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耀文
邱于慈
吳詠竣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被 告 林澤宏
吳旻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被 告 張育菱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指定送達)賴咨穎
洪琪媗
廖鋕憲
蔡旻軒
林朕德
沈俊凱
林哲宇
林姵柔
住○○市○○區○○路000巷0號(指定送達)
謝宛蓉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18(指定送達)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28、14729、14730、14731、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耀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16、2至15、17至29、附表三編號8、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邱于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至1-21、16-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吳詠竣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育菱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賴咨穎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洪琪媗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廖鋕憲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蔡旻軒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3所示之物沒收。
九、林朕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所示之物沒收。
十、沈俊凱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林哲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林姵柔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謝宛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4所示之物沒收。
十四、林澤宏無罪。
十五、吳旻樺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吳坪鋼(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豪哥」、「小業」、「小燕」、「祥哥」等成年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由「豪哥」擔任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吳坪鋼負責統籌指揮洗錢機房之運作,由「小業」、「小燕」、「祥哥」向車商(指專門出售、出租及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人)以不詳代價租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許耀文擔任洗錢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管理機房電信通訊設備、人員招募及薪水發放之工作。吳坪鋼並招募其配偶之妹妹邱于慈加入洗錢轉帳機房,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50,000元,招聘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加入洗錢轉帳機房。渠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豪哥」指示許耀文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許耀文遂商請不知情之吳旻樺出面於108年9月4日承租(戶號:5A,租賃期間: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作為跨境洗錢轉帳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員工係2班制,早班自8時至20時,晚班自20時至翌日8時,由邱于慈、吳詠竣擔任小組長,核對本案機房內業績、開銷等帳目記帳、計算機房成員薪資,監看及操作「永恆支付」平台並處理異常情況;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等人擔任早、晚班人員(各自參與時間、月薪、班別等詳如附表一),負責回報收款付款問題、確認客戶款項是否有正確匯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確認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態,隨時監控各人頭帳戶,避免資金流動過於頻繁,遭大陸地區銀行列為異常帳戶進行風控、凍結。
二、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共同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設備、手機、門號、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匯入本案機房提供之代收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透過「永恆支付」平台(含「永恆支付FIN」、「永恆168支付」),自動將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匯至代付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嗣於109年8月5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二至六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且當時永恆支付平台系統顯示自109年1月至同年8月5日從事金流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6計算,換算新臺幣約為61億6,607萬3,865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下合稱被告許耀文等1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對於證明彼此犯罪事實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被告許耀文等1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互相採為直接認定被告許耀文等13人有罪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卷內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未經本判決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不再贅述該等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耀文等1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其等主要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耀文: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電腦設備維護工作,「豪哥
」是我的老闆,做代收付款項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
㈡被告邱于慈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三第72頁),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帳戶有可能會有隨時凍結的情況,操作人員要隨時注意這些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沒有額度不足或被凍結導致帳戶不能使用的情況,我是早班組長,我也是這樣告訴組員等語(本院卷四第12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管理現場的人員,他們代收代付客戶款項有什麼問題就來問我,不清楚代收代付款項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315、316頁)。
㈢被告吳詠竣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十一第211頁),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是員工,做代收代付款項的工作,組員有問題跟群組裡的人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四第123頁)。
㈣被告張育菱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十第174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看著電腦,顧好頁面不要跳掉,核對頁面刷新後數字一不一樣,不確定數字是不是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
㈤被告賴咨穎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十第245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也是核對數字,U盾插入系統,就會有數字出現,將數字打到EXCEL表格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
㈥被告洪琪媗:工作內容事看系統上的數字與EXCEL表格上的數
字是否一樣,數字不一樣就不理會,只有正確的才會按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
