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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及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人受重傷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又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對於有無摔被害人張姓兒童等如何出手凌虐、傷害被害人張姓兒童之情節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刑,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張姓兒童受有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嚴重侵害被害人張姓兒童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況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對於如何出手凌虐、傷害被害人張姓兒童之情節有避重就輕情形,故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造成被害人張姓兒童身心嚴重受創,已難以享有一般同齡兒童之生活,侵害被害人張姓兒童權益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2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