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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銓

柯程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6、1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銓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程元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韋銓、柯程元與林珵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龍動施以詐術,致林龍動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天和宮」旁的花盆內。黃韋銓則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柯程元及林珵瑋前往拿取林龍動之財物。

二、嗣黃韋銓即指示柯程元及林珵瑋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創新門市」外,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黃耀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天和宮」附近。兩人下車後,旋由林珵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取得林龍動之財物後,立即與柯程元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雷永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前下車,柯程元即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上繳予黃韋銓。而林龍動則於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龍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韋銓、柯程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14754卷第351-321、325-334頁;本院卷第77-84、87-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珵瑋、告訴人林龍動、林珵瑋父親林俊裕、計程車司機黃耀樟、雷永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芳警分偵字第110001040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7-10、12-15、17-19、21-23頁;彰警刑字第111004817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0-41頁;110偵14754卷第527-531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創新部電子郵件1份、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創新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天和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彰化縣員林市「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天和宮」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計程車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林龍動)、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黃耀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查詢(姓名:黃耀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雷永鴻)、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查詢(姓名:雷永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林鎮農會111年5月13日二鎮農信字第111000226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林珵瑋)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27-31、32-40、41-42、50-53、

54、55-56、58、59、60、61、62、64、65-66頁;110偵14754卷第541-545頁;111偵10646卷第75-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出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由被告柯程元及同案被告林珵瑋至附表所示「天和宮」附近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柯程元轉交予被告黃韋銓,被告黃韋銓復轉交予上手「森哥」,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罪名以供被告2人答辯(本院卷第78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珵瑋、「森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領取贓款轉交上手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4人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復衡以被告黃韋銓擔任指揮車手集團之重要角色,而被告柯程元則僅係車手成員,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雖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柯程元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取得贓款後即上繳上手,且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利益僅為贓款之2%,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8,66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1 林龍動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 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天和宮」旁的花盆內 林龍動所有之現金43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偽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某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源、士林地檢署督察長陳文正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龍動,向林龍動誆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販毒案件,需按照指示將現金、金融卡、存摺交付監管云云,致林龍動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提領現金43萬3,000元後,旋攜至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天和宮」旁的花盆內。嗣由身穿白色T恤之林珵瑋至該處取走包裹。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