㈦被告廖鋕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十一第139頁),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是員工,做代收代付款項的工作,電腦系統會跳,坐在那邊看數字,要確認代收代付的款項,要收給誰、付給誰我不清楚,系統會自己收款項,收了之後就由員工將收到的款項轉到另外一個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317、318頁)。
㈧被告蔡旻軒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三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會使用到U盾,盯著螢幕看數字刷新,EXCEL上面會有數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
㈨被告林朕德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三第53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在本案機房內核對網頁及EXCEL上的數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22頁)。
㈩被告林哲宇、林姵柔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偵卷十一第295、
33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本案機房內核對網頁及EXCEL上的數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3頁)。被告沈俊凱、謝宛蓉:我在本案機房內看網頁及EXCEL上的數字一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辯稱:在無法證
明是非法商戶的情形下,應對被告有利的認定,認為它是合法的商戶,被告是承接這些商戶代理收付相關業務,本來就有委任契約作為前提,故不能稱係無合理來源,或者是與收入顯不相當的狀況,被告既然是幫商戶來處理這些事情,收受的款項本來就是跟商戶有關,而非屬於被告的資產,自然跟被告財產、勞健保沒有任何關係,且被告只是單純從事代收代付相關業務,不可能就合作的商家鉅細靡遺了解營運內容,也無法要求被告等人有查核商戶真實資料及營運內容的相關監管義務,且委任契約屬默成契約非以成立書面為必要,雖然沒有扣到相關委任契約的書面,仍然不足以認為被告等人有所謂無合理來源的狀況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
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辯稱:本案是否構成特殊洗錢罪,請鈞院審酌鈞院之前相關的判決和見解,以及其餘辯護人所述的狀況,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二、被告吳坪鋼為被告邱于慈之姊夫,由「豪哥」擔任金主,負責提供資金,由「小業」、「小燕」、「祥哥」向車商(指專門出售、出租及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人)以不詳代價租用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帳戶及U盾。吳坪鋼並招募邱于慈加入洗錢機房,陸續以月薪25,000元至50,000元,招聘許耀文、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加入。又被告許耀文商請不知情之吳旻樺出面於108年9月4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戶號:5A,租賃期間: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員工係2班制,早班自8時至20時,晚班自20時至翌日8時,由許耀文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主持機房電信通訊設備、人員招募及薪水發放;邱于慈、吳詠竣擔任小組長,核對業績、開銷等帳目記帳、計算成員薪資,監看及操作「永恆支付」平台並處理異常情況;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等人擔任早、晚班人員(各自參與時間、月薪、班別等詳如附表一),負責回報收款付款問題,並使用電腦設備、手機、門號、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等,進行代收代付款項與相關帳務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工班表(偵卷一第67頁)、扣案大陸地區銀行卡照片(偵卷一第69至75頁)、手寫密碼、人頭帳戶資料(偵卷一第77至81頁)、本院搜索票(偵卷一第8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85至108、115至121、123至129、273至285頁)、現場照片(他卷一第135至140頁、偵卷一第41至65頁)、機房位置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偵卷一第205至219頁)、許耀文申辦之有線電視寬頻服務契約(偵卷一第221至223頁)、永恒代付電腦操作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3頁)、邱于慈手機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5至88頁)、手機採證同意書(偵卷三第
15、35、77、151頁)、永恆平台電腦擷圖(偵卷三第113至120頁)、支出費用明細表(偵卷三第121至135頁)、億興娛樂7月紀錄表(偵卷三第137頁)、邱于慈手機內容聯絡人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25至232頁)、邱于慈與吳坪鋼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11至116頁)、邱于慈與吳坪鋼(暱稱「努力學習」)之S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17至127頁)、邱于慈與暱稱「小劉」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61至167頁)、員工守則及薪資(偵卷九第45、46頁)、工作須知及處罰規章(偵卷九第47頁)、扣案員工打卡卡片之照片(偵卷九第49至52頁)、邱于慈與吳詠竣、林哲宇、張育菱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九第53至61、95至132、165至169、221至222頁)、邱于慈與賴咨穎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十第31至33頁)、邱于慈與林姵柔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321至3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九第93至
94、271至281頁)、員工業績及出勤表(偵卷九第1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第35至54頁)、本案機房電腦列印之報表擷圖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25至41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機房於109年8月5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時永恆系統顯示自109年1月至同年8月5日從事金流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6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61億6,607萬3,865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彰化分局偵查佐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0、38頁),且有永恆平台電腦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5、3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均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詳後述):
㈠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均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述第14、15、1
6條之規定,均為修正前之規定)所稱之「金融機構」,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如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應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交予他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考量現今金融活動發達,交易方式多元化,並參酌同法第15條之2對帳戶控制權之解釋,是於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金融帳戶」時,除包含實體之金融帳戶外,亦應包含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始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是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於本案機房內所使用之金融帳戶、U盾雖均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申辦,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均屬於我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耀文等13人取得、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之方式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正方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自修正前同法第1條、第15條立法理由可知,隨著現今犯罪已
