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謝佩伶告訴被告李鳳如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建物內,偶遇與其有房屋租賃糾紛之告訴人,被告因要求告訴人返還房屋鑰匙遭拒,復見告訴人打算逕行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左前臂、左上臂等部位後,再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