李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陳玟蓁」,佯稱:可使用「FORTUN-EV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建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7日12時3分(起訴書載為11時57分)匯款32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8日10時36分(起訴書載為2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匯款30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33分(起訴書載為1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18至62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25至635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36至645頁)。 ④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94、95頁)。 30 王信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尋找鹿的貓」,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信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7日18時19分(起訴書載為20分)匯款1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7日20時34分匯款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35分匯款1萬6000元,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①帳戶110年1月8日13時1分匯款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4日18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4日18時13分匯款5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6日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30萬元 ④帳戶110年1月14日14時25分匯款7萬元(起訴書漏載,圈存,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8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八第7至1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756號卷八第11、13、15至23頁)。 ③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54、86頁、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8頁)。 31 高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妮妮」,對高正庭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正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51至65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49、655至657頁)。 ③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59、665至667頁)。 ④交友APP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61、665頁)。 ⑤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63頁)。 ⑥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 32 吳振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李家慧」,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振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4日2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0年2月25日8時47分匯款2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4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3月4日14時24分匯款1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24至2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23、26至29頁)。 ③吳振嵩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自動化交易對帳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見8454號偵卷二第30至34頁)。 ④臉書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二第35至42頁)。 ⑤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至51頁)。 33 高崧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在社群軟體上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崧鈞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3日13時45分匯款6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日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24日12時39分匯款20萬51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7至6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0至676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80至681頁)。 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頁)。 34 謝文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FCE陳經理」,佯稱:可使用「FC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文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蕭凱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4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92至29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一第291、299至30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一第295頁)。 ④FCE交易平台帳戶查詢、詐欺簡訊、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296至298頁)。 ⑤蕭凱元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2頁)。 35 林義峰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9分(林義峰被騙匯款第一筆)之前某時,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義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4日15時26分匯款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87至689頁)。 ②匯款紀錄、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91至70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05至70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09至727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至64頁)。 36 馬金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安鐘成」,佯稱:可使用「IF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馬金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38分匯款18萬806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金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3至7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0至732、736至757頁)。 ③轉帳資料、存摺影本(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58至767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37 賴書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CO CO」,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書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8時42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10日18時10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11日13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60萬元 110年1月13日11時20分匯款50萬元 110年1月14日14時34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21日1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8頁)匯款20萬元 110年1月28日16時54分匯款9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書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85至79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83、795至80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11至883頁)。 ④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85至893頁)。 ⑤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86、88頁)。 38 王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張濤」,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30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25至9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21至943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49、951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39 吳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玉峰」,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秀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6分匯款54萬11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98至90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96至897、903至907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08、917至920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09至917頁)。 ⑤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 40 王茂吉 於110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李雪菁」之人,對其佯稱使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茂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16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167至168、171至178頁)。 ③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見9966號偵卷二第179至182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主文: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譚妙愛 於110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佯稱有投資機會,但應匯款云云,使譚妙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23時54分匯款5萬元 110年4月6日2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0年4月7日0時2分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譚妙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756號卷六第256至2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六第254至255頁)。 ③存摺影本(見15756號偵卷六第264、269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主文: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蔡春萍 於110年3月26日,在網路見使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蔡春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9時56分(起訴書僅記載日期)匯款3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春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233至236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3682號偵卷第247、258至260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3682號偵卷第245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主文: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張慧冠 於110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慧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32分匯款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24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227至23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82號偵卷第243頁)。 ③王耀東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227頁)。 主文: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曾吉暉 於110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惠」之人,對其佯稱使用「EU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曾吉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宋昌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五第216頁)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分匯款18萬元 110年4月10日17時2分匯款18萬元 110年4月17日17時41分匯款12萬元(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24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955號偵卷第101至104頁)。 ②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119至12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955號偵卷第105、111、117頁)。 ④匯款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123至124頁)。 ⑤宋昌雲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3955號偵卷第97至98頁)。 主文: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康茂勝 於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蘇惠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康茂勝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該金額仍在帳戶中)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茂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29至23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66號偵卷二第227至228、233至350頁)。 ③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3頁) 46 呂宜臻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JeffLin」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呂宜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58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70至2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269、273至274、286至2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9966號偵卷二第276至27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9966號偵卷二第281頁)。 ⑤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3頁) 47 施采葳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佳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施采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8時48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采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53至2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251至252、255、262至267頁)。 ③施采葳之存摺影本(見9966號偵卷二第258至259頁)。 ④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3頁) 48 陳健章 於110年3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陳健章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致陳健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崇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20時41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8日14時35分匯款1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312至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66號偵卷二第297至306、30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15756號卷六第437至450頁)。 ④匯出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5756號卷六第435頁)。 ⑤王崇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14頁)。 49 李昌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李昌隆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致李昌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崇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39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8日14時16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昌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319至3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刑事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315至318、323至325頁)。 ③王崇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12、14頁)。附表三編號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人 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地點 提供之人頭帳戶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蒐集人 1 洪嘉遠 110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14日,受王泳豐之監視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在臺南市之旅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嘉遠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蔡富全,再轉輾交付至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朱珮珊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受王泳豐、林宜燕之監視,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在臺南市之旅館。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珮珊(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11月1日22時許,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許呈榮(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轉輾交付予王泳豐、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被帶至臺南市捷喬商旅等旅館進行監視。 3 于正 111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1日遭剝奪行動自由在臺中市之旅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正(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1年1月1日,在臺中市水利大樓廣場,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曾國榕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郭紅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ARCHA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曾國榕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146至15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二第145、151至160頁)。 ③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二第162至16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66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炫基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炫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5日15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6日9時42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0月6日9時43分匯款10萬元 ④110年10月13日11時17分匯款10萬元 ⑤110年10月13日11時19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炫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039號偵卷第17至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4039號偵卷第29至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039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④匯款資料(見4039號偵卷第64、69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3、74、80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江培榮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江培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6日9時30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6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96號偵卷第17至21頁)。 ②VIPOTOR網頁資料(見4296號偵卷第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296號偵卷第23至25、67、87、89、69頁)。 ④匯款資料(見4296號偵卷第5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鍾一嘉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鍾一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5時4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15日17時38分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0月16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④110年10月16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⑤110年10月16日10時19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一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31號偵卷第15至20頁)。 ②對話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85至13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231號偵卷第25、35、133、135頁)。 ④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匯款資料(見5231號偵卷第65至66、73至7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至8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進順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欣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邱進順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0時12分匯款7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31號偵卷第139至141頁)。 ②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183至18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231號偵卷第145、149、151、193、195頁)。 ④交易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18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王光榮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沈詩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光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43分匯款1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112號偵卷第13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VIPOTOR手機截圖資料(見6112號偵卷第35至47、56至59、48至5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112號偵卷第25、31、33、27、29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6112號偵卷第62、6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郭阿杏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郭阿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4時57分匯款49984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四第169、323頁)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4分匯款49984元 ③110年10月15日15時10分匯款4998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阿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128號偵卷第39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128號偵卷第147至149、151、189頁)。 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6128號偵卷第99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趙國臣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李言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趙國臣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15日10時10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趙國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343號偵卷第23至26頁)。 ②LINE資料、「R3」截圖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6343號偵卷第27至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343號偵卷第33至34頁)。 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6343號偵卷第3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陳政愷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小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政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4日19時18分匯款7萬元 ②110年10月16日11時28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0月16日11時31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691號偵卷第37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6691號偵卷第51至5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691號偵卷第57至59、61至63、65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86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鄭偉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盧俊偉」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鄭偉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23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59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153至157、167至213頁)。 ③匯款單據(見7073號偵卷四第22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戴彥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戴彥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46分匯款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彥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16至23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三第3至15、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三第24至30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三第3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吳梅花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王馨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梅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7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24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524號偵卷第333至334、345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2524號偵卷第209頁)。 ④對話紀錄、LINE資料(見12524號偵卷第217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0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尤克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倩微」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尤克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2分匯款4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26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526號偵卷第129至130、133頁)。 ③匯款申請書、尤克玲存摺影本(見12526號偵卷第152、161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2526號偵卷第164至23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2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蘇美嬪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也恬」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蘇美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27分匯款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一第199至20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一第197至198、203至205頁)。 ③匯款單據、蘇美嬪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一第210至22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沈楌宸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韓美娜」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沈楌宸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1時28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15日11時45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楌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85至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二第77至79、87至113、127至14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21至122頁)。 ④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二第115至11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張玲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JOLENE」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7時39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171至17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二第169、175至177、191至20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81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王豐新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徐曉梅」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豐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2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見4039號偵卷第8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豐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603號偵卷第131至135頁)。 ②ATM交易明細(見12603號偵卷第137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603號偵卷第153、155、163、159至160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明鑫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雨菲」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明鑫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4日12時17分匯款3萬6000元 ②110年10月14日12時27分匯款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43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37至41、49至69頁)。 ③黃明鑫之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三第71至7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1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蔡尚願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尚願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9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尚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130至1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127至129、132至138頁)。 ③蔡尚願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三第141至14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三第143至15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2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宏吉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宏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12時59分匯款28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257至26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253至256、261至2990、304至312頁)。 ③匯款單據、陳宏吉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三第294、30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秦國強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秦國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5日19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7日9時4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9至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3至7、11至24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76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彭及祺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夢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彭及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48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及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37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27至29、33至53頁)。 ③匯款單據、彭及祺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四第65、71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徐淑蘭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徐淑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8日10時6分匯款6萬元 ②110年10月8日10時15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07至11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103、113至131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四第133、138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王泳豐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4 王惠穗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鄭文昊」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惠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3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見4039號偵卷第75頁)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45至1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陳報單(見7073號偵卷四第143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邱平順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安雨萱」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邱平順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2時40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平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603號偵卷第87至91頁)。 ②轉帳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93頁)。 ③對話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95至10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603號偵卷第109、113、111、12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徐梅焄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徐梅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3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梅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880號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880號偵卷第169至170、177、175、183、185頁)。 ③轉帳資料(見12880號偵卷第174頁)。 ④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12880號偵卷第173、179至18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劉宗修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宗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1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258號偵卷第35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258號偵卷第31、33、81、49至50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育薇 於110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育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57分匯款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薇、證人唐德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392號偵卷第17至28頁)。 ②陳育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見15392號偵卷第71、91、105頁)。 ③LINE資料(見15392號偵卷第13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392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3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黃柏盛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嘉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柏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9時52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548號偵卷第15至1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548號偵卷第51至55、85至87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16548號偵卷第75至82頁)。 ④轉帳紀錄(見16548號偵卷第76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1 李蕙如 於110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李瑞欣」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蕙如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56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582號偵卷第9至1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4582號偵卷第49至71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移送併辦(被告洪嘉遠,另行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翁瑋業、王泳豐、蔡富全)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2 陳金良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金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1分匯款2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771號偵卷第25至28頁)。 ②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1771號偵卷第31至32、36至3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71號偵卷第33至35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移送併辦(被告洪嘉遠,另行審理) 【被告翁瑋業、蔡富全、王泳豐均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追加起訴】 30 吳美珍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珍妮」(起訴書誤載為「林妙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美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29分匯款28萬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至2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31至51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9頁)。 ★著手:無資料顯示與詐騙集團初聯繫時間,最早匯款在110年11月12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18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林宜燕均無罪。 31 呂東城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慧靜」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東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21時28分匯款3,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東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54至5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56、57、72、79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58至6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0頁)。 ★著手:110年11月2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5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柯羽潔 於110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接獲手機簡訊,對其佯稱招募專員,並指導其投資操作,但須先代墊金額云云,使柯羽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89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86、87、93至94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95至104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103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9頁)。 ★著手:110年11月16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89至90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林宜燕均無罪。 33 翁伯道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安藍」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翁伯道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4分匯款150萬元(銀行凍結,已退回,見11259號偵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323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伯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10至112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06、107、117、108至109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120頁)。 ④臉書、LINE、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127至142頁)。 ★著手:110年11月1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110頁) ◎洗錢犯行未遂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張家榮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家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9時45分匯款4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45至15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44、153、156頁)。 ③張家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見11259號偵卷二第166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3頁)。 ★著手:110年9月3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146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許弘毅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蔡湘雅」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許弘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4日16時44分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弘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7至17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5至176、179、180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詐騙APP資料(見11259號偵卷二第182、185至190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4頁)。 ★著手:11月初,無法特定(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7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王泳豐、林宜燕均無罪。 36 謝雅玟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雅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17時17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6日18時10分匯款1萬4,045元 ③110年11月11日19時33分匯款2萬8,08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95元,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8頁) ④110年11月16日19時5分匯款2萬8,0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92、204、207、199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11至212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14至551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3、48、62頁)。 ★著手:110年9月8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19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尤溱鎂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黃儀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尤溱鎂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2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6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4頁)匯款116萬4,0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溱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25至22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24、229至231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240頁)。 ④存摺影本(見11259號偵卷二第256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4頁)。 ★著手:未說明時間,但被詐騙後的第一筆匯款在110年10月12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226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王羽竹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黃華年」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羽竹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9時12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16日19時23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羽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61至2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58、260、283、284、259頁)。 ③王羽竹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1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3至276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2頁)。 ★著手:110年11月13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262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林宜燕均無罪。 39 王俞翔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鄭哲俊」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俞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10時7分匯款52萬8,010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匯款52萬8,040元,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1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俞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99至30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297、311、309、338、339頁)。 ③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323、324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文字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335、327至33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1頁)。 ★著手:110年8月24日(見11259號偵卷二第299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田振郁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田振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8時49分匯款9萬元 ②110年11月7日10時7分匯款6萬元 ③110年11月7日23時49分匯款9萬9,00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四第324頁、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6頁) ④110年11月8日9時30分匯款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7頁)匯款9萬8,000元 ⑥110年11月9日8時59分匯款10萬元 ⑦110年11月9日9時0分匯款9萬8,000元 ⑧110年11月11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7頁)匯款6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振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7至1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5、6、15、17、19至20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21至22頁)。 ④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三第24至2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1、35至37、41、47頁)。 ★著手:110年10月初(見11259號偵卷三第7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何敏甄 於110年11月16日,接獲不詳之人發送簡訊,對其佯稱有點讚工作,達成任務可獲得佣金云云,使何敏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8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39至4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三第30、31、36、33至34、65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三第48至58、63至64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5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8頁)。 ★著手:110年11月16日(見11259號偵卷三第39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林宜燕均無罪。 42 余心妤 於110年11月12時7分許,接獲不詳之人發送簡訊,對其佯稱有點讚工作,達成任務可獲得佣金云云,使余心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8頁)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92至9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96、97、100、98至99頁)。 ③詐騙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07至113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0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8頁)。 ★著手:110年11月12日(11259號偵卷三第92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林宜燕均無罪。 43 呂依純 於110年10月間,受不詳人士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隨後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呂依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16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依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三第118、119、121、120、133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8頁)。 ★著手:110年10月開始匯款(見11259號偵卷三第117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李慧華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漲大哥」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慧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7日22時5分匯款2萬8,090元 ②110年11月11日17時30分匯款2萬8,080元(起訴書誤載2萬8,090元,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8頁) ③110年11月17日13時28分匯款8萬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3至1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6、174、147、148、172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9至16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6、48、65頁)。 ★著手:110年10月(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3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施武昌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嘉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施武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8時41分匯款4萬5,000元 ②110年11月11日9時1分匯款4萬5,000元 ③110年11月15日16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4頁)匯款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87至19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181、185、205、183至184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三第193至198頁)。 ④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211、213至214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4、45頁)。 ★著手:110年10月(見11259號偵卷三第187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洪英晋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周雨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洪英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20時44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20時47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6日2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1月6日20時49分匯款5萬元 ⑤110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20至22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23、229、224至225頁)。 ③存摺影本、洪英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洪英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46、251、255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38、241頁)。 ★著手:110年9月14日(見11259號偵卷三第220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洪銘鴻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林淑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洪銘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19時25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11日16時54分匯款2萬8,080元 ③110年11月12日15時56分匯款3萬3,696元 ④110年11月16日12時14分匯款5萬6,1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58至25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60、261、271、262至263頁)。 ③洪銘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76至278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0、48、51、59頁)。 ★著手:110年10月28日(見11259號偵卷三第258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修萃翊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林小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修萃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18日1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7頁)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修萃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84至2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82至283、299、290、293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6至67頁)。 ★著手:110年11月7日(見11259號偵卷三第28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林宜燕均無罪。 49 莊勝傑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莊勝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9時16分匯款3萬9,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6至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4至5、8、9、11頁)。 ③莊勝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17、32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19至31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1頁)。 ★著手:110年10月(見11259號偵卷四第6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陳柏均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柏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3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36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38、39、42、43、46至47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49至50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4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8頁)。 ★著手:110年10月(即同年11月警詢前的1個月,見11259號偵卷四第36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黃旭民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旭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21時50分匯款4萬9,980元 ②110年11月9日21時13分匯款4萬9,9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旭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54至6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52、53、69、62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64至65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1、44頁)。 ★著手:110年10月14日(見11259號偵卷四第5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葉恩婷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葉恩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7時18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911至9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93、95、97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99至10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1頁)。 ★著手:110年10月14日(見11259號偵卷四第95、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劉耀仁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謝庭」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耀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21時2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16日12時24分匯款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107至11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105、106、114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124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7、59頁)。 ★著手:110年10月開始匯款(見11259號偵卷四第107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鄭中成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楊雯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中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21時5分匯款3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0時43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11月15日2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7頁)匯款2萬元 ④110年11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0頁)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137至1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141至142、143、145、159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四第165、167、169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175至19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4、56至57、60頁)。 ★著手:110年9月底10月初(見11259號偵卷四第137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謝易積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鴻哥」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易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35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易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02至20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200、201、209、206至207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0頁)。 ★著手:110年10月初(見11259號偵卷四第202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謝欣穎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A神」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欣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2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6頁)匯款4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0時55分匯款4萬4,2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15至21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四第213、235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21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28至233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6至57頁)。 ★著手:110年8月(見11259號偵卷四第21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張德泉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思敏」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德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5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9頁)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3至2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1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9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9頁)。 ★著手:110年9月(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3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李逸霖(原名李翊隆)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郭業昕」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逸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3時7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1月12日21時45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霖(原名李翊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65至2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四第263、264、280、282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87至300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7、52頁)。 ★著手:110年9月(見11259號偵卷四第26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林欣嬅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欣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2頁)匯款4萬6,560元 ③110年11月9日10時43分匯款3萬4,240元 ④110年11月10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5頁)匯款8萬4,240元 ⑤110年11月6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 ⑥110年11月6日11時24分匯款5萬元 ⑦110年11月9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 (⑤至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四第360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4至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五第7、8、9頁)。 ③匯款截圖(見11259號偵卷五第17至21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2、41至42、45頁)。 ★著手:110年10月18日(見11259號偵卷五第4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楊秋霖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蔡湘雅」(起訴書誤載為蔡湘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楊秋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8頁)匯款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25至2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五第23至24、30、27頁)。 ③匯款憑證(見11259號偵卷五第29頁)。 ④蔡湘雅資料、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五第38至49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8頁)。 ★著手:110年9月25日(見11259號偵卷五第2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林宸榆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宸榆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20時9分匯款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宸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53至55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五第51、57、60、52、74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五第77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1頁)。 ★著手:110年10月11日(見11259號偵卷五第53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王泳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宜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黃秀媚 於110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怡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秀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3時33分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35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661號偵卷第171至172、176至186頁)。 ③黃秀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88、19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9661號偵卷第195至199頁)。 ⑤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3 李谷容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雨菲」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谷容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6分,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匯款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谷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203至20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661號偵卷第201至202、209至229頁)。 ③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4 陳沛甄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月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沛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匯款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233至237、243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査第三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661號偵卷第231、239至241頁)。 ③匯款單據(見9661號偵卷第251頁)。 ④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主文: 蔡富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富全 19608號偵卷第85頁;院卷一第317至321頁 2 IPHONE S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蔡富全 19608號偵卷第93頁;院卷一第317至321頁 3 IPHONE SE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蔡富全 19608號偵卷第93頁;院卷一第317至321頁 4 IPHONE牌手機 1支 王泳豐 2964號他卷第381、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