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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諭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李冠穎律師被 告 黄裕盛

尤國洲

柯晉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第19090號、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諭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黄裕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國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晉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諭因認乙○○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向其配偶多收取網路賭博款項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心生不滿,為糾集多人助勢,即邀同主觀上僅認幫忙催討債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黄裕盛、尤國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柏諭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黄裕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諭、尤國洲至乙○○住處,3人將乙○○載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三合院後,黄裕盛、尤國洲在三合院外等候,陳柏諭將乙○○帶進三合院內,矇住乙○○之眼睛,持木棍毆打乙○○,乙○○因此受有右手臂、右小腿、左手肘、雙腰、前胸壁、鈍挫傷併擦傷、瘀傷等傷害(陳柏諭等人涉嫌傷害罪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乙○○未將多收取之款項交出前,不讓乙○○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於被拘禁期間,四處向親友借錢未果,陳柏諭即再指示黄裕盛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柯晉凱到達上開三合院,柯晉凱接獲陳柏諭通知後,主觀上亦係認為幫忙催討債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陳柏諭、黄裕盛、尤國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陳柏諭之指示,與黄裕盛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金玉堂」文具店購買本票及印泥,柯晉凱另至便利商店列印借據例稿。其後乙○○即在受有眾人之勢及前開遭強暴、脅迫之心理壓力下,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各1紙(本票、借據均未扣案)交予陳柏諭後,陳柏諭於同日晚上8、9時許,始指示黄裕盛等人駕車將乙○○載回住處附近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㊁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先前

於警詢中之證述詳盡,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簡略或稱記憶不清,警詢記憶較為清楚等情(詳如下述),本院審酌證人乙○○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係經司法警察逐一詢問而為回答,而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㊂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就如何購買本票以及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前後陳述之內容明顯不符(詳如下述),酌諸被告柯晉凱陳稱其前後所述不符之處,係因為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事後回想才為審理中之證述,然而被告柯晉凱係於111年7月20日接受警詢筆錄,於112年11月28日始至本院作證,二者作證時間相距超過1年之餘,審理中更係距離案發時間達2年之餘,實難想像時間越久,人之記憶越清楚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柯晉凱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且其亦未具體表示此部分之陳述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上開警詢之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續),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㈠被告陳柏諭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且有持木棍毆打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逼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是乙○○多收5萬元,並將錢花掉了,伊表示要有保障,他才簽發本票給伊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為賭債糾紛發生衝突,事後雙方在三合院協商,告訴人乙○○同意返還超收的款項,並提出要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並非因為被告陳柏諭之恐嚇或脅迫而為之,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要件不符,請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陳柏諭辯護。

㈡被告黄裕盛固供承有駕車搭載告訴人乙○○至三合院,且有與

被告柯晉凱一起購買本票,最後還搭載告訴人乙○○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脅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云云。

㈢被告尤國洲固供承伊有陪同被告陳柏諭一起到三合院,因為

人多助勢,知道被告陳柏諭是要跟告訴人乙○○喬錢,被告陳柏諭說告訴人乙○○向他老婆多收錢,還沒有喬好之前,告訴人乙○○不能離開三合院,也有看到被告陳柏諭打人以及告訴人乙○○簽發借據及本票的經過,告訴人乙○○簽完本票後,一樣是渠等開車帶他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打告訴人乙○○云云。

㈣被告柯晉凱固供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上開三合院,並

與被告黄裕盛前往書局購買本票、印泥、列印借據範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找被告黄裕盛,在門口看到被告陳柏諭跟告訴人乙○○有口角,後來告訴人乙○○叫其去書局買本票及印泥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柏諭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368頁),及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供承均知悉被告陳柏諭與告訴人乙○○間有賭債糾紛,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搭載告訴人乙○○至前開三合院,被告柯晉凱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出現在上開三合院及被告黄裕盛、柯晉凱前至書局購買本票、被告柯晉凱列印借據範本,俟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後,眾人始離去等情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至15、21至22頁,偵字第11173號卷㈢第132頁,本院卷第317至340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黄裕盛、尤國洲及柯晉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16號卷㈠第21至26、29至33、37至41、85至94、111至119、133至142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告訴人乙○○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及金玉堂文具店監視影像照片等(見他卷第11、25至39頁,偵字第11173號卷㈠第81頁)在卷足參。