朝向科技化、集團化、組織化等結構性犯罪發展,手法日益複雜,分工越趨精細,為遏止人頭帳戶亂象,阻斷犯罪源頭,經立法者多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蓋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是綜合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條文體系解釋,足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為限,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等應僅屬例示規定,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於認定「不正方法」時,仍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換言之,若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縱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之方式並非購買、租用或詐取帳戶,仍然屬於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
⒊被告許耀文等13人分別供稱如下:
⑴被告許耀文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房現場查扣的物品都是我
在管理的,是上面的老闆買了之後直接寄來公司,可能是寄到7-11的門市然後我去取貨,現場查獲大批的小米、華為手機、U盾都是老闆的朋友借放在我們這邊的,我對這些東西的來源不是很清楚,網路服務契約都是「豪哥」叫我去簽的等語(偵卷三第95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很久以前跟朋友一起出去時,朋友介紹「豪哥」那邊有工作可以做,但是從來沒見過「豪哥」本人,被查獲後聯絡不上「豪哥」,本案機房內使用的人頭帳戶不知道是哪裡來的,「豪哥」會派人拿過來,不認識這些帳戶的申設者等語(本院卷四第106、117頁)。
⑵被告邱于慈於偵訊中供稱:帳號是由負責帳號的人「小燕」
提供給我們使用,「小燕」會請許耀文拿U盾到公司給我們,人頭帳戶都是由「小業」、「小燕」的人提供,我不知道這些帳戶來源,有用過1、200多個以上的帳戶,如果帳戶有問題就會由「小燕」通知我不能用,可能是租約到了,我們的帳戶都是大陸的帳戶,因為轉入的錢來源不明,所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偵卷三第67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許耀文會拿人頭帳戶過來,不認識這些帳戶的申設者;偵卷三第121至135頁支出費用明細表是我製作,車租費應該是租用人頭帳戶的費用,機房沒有承租真正的車等語(本院卷四第97、118頁)。
⑶被告吳詠竣於偵訊中供稱:不清楚電話跟U盾是誰的等語(偵
卷十一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本案機房內使用的人頭帳戶哪裡來的,不認識這些帳戶的申設者等語(本院卷四第118頁)。
⑷被告廖鋕憲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就是在顧U盾,就是U盾帳號
裡面的金額,上班的時候,小組長會分配誰要顧哪幾個U盾,有時候去上班時,又換一批新的U盾,不知道是誰換的等語(偵卷十一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本案機房內使用的人頭帳戶哪裡來的,不認識這些帳戶的申設者等語(本院卷四第118頁)。
⑸被告蔡旻軒於偵訊中供稱:我不清楚U盾是何人所有,我只知
道我用到的功能就是轉出,看到有約人民幣1、2萬的數字就要轉了等語(偵卷三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本案機房內使用的人頭帳戶哪裡來的,不認識這些帳戶的申設者等語(本院卷四第118頁)。
⑹被告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
林姵柔、謝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本案機房內使用的人頭帳戶哪裡來的,不認識這些帳戶的申設者等語(本院卷四第118頁)。
⒋觀諸被告邱于慈製作之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祥哥 車費」、
「翔哥 續租15台40800 車馬200」、「翔哥 續租…」、「翔哥 新車…」、「新車100」(偵卷三第121至135頁),及本案機房之電腦內永恆平台系統上有「銀行詳單」、「轉帳明細」、「收款黑名單」、「銀行卡管理」,有本案機房之電腦內永恆平台擷圖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13至120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之供述及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許
耀文、邱于慈雖供稱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為「豪哥」、「小業」、「小燕」、「祥哥」所提供,然被告許耀文、邱于慈迄未能提供「豪哥」、「小業」、「小燕」、「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見被告許耀文、邱于慈與「豪哥」、「小業」、「小燕」、「祥哥」並無深交,亦無信賴基礎存在,卻能自「豪哥」、「小業」、「小燕」、「祥哥」處取得為數不少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供作操作本案機房使用,且被告許耀文、邱于慈不認識上開人頭帳戶申辦人及U盾所有人,換言之,被告許耀文、邱于慈係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量來源不明之大陸銀行帳戶及U盾使用,難認許耀文、邱于慈對上開帳戶提供者或帳戶申設者及U盾所有人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為早晚班人員,僅為一般僱佣關係,難認渠等對被告許耀文、邱于慈所提供之大量銀行帳戶及U盾已建立何種特殊信賴關係,況前揭被告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均供稱不知道帳戶哪裡來,不認識上開帳戶申設者等語,顯亦難認渠等對於上開人頭帳戶申辦人及U盾所有人有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參以被告許耀文等13人均知悉本案機房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作為收付之用乙節,然渠等是在位在臺灣之本案機房監看及操作「永恆支付」平台處理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異常情況,惟臺灣並非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在,此舉已啟人疑竇,再本案機房又分早晚2班監看「永恆支付」平台有關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款項進出,而金融機關並非24小時營業,且前揭被告均非金融專業人士(本院卷四第109、110頁),卻須對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異常交易進行處理,顯與常理有違。佐以本案機房迄至遭警察查獲前,所轉出總金額高達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顯見被告許耀文等13人取得、使用上開大陸銀行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之目的,係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已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甚明,不因帳戶是否係以購買、租用或詐取取得有異。是被告許耀文等13人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並使用於本案洗錢之行為,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㈢被告許耀文等13人明知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收付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⒈被告許耀文於偵訊供稱:因為我當初接觸過一段時間的博奕
行銷,「豪哥」說要開間一樣的公司,但後來跟他說的不一樣,後來開了博奕公司的客服中心,名稱是九州娛樂城,客服都是線上客服,我們服務的對象都是大陸地區的民眾,都是透過網路聯絡,就我所知,這些都是九州娛樂成的客戶存款等語(偵卷三第95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⒉被告邱于慈於偵訊供稱:客戶是九州娛樂城裡面的人,吳坪
鋼、許耀文只有說款項來源是九州娛樂城,不清楚九州娛樂城是做何事,應該是線上遊戲那種等語(偵卷三第67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卷三第121至135頁支出費用明細表是我製作,車租費應該是租用人頭帳戶的費用,機房沒有承租真正的車,本案機房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四第97、113、114頁)。
⒊被告吳詠竣於偵訊供稱:我做沒多久就知道是做有關洗錢的
事情,我要看電腦畫面,有時候用SKYPE跟九州聯繫轉進轉出的事情等語(偵卷十一第210至2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⒋被告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⒌被告廖鋕憲於偵訊供稱:平台上面的數字金額快要到達人民
幣5萬元時就要轉掉,小組長會跟我們說要把錢轉去哪裡,電腦畫面基本上都是數字而已,還有就是U盾帳戶的戶名,就是用簡體字寫那個人的名字等語(偵卷十一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7、318頁、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⒍被告蔡旻軒於偵訊供稱:現場U盾好像是轉帳使用的,我不知
道款項是從哪來的等語(偵卷三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⒎被告林朕德於偵訊供稱:我是顧電腦平台,處理訂單,平台
