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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麟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傅建雄」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麟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傅建雄之同意,偽造以「傅建雄」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未經傅建雄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保證人「傅建雄」簽名1枚(乙方提供之保人欄)、指印2枚而偽造「傅建雄」同意擔任陳聖麟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交付廖本迪而行使之,以此作為向廖本迪借款之擔保,使廖本迪陷於錯誤而交付陳聖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惟陳聖麟屆期未還款,廖本迪乃將上開本票交付給劉星照抵償欠款,劉星照並於110年3月間持上開本票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裁定准予對傅建雄強制執行。傅建雄收受上揭本票裁定之送達後,乃對該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民事簡易判決),否認上開本票為其所簽發,經臺中地院確認劉星照對傅建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本迪、劉星照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陳聖麟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7、79至80、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廖本迪、劉星照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90、91至93頁),復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6號鑑定書、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卷第15、67至68、69至71、95至97頁),及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

11、13、15頁)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傅建雄」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保證人「傅建雄」之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主觀上係冒用「傅建雄」之名義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以順利向廖本迪借得金錢,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113至11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借款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為向廖本迪借款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尚非至為惡劣,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3萬元,係為向廖本迪借款供擔保之用,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傅建雄之原諒,並和告訴人廖本迪、劉星照均成立調解,告訴人廖本迪、劉星照均表示對被告案件不再追究,此有傅建雄所出具之同意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

9、69至70頁)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所生危害非鉅,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借款,

竟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傅建雄、廖本迪及劉星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罪質及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因行動不便,現無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積極與被害人傅建雄、告訴人廖本迪、劉星照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已如前述,本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等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被告以「傅建雄」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偽造之「傅建雄」之簽名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保證人「傅建

雄」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於上開借貸契約書,業已行使而交付廖本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已和告訴人廖本迪、劉星照成立調解,且迄於本案宣

判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萬元,如就被告本案詐得之借款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票據 備註 1 偽造發票人「傅建雄」簽名1枚、指印4枚之票號為00000、金額為3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 見他字卷第11頁 2 偽造保證人「傅建雄」簽名1枚(乙方提供之保人欄)、指印2枚之借款6萬元之借貸契約書1紙。 見他字卷第13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