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30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朝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許朝智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他人儲值,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此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許朝智即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簡稱「陳專員」)徵求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要求配合將儲值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陳專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朝智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在「BitoPro」網站申辦數位貨幣平台帳戶(下稱甲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下稱乙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江郁玲、徐婉惠、邱雅萾(下稱江郁玲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執繳費條碼(係稍早許朝智自甲帳戶取得並傳送提供「陳專員」)前往便利超商繳款,待款項儲值入甲帳戶後,許朝智再依「陳專員」之指示,購買數位貨幣轉至「陳專員」指定帳戶,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郁玲等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徐婉惠、邱雅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朝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在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證
述出處詳該表所示),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暨會員註冊資料(前案偵一卷第35至63)、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前案偵二卷第25至36頁),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為憑,上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訴字卷第75至78、125至12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針對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徐婉惠尚有依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另告訴人邱雅萾尚有依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繳款1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元、1萬元,然此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告訴人徐婉惠、邱雅萾被害事實之起訴範圍,僅包括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載「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二則條碼,至於其餘條碼之記載僅是用以敘明該等被害人受騙之完整過程等語在案(訴字卷第75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足審認其餘條碼之繳款亦係儲值至甲帳戶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依上述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陳專員」彼此間,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再者,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應是需要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而被告於本案係受「陳專員」之指示,提供繳款條碼及購買數位貨幣轉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及本案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本案從我申辦甲帳戶時起,包括提供繳款條碼給「陳專員」、購買數位貨幣轉至指定帳戶之過程中,除了「陳專員」之外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繫,並沒有成立群組,都是一對一對話等語在案(訴字卷第67、76頁),加以蕭閔傑(前案之同案被告)亦於前案準備程序時稱:許朝智介紹我跟陳先生認識後,陳先生介紹幣託APP給我,後續都是我單獨跟陳先生聯繫,沒有透過許朝智等語在案(訴字卷第65頁),亦無從審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蕭閔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經遍觀全卷亦乏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影像證據,使本院得以審認被告在參與本案犯行中,確實有與「陳專員」以外之人聯繫、接觸,亦即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一事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競合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專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附表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實行本案犯行,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業已坦承在案,且於審理時主動表達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嗣經本院移付調解之結果,被告有與告訴人邱雅萾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江郁玲、徐婉惠則因調解期日未到而未果,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79、111至114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被害財產總額均在5萬元以下,故除編號3因被告有適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酌予從輕處斷外,其餘二次犯行並無區分不同刑度之必要。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繳款條碼及購買數位貨幣轉匯,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非多(詳後述),且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加以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原係追加起訴至前案,然因追加案件繫屬法院時,前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而遭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附卷可徵(前案訴字卷第91至97頁),致本案須另行單獨起訴,而無從於諭知緩刑之前案一併審究。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詳訴字卷第126頁審判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參以被告所犯三罪固因前述理由須分論併罰,然因其參與之犯罪分擔為提供條碼及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各次犯罪手法均屬相同,被害人之人數對被告而言界線至屬模糊,且犯罪時間係集中在數日內;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就附表「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再者,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依指示將進入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人繳款後,進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陳專員」之指示,購買數位貨幣轉至他處一節,業經審認如前,依卷附事證僅能依被告先前所自陳,係以一日1,500元之方式計酬(前案偵二卷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77頁),此外尚難遽認其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而被告本案犯罪日期(被害人繳款日)為110年10月6日、10月8日至11日,若依前載按日計酬方式,至多僅堪認定被告因而獲得共7,5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元×5日=7,500元)。然因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日期,業已全數與前案重複(前案訴字卷第79至84頁前案判決附表編號5、7、10、13、17參照),且前案判決最終認定因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乃未予宣告沒收(參前案訴字卷第78頁),基此足見被告在110年10月6日、10月8日至11日所獲之犯罪所得,業已在前案實質斟酌,自無從於本案重複審酌評價,此節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在案(訴字卷第78頁),爰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繳費詳情 佐證書證 主文 1 江郁玲 【提告】 (前案偵一卷第19至24頁)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將江郁玲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詢問是否需要借貸,繼而介紹貸款平台,致江郁玲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對方所提供右列繳費條碼繳費。 ①於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依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繳款1萬5千元 ②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依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繳款1萬5千元 ③110年10月10日下午6時54分許,依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繳款1萬3千元 ④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依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繳款5千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郁玲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繳費明細單(前案偵一卷第67至68、77至108頁) 許朝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婉惠 【提告】 (前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徐婉惠於110年10月6日上午見聞後,即依該廣告加入自稱「陳專員」之人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陳專員」乃向徐婉惠訛稱可為其協助辦理貸款,然因個人資料填寫錯誤,須儲值方可修改資料云云,致徐婉惠因而陷於錯誤,依「陳專員」所提供右列繳費條碼繳費。 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依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繳款1萬5千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婉惠提供之繳費明細單、借款平台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前案偵二卷第49至51、55至76頁) 許朝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邱雅萾 【提告】 (前案偵二卷第19至21頁)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貸款資訊,邱雅萾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見聞後,即加入自稱「陳專員」之人為通訊軟體好友,「陳專員」乃向邱雅萾訛稱可為其協助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緊急凍結,須儲值方可解除警示云云,致邱雅萾因而陷於錯誤,依「陳專員」所提供右列繳費條碼繳費。 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依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繳款2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雅萾提供之繳費明細單、對話訊息截圖(前案偵二卷第81至82、85、87至109頁) 許朝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