可能會跳出一些警告訊息,我要趕快點掉,讓系統可以正常運作,訂單好像是娛樂城客人儲值的,系統上的幣值應該是人民幣等語(偵卷三第52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⒏被告沈俊凱於偵訊供稱:我負責客人儲值,網頁系統可以看
到客人儲值,如果儲值成功,畫面會顯示回條,回條的意思就是這個客人轉錢給我們,有成功,我在那裡是負責看這個的,因為有時候系統會網路不穩定,會失敗,我們要幫他們看有沒有收到這條錢,是博奕的款項等語(偵卷三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⒐被告林哲宇於偵訊供稱:不清楚轉帳的錢是什麼樣的錢等語(
偵卷十一第294、29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⒑被告林姵柔於偵訊供稱:帳是客戶的錢,客戶的群組叫九州
;如果有匯款成功的圖,我們就要去看帳戶在當時的金錢是不是一樣的,我就只知道九州是個客戶,就是娛樂城,社會大眾會儲值去玩等語(偵卷十一第333至33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⒒被告謝宛蓉於偵訊供稱:客人來遊戲儲值,我要去看儲值的
錢有無入帳,假如客人儲值的錢累積到一定金額,他們會叫我把錢轉到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偵卷三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⒓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被告邱于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內
「永恆代付-FIN」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暱稱「24H永恆客服03」傳訊表示:「通知 目前銀行開始檢測ip如果使用臺灣ip登錄的話,有一定機率造成風控,風控現在解封比較麻煩,銀行會通知公安。後續我們會提供vpn代理大陸ip的解決方案。若有需要再告知我們幫您做統計,謝謝」(偵卷二第69頁);及被告邱于慈與暱稱「努力學習」(即被告吳坪鋼)SKYP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邱于慈於109年8月4日傳訊:「姊夫 最近真要注意一下,聽說最近支付抓很嚴,我男友公司跟朋友公司,都有收到風聲,朋友公司那緊急找了律師教他們一些防範作業,據說現在直接透過ip查人 所以建議可以先諮詢律師,然後跟全公司人員一起開個會,萬一公司真有什麼狀況的話,全體員工說法一定要一致」(偵卷四第127頁);被告邱于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內與暱稱「小劉」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暱稱「小劉」於8月3日傳送訊息:請款新車15台(人名、銀行名稱省略)2800*15=42000元,另有1台車馬費:600元(人名、銀行名稱省略),總計42000+600=42,600元(偵卷四第166頁),核與被告邱于慈製作之支出費用明細表相符(偵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吳詠竣曾傳訊予邱于慈「風控一隻就沒賺了」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九第60頁);且自被告邱于慈製作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偵卷三第127頁),其中4月8日備註欄記載「3台凍結...」為3個人頭帳戶被凍結乙節,為被告邱于慈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97頁);再自本案機房內使用之電腦網頁中,永恆支付-Fin客服系統-銀行卡管理網頁畫面中,則有「銀行名稱」、「銀行卡號」、「銀行帳戶」、「開戶行」、「每日限額」、「今日剩餘限額」、「今日成功提單數」、「今日實收(元)」、「累計實收(元)」、「金額(元)」、「是否可用」、「在線狀態」、「操作」等欄位,且列有大陸銀行帳戶之名稱、卡號、收付金額(本院卷三第345、349頁);另有大量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管理資料(本院卷三第365至414頁)及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供述可知,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確有於本案機房內使用大量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付來源不明款項,且因金流交易異常而遭風控、凍結帳戶等。被告許耀文等13人於偵查中或有供稱本案機房所收付之款項來源為賭博金流,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不知悉該金流來源為何,前後有所不一,姑不論何者為真,仍可推知本案機房所收付之款項為來源不明之金流,難認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收付之款項具合理來源。
⒔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於本案機房經營期間,每月薪資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許耀文等13人於加入本案機房前之月收入情形,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3萬5千元,最高4萬多等語;被告吳詠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4萬元,最高4、5萬元等語;被告張育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2萬6千元,最高3萬5千元等語;被告賴咨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2萬6千元至3萬元,最高3萬7千元等語;被告廖鋕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3至4萬元,最高5萬多元等語;被告蔡旻軒於本院審理時供陳:2萬8千元,最高3萬等語;被告林朕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3萬元,最高4萬元等語;被告沈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3萬1千元,最高3萬5千元等語;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2萬8千元,最高3萬8千元等語;被告林姵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2萬6千元至3萬8千元等語;被告謝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2萬8千元,最高5萬元等語;被告洪琪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3至4萬元,最高4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10、111頁),而本案機房所收付之款項總金額高達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元,金額相當龐大,與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之收入顯不相當,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均無法清楚交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所收付之款項所涉之前置犯罪(詳後述),堪認被告許耀文等13人明知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收付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五、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如上,惟查:
㈠被告許耀文等13人均知悉本案機房係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及U盾作為收付款項之用等情,然渠等是在位於臺灣之本案水房使用電腦設備、手機及U盾監看及操作「永恆支付」系統處理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異常情況,惟臺灣並非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在,此舉已啟人疑竇,且本案機房分為早晚班,而金融機構並非24小時營業,且前揭被告許耀文等13人均非金融專業人士,卻須24小時對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交易進行監控處理,顯與常理有違。此外,佐以卷附本案機房內電腦存取考題檔案,其中考題內容「遇到訂單金額與時收金額不同該怎麼做?(修改金額)」、「寫出代收日報表上的"前日回調"、"補入商戶"、"他日退款"是什麼意思」、「遇車台風控該怎麼做」,有考題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15至419頁),益證被告許耀文等13人知悉其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其來源自有可疑。
㈡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許耀文等13人辯稱本案機房係依商戶間
之委任關係進行代收代付云云,惟九州娛樂城或其他業者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或收取正當、合法來源之款項,有何不能自行成立數公司或申辦數金融帳戶為己用,卻須委任本案機房大量使用他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之必要?又被告許耀文等13人對於各商戶之來歷、是否為合法營運之公司、實際營運內容或款項來源、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均毫無所悉。又本案機房經手如此大額款項,涉及鉅額利益,卻迄未能提出與各商戶間之契約資料以供佐證,亦未要求或過問各商戶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判斷合法性,對於契約主體、內容為何並不重視,已與一般成立合法契約時,當事人為確保自身日後之權益,會詳加確認成立契約當事人身分、背景資料及交易標的性質之常態有別。又自被告許耀文等13人之供稱可知,其等根本不確定也無法確認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為何,亦無任何具體查證之作為,顯然對於其等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為何、最終交付予何人等並不關心。且被告許耀文亦供述案發後聯繫不上「豪哥」,而被告邱于慈為被告吳坪鋼配偶的妹妹,亦無法提出此等對其有利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顯與一般正常商業合作型態及方式迥然不同,自無從僅憑其等空泛辯稱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認本案機房所收付之款項確有合理來源。
