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德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林建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一字起子、尖頭起子、水果刀等物,並撿拾磚頭砸毀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林建銘所有之車內照後鏡、粉紅色餐桌、車用電風扇裝於附表編號8所示白色塑膠袋內得手。適林建銘在住處2樓見林進德行跡可疑下樓詢問,林進德見林建銘持木棍欲阻止其離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林建銘揮拳並發生拉扯,致林建銘受有臉部及右膝挫傷、右手第四指挫擦傷等傷害(尚未達使林建銘難以抗拒之程度),並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建銘報警處理,並扣得林進德所有遺留在現場之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進德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林進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林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0400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5007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之逮捕,而當場與告訴人拉
扯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害,應依刑法第329條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惟: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因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⒉本案被告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與告訴人拉扯只
是想甩開告訴人,告訴人並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2樓陽台看到車子有人,
我便持木棍到車子旁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當時還背對著我面朝向車內,被告轉頭想跑,我不讓被告逃跑,被告反手阻擋揮拳,然後想要搶我的棍子,過程中我眼鏡掉了,被告便沒有再攻擊我,被告趁隙從我前方繞出去與我拉開距離僵持,我打電話給我爸,我爸下來幫忙時有對被告拍照,被告就騎乘腳踏車跑掉,我們在後面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94頁),顯見被告揮擊告訴人之時間極為短暫,且係遭告訴人發現而欲離開之反射性由內往外揮拳,非勾拳攻擊告訴人。再者,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揮擊後即喪失或放棄追捕被告,尚有餘力聯絡父親到場協助。另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日所受傷勢,為臉部及右膝挫傷、右手第四指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前開診斷書在卷可參,上開傷勢輕微,實難因此認被告揮擊行為客觀上即有讓告訴人難以抗拒之情形。
⒉從而,被告並未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以使自己能逃脫現場,與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未能該當起訴書所載之加重準強盜行為。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尖頭起子、水果刀各1支,均
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車內照後鏡、粉紅色餐桌、車用電風扇裝於袋內置於身旁,將之置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足認被告業已構成竊盜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以磚頭砸毀上開自小貨車車窗方式,進入車內行竊,為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各罪,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竟在告訴人阻攔時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應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連,且亦非違禁物,是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一字起子 1支 2 尖頭起子 1支 3 水果刀 1把 4 黑框眼鏡 1只 5 棒棒糖 2個 6 電視遙控器 1個 7 糖果 2個 8 塑膠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