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俊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自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俊傑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警察及主任檢察官致電劉玉琴,向其佯稱:因其涉嫌未繳電費,且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已被列為嫌疑人,需將郵局帳戶內全部餘額領出作為證據,證明沒有參與洗錢,嗣並有法院林專員會向其收取證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首席提琴」前,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給當日依「文財神」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劉書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之梁俊傑,梁俊傑則當場交付劉玉琴其稍早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列印之上開記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等文字之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玉琴及上開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又梁俊傑於得手後,再依「文財神」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高鐵站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將其收取之4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梁俊傑並獲取4000元之車馬費報酬。其後劉玉琴於同年月12日察覺有異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梁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劉玉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琴、證人劉書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33、53-56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業登記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43、4

7、57-65、69-119、126-230頁),復有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文財神」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原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姐姐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UM卡1張),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財神」及其他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2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行動電話是其日常使用手機、與「文財神」聯絡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中查扣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58分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列印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時,即不時接聽行動電話,隨即至超商內ibon機台操作列印功能,再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1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被告即陸續接聽撥入之電話迄偽造公文書列印完成,據上足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被告行為過程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被告於警詢中所言應屬實情,至於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難認可採,是以,本案中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取得車馬費4000元(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