六、綜上各節,被告邱于慈等13人上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于慈等1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耀文等1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特殊洗錢罪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另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文字。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綜合比較結果,前揭特殊洗錢罪於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且歷
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格,被告許耀文等13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許耀文等1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並減刑。
二、核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等1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公訴意旨固認上訴人等參與本案水房運作,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涉一般洗錢罪嫌,惟無從建立該款項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難以逕認其等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但其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上訴人等上開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702台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
㈡本案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參與本案機房使用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亦認九州博奕是歷來經法院判決屬於博奕行為,跟九州往來的錢原則上就是博奕的錢,為法院職務上已知等語(113年度蒞字第57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本院卷四第127頁)。
㈢本案固據起訴書認定本案機房係為網路博奕洗錢機房等語,
但起訴書內容除記載本案機房人員使用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匯,以移轉、變更來路不明款項之金流外,要未敘及「九州」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更遑論具體指明「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法院審認。又被告許耀文等13人或有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供述所處理之金流來自九州娛樂城,經手之款項為博奕的錢等語【見前揭理由欄甲、貳、四、㈢、1至11所載】,惟被告許耀文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不清楚款項來源等語(卷證出處同上),而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就處理的金流係線上賭博網站博奕款項等相關陳述,是否確為其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尚有疑義,且因其性質仍屬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惟本案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為之不利供述外,並無相關賭博網站頁面、賭博內容、賭博方式等積極事證可供佐證,而卷內相關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九州」,然此與「九州娛樂城」網站究有何關連,該網站係如何涉及賭博,及被告許耀文等13人使用人頭帳戶所收受轉帳之款項,是否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等情,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單憑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為之不利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本案機房處理款項確為賭博相關之犯罪所得。
㈣綜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許耀文等13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之
款項,為網路賭博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被告許耀文等13人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被告許耀文等13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許耀文等13人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72、204、233頁、本院卷四第16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
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等13人,雖未親自參與全部特殊洗錢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項,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其等未全程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或分擔,然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仍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許耀文等13人於其等成立或各別加入本案機房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與吳坪鋼、「小業」、「小燕」、「祥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等13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轉出之行為,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同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自白減輕部分: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于慈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三第72頁)、被告吳詠竣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十一第211頁)、被告張育菱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十第174頁)、被告賴咨穎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十第245頁)、被告廖鋕憲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十一第139頁)、被告蔡旻軒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三第11頁)、被告林朕德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三第53頁)、被告林哲宇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十一第295頁)、被告林姵柔於偵訊時承認犯行(偵卷十一第33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耀文於偵訊時供述:我真的沒有洗錢,這跟我沒有關
係,我真的知道錯了,我是對法律不瞭解,才會不知道這些事是違法的,(問:你說知道錯了,檢察官問你你卻不認罪,不是很矛盾嗎?)我怕我認了,就變成這些事情都是我做的了等語(偵卷三第101、102頁);被告洪琪媗於偵訊時供述:(問:本件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情等語(偵卷十一第68頁);被告沈俊凱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是在做博奕,不是在洗錢等語(偵卷三第150頁);被告謝宛蓉於偵訊時供述:(問:對於妳的行為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偵卷三第33頁),難謂其等已坦承洗錢犯行,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輕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後,犯罪行為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
⒉被告蔡旻軒於警詢時供述:(問:因你到案的過程可能達到