㈡被告陳柏諭雖辯稱:係告訴人乙○○自願簽發本票,也是他自

己叫被告柯晉凱購買本票,其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借據之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月25日下

午5時許接到陳柏諭用LINE約其出去談話,不久他就開車到其住家門外,上車後發現車上還有其他3人,其只認識陳柏諭及尤國洲,他們將車輛安全鎖上鎖,並以台語說等等到那個地方你就知道了,路上陳柏諭一直向其討一筆百家樂賭債的抽傭錢(俗稱水錢),係其當日早上向陳柏諭妻子收取的58,700元,後來抵達聯英社左邊三合院,一進到屋內,陳柏諭就拿一根棍子毆打其身體,並將其眼睛矇住,還說今天要打斷3根木棍,然後叫其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但都沒有借到錢,最後他將其眼罩打開拿來,拿出本票,要其在本票上簽面額20萬元共計5張的本票,借據面額100萬、50萬,其忘記總共簽幾張,之後再載其返家,並告知其明天要準備50萬元現金給他,其回家後感到害怕才報警,因為賭債糾紛,陳柏諭才會強制其簽下本票、借據,但都不是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旁邊總共5個人注視其,如果不遵從後果一定不堪設想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17至18頁);繼於偵訊中指稱:當天應該是簽發1張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1173號卷㈢第13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5日上午,其向陳柏諭的老婆收了線上博弈的錢58,700元,當天傍晚,陳柏諭覺得其應該是要跟他收5千多元,但其卻跟他老婆收了5萬多元,所以當天要把事情講開;當天是坐車到一個三合院,其坐在後座,陳柏諭坐在其旁邊,在庭的被告也有在車上,現在的記憶比較不清楚,當時警詢提到上車他們就把車輛安全鎖鎖上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到達三合院後,只有其與陳柏諭進入三合院的房間,雙方發生拉扯,其他人都站在外面,但大門沒有關,應該是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時間過太久,有些記不清楚,於警詢中提到陳柏諭拿棍子打其及將其眼睛矇住是真的,但有沒有講「今天要打斷3根棍子」不是記得很清楚,可能有講,可能沒有講;後來陳柏諭要其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但沒有借到,所以簽發本票,其不知道簽發的本票是誰拿過來的,因為當時的眼睛還被矇住,簽本票的時候眼罩才被拿下來,簽發本票的時候,陳柏諭與其他3名被告都在屋子裡面,警詢提到的5人是加上自己人數才是5人,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就載其回去;之前警詢中提及被強迫簽發本票,是因為事情如果沒有結束,就不能回家接小孩,而簽發1張50萬元的本票,主要是要讓陳柏諭覺得其很有誠意,簽發這個金額才能趕快去接小孩;當天其大概係下午5時20分許到達三合院,晚上8、9時許才離開三合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4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係因為被載往上開三合院,期間遭被告陳柏諭以木棍毆打、矇住眼睛,要其打電話借錢未果,而無法離去,於遭受此強暴、脅迫及在眾人之勢下,簽發本票、借據後始得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述明確,且參以前開報案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隨即由友人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報警處理,案件描述為「報案人稱其朋友乙○○遭人毆打簽具本票」,告訴人乙○○並於當日晚上11時54分許至醫院急診求治,所受之傷勢為「右手臂、右小腿、左手肘、雙腰、前胸壁鈍挫傷併擦傷」等情,衡諸常情,告訴人乙○○若係基於自願簽發本票,為何於返家後報警、就醫,依此歷程以觀,足見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