自首的要件,請你自述你被查獲的過程?)警察進來的時候我去廁所上大號約10分鐘,廁所在辦公室外面,我上完後要回辦公室,發現辦公室入口的玻璃門被敲破,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就走到電梯間等電梯想要離開,這時有警察問我為什麼會在這裡,我覺得如果自己有涉及犯罪還是要主動的面對司法,所以主動告訴警察我是在辦公室裡面上班的人,警察就請我回辦公室接受調查,我就主動配合跟警察回辦公室,並向警察主動陳述我的工作內容,然後就被逮捕了等語(偵卷二第233、234頁)。核與證人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蔡旻軒的部分就像筆錄所記載,我們去搜索時,知道涉嫌犯罪的有廖鋕憲、沈俊凱、許耀文,至於蔡旻軒的部分當時不確定,因為他沒前科等語(本院卷四第37頁)大致吻合。足認被告蔡旻軒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所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即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蔡旻軒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機房,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經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量不明財物,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行為實無可取,且本案洗錢規模高達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元,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考量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許耀文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主持機房電信通訊設備、人員招募及薪水發放;邱于慈、吳詠竣擔任小組長,情節與單純早、晚班人員較為嚴重,被告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則僅為員工,屬於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參與時間長短(被告廖鋕憲、林朕德、沈俊凱、謝宛蓉自108年間即加入,被告林姵柔參與時間最短),及被告許耀文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耀文曾因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沈俊凱曾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則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許耀文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08至109、140、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育菱、賴咨穎、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林哲宇、林姵柔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其中有宣告併科罰金者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許耀文等13人之供述,堪認其等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合計領得薪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附表二所示之物:
⑴被告邱于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1至1-16所示之
物都是本案機房使用,與我個人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謝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是本案機房業務用到的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林朕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二編號6至6-4所示之物也是本案機房業務用的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蔡旻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7至7-9所示之物是本案機房業務用的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許耀文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叫我老闆「豪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算帳及對帳所用,有人送貨來,我老闆叫我去公司樓下拿的等語(偵卷一第28、30頁);於偵訊時供稱:現場查扣的這些東西都是由我在管理的等語(偵卷三第97、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1也是本案機房業務使用,編號17至29是本案機房業務使用,與私人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16、2至15、17至29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機房洗錢所使用之工具,雖係「豪哥」出資購買送至本案機房由被告許耀文領取,並由被告許耀文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機房電信通訊設備,難認「豪哥」將上開扣案物交付給被告許耀文於本案機房使用後,仍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就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為被告許耀文,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耀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邱于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17至1-21所示
之物也都是本案機房使用;編號16-1手機是我所有,用來聯絡本案機房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邱于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林朕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6-2手機是我所
有,用來聯絡本案機房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朕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蔡旻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6-3手機是我所
有,用來聯絡本案機房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蔡旻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謝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6-4手機是我所
有,用來聯絡本案機房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謝宛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所示之物:
被告許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所示之物都是我自己所有,其中員工打卡單、鑰匙、相關繳費、申設電信簽收單是本案機房業務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93、94頁),則附表三編號8、15、17、18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耀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非於本案機房內扣得,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四所示之物:
被告沈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四所示之物都是我所有,存摺都是我自己的,薪資單是本案機房的等語(本院卷四第94頁),考量附表四所示之物非屬直接供被告沈俊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有,亦非於本案
機房內扣得,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非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有,亦非於本案
機房內扣得,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許耀文等13人有何關聯,爰不於被告許耀文等1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機房所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元,雖為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為洗錢犯行收受、持有並使用之財物,然上開被告收受該等財物後已轉出至不詳帳戶,客觀上該等款項難認尚在上開被告持有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許耀文、邱于慈、吳詠竣、張育菱、賴
咨穎、洪琪媗、廖鋕憲、蔡旻軒、林朕德、沈俊凱、林哲宇、林姵柔、謝宛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從事洗錢行為。因認上開被告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此部分論罪業如前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許耀文等13人雖在本案機房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依客戶指示轉帳匯款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帳戶,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收受轉出之款項,係從事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為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因修正前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被告許耀文等13人所為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故本案機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許耀文等13人自無由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耀文等1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耀文等1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犯行間,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宏、吳旻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澤宏擔任本案機房總會計,教導被告邱于慈製作收支表格、核對機房帳目;被告吳旻樺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之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澤宏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旻樺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澤宏、吳旻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澤宏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本案機房,吳坪鋼將邱于慈的LINE丟給我,請我教她做報表,我有指導過邱于慈做報表,但不知道那是他公司所屬相關文件等語。被告吳旻樺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機房工作,是許耀文要我承租本案機房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㈠被告林澤宏非本案機房的員工,且林澤宏是就讀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有非常豐富經營公司的經驗,吳坪鋼才會拜託林澤宏去教導邱于慈製作公司的帳目表格,但依據起訴書記載本案機房營運時間是從108年9月一直到109年8月被查獲,時間大概長達1年,但卷內檢附林澤宏與邱于慈間的對話紀錄僅有108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短暫3天的聯繫,自此對話紀錄可見林澤宏就是單純教導邱于慈製作帳目表格的相關知識,沒有談論到任何工作相關內容,且從對話內容亦可明顯看出林澤宏並不知道永恆支付公司的營業相關細節,所以他對於永恆支付的營業項目或者是經營方式明確為何是無所知悉的。㈡被告吳旻樺是因為認識許耀文,受許耀文所託才會去幫許耀文承租本案機房當作工作場所使用,但是許耀文並沒有告訴吳旻樺這個場所要做何種類型的工作,況且承租房屋的原因本來就相當眾多,並非僅有去作為不法使用這一途,所以被告吳旻樺自然無從知悉承租本案機房之後會發生任何違法相關事情。㈢被告林澤宏、吳旻樺都有自己個人的事業,有歷次準備程序狀檢附相關的事證可參,且依照本案機房查扣的打卡單或員工班表,都可看出上面沒有記載林澤宏、吳旻樺,況被告許耀文等13人亦未指證林澤宏、吳旻樺在本案機房擔任什麼樣的職位,可認被告林澤宏、吳旻樺確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無涉,請為被告林澤宏、吳旻樺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未供述被告林澤宏、吳旻樺有參與本案機房洗錢之分工,觀諸卷附員工班表(偵卷一第67頁)、員工業績及出勤表(偵卷九第171頁),亦未見被告林澤宏、吳旻樺有參與本案機房並領取薪資。再參酌被告林澤宏與邱于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33至61頁),顯示其2人對話時間為108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僅4日,而本案機房係由被告許耀文商請被告吳旻樺於108年9月4日承租,至109年8月5日為警查獲止,營運時間約為期11個月,若被告林澤宏確實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總會計,則其與製作前揭支出費用明細表之被告邱于慈間對話應更為頻繁,甚而持續至為警查獲前,要無可能僅於本案機房承租後不久之數日,甚為短暫,則被告林澤宏是否擔任本案機房之總會計,大有疑問。況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林澤宏僅教導邱于慈會計基本知識、製作收益報表,而被告邱于慈傳送之帳目表格,為其擷取之部分帳目,並非完整表格內容,且其上雖有提及代收、代付,然無永恆平台系統之完整內容,自難以此聯想被告邱于慈所為係涉及鉅額之洗錢行為,復未在本案機房內扣得被告林澤宏擔任總會計製作之相關會計報表,難認被告林澤宏有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總會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耀文於警詢時證稱:原本吳旻樺是來應徵工作,我叫她先去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後來吳旻樺沒有錄用,我直接跟房東講租金找我收取,合約照走等語(偵卷一第26、28頁);於偵訊時供述:吳旻樺本來要來這邊上班,老闆叫我隨便找1個員工去簽租約跟網路服務,後來吳旻樺沒有來上班,所以才變成是我,老闆本來說要讓這個人在這邊當主管的等語(偵卷三第99頁)。可徵被告吳旻樺係於本案機房成立前做為承租人與房東簽約,於本案機房成立後,並未擔任本案機房之員工在該處工作。另被告吳旻樺於警詢時供述:是我的前男友的朋友許耀文要我幫他承租的,他說要作為工作空間使用,我有出入該處所不到10次,去幫忙整理該處,只有打掃及搬運物品,因為該處冷氣有問題,還在與房東討論,我就去現場轉達房東意思給許耀文並討論,我去該處時裡面有電腦及家具,還有工人裝設冷氣,去處理冷氣問題是最後1次進去,我沒有在該處工作等語(偵卷十第75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是透過前男友認識許耀文,我去過該處不到10次,就是看他們裝潢,幫忙搬東西打掃,還有跟許耀文討論房租的問題,房東都會透過我,我再帶話給許耀文,後來我覺得這樣很煩,就請房東跟許耀文自己聯絡;許耀文說是在做客服,是在服務博奕的客人而已等語(偵卷十第310頁)。益徵被告吳旻樺與許耀文並無深交,聽信許耀文是在從事博奕客服工作,僅做為承租人於承租初期,前往本案機房與房東處理電器問題等,於斯時該處僅有電腦及家具,而電腦及家具實為辦公處所基本設備,實難認被告吳旻樺對於該處將成立跨境洗錢機房有所認識,尚難謂其係基於共同洗錢、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澤宏、吳旻樺之認定。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卷一第67頁班表)編號 被告 班表暱稱 參與時間 班別 每月薪資 合計領得薪資 卷證出處 1 許耀文 商請不知情之吳旻樺出面於108年9月4日承租本案機房至查獲時止 機房管理人 35,000元 共領到245,000元 偵卷一第29、30頁、偵卷三第98頁 2 邱于慈 小慈 108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 早班 小組長 45,000元至50,000元 495,000元(計算式:45,000×11個月=495,000) 偵卷三第69、71頁 3 吳詠竣 小郡 108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工作約11個月 晚班 小組長 54,400元 598,400元(計算式:54,400×11個月=598,400) 偵卷九第20頁、偵卷十一第210頁 4 張育菱 呼呼 109年1月至109年7、8月離職 早班 25,000元 共計約175,000元 偵卷九第143、146、150頁 5 賴咨穎 咨穎 109年3、4月間至查獲時止 早班 25,000元 總共領100,000元 偵卷十第17、18頁 6 洪琪媗 小媗 109年3月間至查獲時止 晚班 前3個月薪水28,000元,滿3個月後薪水32,000元 共領約106,000元 偵卷九第195頁 7 廖鋕憲 阿安 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離開 晚班 50,000元 500,000元(計算式:50,000×10個月=500,000) 偵卷九第248、249頁 8 蔡旻軒 阿怪 109年2月至查獲時止 早班 25,000元 150,000元(計算式:25,000×6個月=150,000) 偵卷三第10頁、偵卷二第228頁 9 林朕德 阿德 108年10月至查獲時止 早班 2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共領約252,000元 偵卷二第169頁 10 沈俊凱 阿風 108年11月間至查獲時止 晚班 30,000元 270,000元(計算式:30,000×9個月=270,000) 偵卷一第242、243頁、偵卷三第147頁 11 林哲宇 小宇 109年2月至109年8月初 晚班 試用期3個月之月薪28,000元,之後月薪40,000元 204,000元(計算式:【28,000×3個月】+【40,000×3個月】=204,000) 偵卷九第77、78頁 12 林姵柔 煒煒 109年5月中至109年8月初 晚班 25,000元 只領2個月共50,000元 偵卷十一第303頁 13 謝宛蓉 小羅 108年12月起工作半年 早班 底薪2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 約薪資獲利210,000元 偵卷二第103、104頁附表二(於109年8月5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A詐騙機房扣得):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1-1 電腦(含螢幕4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邱于慈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85至108、115至121、123至129頁)。 