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5日

下午7時30許,接獲陳柏諭的messenger來電,約在本案的三合院見面,其即騎機車前往,到場後,看到陳柏諭、黄裕盛、尤國洲在場,還有看到乙○○坐在鐵皮屋的地上,手腳遭綑綁、眼睛被矇住,其不認識乙○○,當時陳柏諭表示是債務糾紛,並要其與黄裕盛去書局購買本票及印泥,回去後黄裕盛將本票及印泥交給陳柏諭,之後陳柏諭問其借據要如何書寫,其便上網查範本並至7-11列印給陳柏諭,由陳柏諭將借據拿給乙○○書寫,結束後,陳柏諭要黄裕盛與尤國洲駕車載乙○○回家,其即騎機車返家;隔幾天有到乙○○住處談和解,過程中陳柏諭有將本票及借據共4張拿給乙○○,金額每張約幾十萬元,正確金額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㈠第111至11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是陳柏諭叫黄裕盛打電話給其,要其到本案的三合院鐵皮屋,到場時,看到一位男子即乙○○眼睛被矇住,盤腿坐在地上,背對其,手放在前面,沒有看到手有沒有被綁住,但有看到乙○○的手是紅腫的,當時陳柏諭說他們是債務糾紛、起口角,其沒有走進去,只有在門外看,陳柏諭就叫其跟黄裕盛去金玉堂買本票跟印泥,其本來就住在金玉堂附近,陳柏諭原本好像是要其順路買過來,但他沒有在電話裡面講,是其到現場後他才講的,陳柏諭還有問其借據要怎麼寫,其有到7-11列印網路的借據範本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㈠第29至33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前開證述,亦係清楚證稱告訴人乙○○眼睛遭矇住,有依被告陳柏諭指示與被告黄裕盛購買本票、印泥、列印借據範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述之真實可信。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

月25日下午6、7時,其有到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的三合院,當時其打電話給黄裕盛,詢問他們在哪裡及要不要喝飲料,他們說好其才過去,路上陳柏諭有打電話給其,表示乙○○要其幫忙買本票,到現場,乙○○就從房間裡面走出來詢問其可否幫忙買本票,當時他的眼睛沒有被矇住,身上也沒有任何傷勢,買回來後,也是乙○○走出來拿的(後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時,又改稱:其與黄裕盛係有進到鐵皮屋,但沒有進去裡面的房間,當時陳柏諭跟乙○○在一個房間,其也沒有看清楚是陳柏諭或乙○○出來拿,事情經過太久記不清楚),其等在外面等候;至於警詢提及到三合院現場看到乙○○坐在鐵皮屋內的地上,當時他的手腳被綑綁、眼睛被矇住,陳柏諭就叫其與黄裕盛購買本票及印泥的部分,係因為警詢距離案發時間太久,沒有記清楚,事情發生的隔天,大家有回想發生事情的經過,而且其在警詢中有跟警察說不確定看得對不對;另外,在偵訊中證稱陳柏諭向其提及是債務糾紛,有起口角,還要其購買本票及印泥,有看到乙○○眼睛被矇住,人坐在地上背對其,他的手在前面,其沒有看到有沒有被綁住,以及乙○○的手是紅腫的部分是不實在的,因為其係凌晨被抓可能有嚇到、會害怕,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於是就按照警詢的筆錄講,其也有跟檢察官說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57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告訴人乙○○眼睛並未遭矇住,也沒有受傷,其係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前去購買本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是不實在的等語。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於警詢、偵訊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審理中之證述時間相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之久,業經前所敘明,何能確認審理中之記憶較警詢、偵訊中之記憶清楚,已有所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前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係於111年7月20日為之,倘若依其所言,偵訊中之證述係因為害怕,所以按照警詢中之筆錄而為,然而,其就告訴人乙○○手腳有無被綁住乙情,尚能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乙○○係背對其而盤坐,無法確認等語,而為不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顯見其當時作證之情況,並非毫無記憶、思考及判斷之能力,全然依憑警詢之證述內容而為相同之證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本案係由被告陳柏諭指示被告柯晉凱、黄裕盛前去購買本票,並由被告陳柏諭交由告訴人乙○○簽發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國洲、黄裕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16號卷㈠第23、37至41、85至94、133至142頁),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更屬有疑。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與告訴人乙○○互不相識,已經2人前開證述在卷,本案既係被告陳柏諭與告訴人乙○○間之賭債糾葛,告訴人乙○○何以會委由被告柯晉凱代為購買本票,而被告柯晉凱為何會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前去購買本票,顯與事理常情相違。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晉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柏諭之詞,不足為採。