1-2 電腦(含螢幕2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1-3 電腦(含螢幕1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1-4 電腦(含螢幕1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1-5 至 1-16 行動電話 12支 1-17 零錢包(大,含現金8,157元) 1個 1-18 夾鏈包(含現金2,217元) 1個 1-19 主管交接簿 1本 1-20 L夾(含員工守則及考題) 1個 1-21 香奈兒手拿包(內含教戰手冊) 1個 2 電腦(含螢幕3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許耀文 3 電腦(含螢幕1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4 電腦(含螢幕3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4-1 教戰手則 1本 5 電腦(含螢幕3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謝宛蓉 6 電腦(含螢幕3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林朕德 6-1 至 6-4 行動電話 4支 7 電腦(含螢幕3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蔡旻軒 7-1 至 7-9 行動電話 9支 8 電腦(含螢幕1臺、主機1臺、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許耀文 9 (9-1至9-105)行動電話 105支 10 U盾啟動點擊器 45個 11 U盾 28個 12 USB集線器 6組 13 網路交換器 1組 14 監視器主機 1組 15 監視器鏡頭 7支 16-1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邱于慈 16-2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林朕德 16-3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蔡旻軒 16-4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謝宛蓉 17 路由器 8臺 許耀文 18 打卡機 1臺 19 打卡卡片 12張 20 U盾(在辦公桌上) 193個 21 印表機 1臺 22 白板 1個 23 電話表 1張 24 U盾(公務桌上) 276個 25 班表 1張 26 (26-1至26-2)筆記本 2本 27 銀聯卡 15張 28 銀聯卡密碼紙 14張 29 計算機 2臺附表三(109年8月5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2許耀文住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用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1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許耀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2 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3 黑色紅米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粉紅色紅米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聯通卡1張) 1支 5 粉紅色紅米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聯通卡1張) 1支 6 黑色紅米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金色紅米牌行動電話(已重設原廠設定無法登入查看序號) 1支 8 員工打卡單 11張 9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 1臺 10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組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3本 12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夏楓) 1本 15 鑰匙 1串 (4把) 16 現金新臺幣11,900元 17 大安國王大樓管理費收據 3張 18 中華電信客戶自行歸還設備簽收單 4張 19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輛 許耀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於B1停車場扣得】附表四(109年8月5日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沈俊凱住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用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1 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沈俊凱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273至279頁) 2 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6 薪資單(姓名:風) 1張附表五(110年1月19日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驛商旅房號223與226之間物品儲藏室扣得):【均未入庫】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用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劉維宣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場人,偵卷五第83至8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3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施廣霖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劉彥廷 5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李權育 7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8 車號000-0000號車(含晶片鑰匙1支) 1輛 劉維宣 9 車號000-0000號車(含晶片鑰匙1支) 1輛 劉彥廷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1支附表六(110年1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用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1 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1支 吳坪鋼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五第103至109頁) 2 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1支 3 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1支 4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1支 5 現金新臺幣59,300元 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 【暫行發還由吳昭廷保管】 1輛 吳昭廷所有,吳坪鋼使用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五第103至109頁)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偵卷二二第111頁)附表七(110年1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林澤宏住處前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用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1 OPP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林澤宏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六第7至13頁)【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84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84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42號 他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三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9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一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二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三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四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一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二 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三 偵卷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4號 偵卷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