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告訴人乙○○既已遭妨害自由、毆打

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於此情形下,殊難想像其簽發本票、借據之行為係基於自願所為,足見告訴人乙○○係因遭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後始簽發本案之本票、借據乙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陳柏諭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柏諭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諭因告訴人乙○○向其配偶收取網路賭博之款項有所爭執,而要求告訴人乙○○返還多收取之5萬多元,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陳柏諭稱係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惟其請求之範圍仍須合於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斷不可據此而漫天喊價。然而被告陳柏諭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葛僅有5萬多元,被告陳柏諭卻以上開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等方法,要求告訴人乙○○簽發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票面金額為原本債務之10倍,此票面金額亦為被告陳柏諭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8頁),實已逾越合法正當之範圍,顯非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從而,被告陳柏諭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部分: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62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黄裕盛、尤國洲均知悉被告陳柏諭與告訴人乙○○間有

賭債糾紛,而仍應被告陳柏諭之邀集,一同駕車搭載告訴人乙○○至上開三合院後,並未離去,俟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借據交由被告陳柏諭後,再依被告陳柏諭之指示將告訴人乙○○載回住處等情,業經前所認定。顯見被告黄裕盛、尤國洲與被告陳柏諭一同前去找告訴人乙○○前,即已知悉被告陳柏諭欲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衡諸常情,若僅係單純催討債務之舉,何以糾集多人共同前往,並一同將告訴人帶往他處,且於抵達三合院後,被告黄裕盛、尤國洲並未離去,時至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後始離去,足見被告陳柏諭邀集被告黄裕盛、尤國洲到場,本即希冀以挾眾人之勢,增加被害人心理畏懼之壓力,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此復經被告尤國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看到陳柏諭拿棍子打人及乙○○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陳柏諭叫其過去應該是要人多助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明確,顯見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於事前即應知參與之目的並同意前往,且均仍停留現場而未離去,其等主觀上係與被告陳柏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參與此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

⒊被告柯晉凱接獲被告陳柏諭之指示至上開三合院後,目睹

告訴人乙○○眼睛遭矇住、受有傷害、盤坐在地上,經由被告陳柏諭告知,該人與被告陳柏諭有債務糾紛等情,業經被告柯晉凱前開供述在卷,其後被告柯晉凱依照被告陳柏諭之指示,與被告黄裕盛前去購買本票、印泥、列印借據範本,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後始離去現場等情,亦經前所敘明,足見被告柯晉凱至三合院後,主觀上清楚知悉告訴人已遭人限制自由,而仍依被告陳柏諭之指示,為後續購買本票、待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離去現場等行為,足見其所為,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並參與後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柯晉凱與被告陳柏諭、黄裕盛、尤國洲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相續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確有受被告陳柏諭之指示而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然衡以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等人於該共犯結構中係居於受指揮之地位,主觀上僅知悉被告陳柏諭欲向告訴人追討賭債債務,業經前所敘明,惟對被告陳柏諭與告訴人間債務之細節,尚難具體得知,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超過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即被告陳柏諭所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予敘明(被告黄裕盛、尤國洲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柯晉凱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下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0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準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當無疑義。

㈡被告陳柏諭為追討告訴人乙○○多收取之賭博款項,而糾集主

觀上認為被告陳柏諭係為追討賭債之被告黄裕盛、尤國洲一同前往,將告訴人乙○○搭載至上開三合院,在告訴人乙○○未解決問題前,不讓告訴人乙○○離去,期間被告陳柏諭更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矇住告訴人乙○○雙眼,其後被告陳柏諭再指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陳柏諭係為追討賭債之被告柯晉凱與被告黄裕盛前去購買本票,而告訴人乙○○在遭受此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被迫簽發本票後,始得離去現場,告訴人乙○○前遭拘束行動自由長達3、4個小時。是核被告陳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柏諭所犯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柏諭、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認被告柯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晉凱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改論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柯晉凱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㈣被告陳柏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經易科罰金,而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被告陳柏諭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陳柏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8頁),是被告陳柏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諭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等部分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陳柏諭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柏諭不思依循和平方式解決賭債糾紛,反以本

案妨害自由、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藉此索取高額之款項,又糾集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等人對告訴人乙○○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陳柏諭於犯後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柏諭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居於受指示之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柯晉凱為累犯或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柯晉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徒刑經易科罰金,而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黄裕盛、尤國洲、柯晉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黄裕盛、尤國洲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本件被告黄裕盛、尤國洲固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惟其等主觀上乃係依被告陳柏諭之指示,認為被告陳柏諭係為追討賭博債務,而與被告陳柏諭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黄裕盛、尤國洲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該2人不能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