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111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李啟華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秘密行動」群組所屬之「五三二客服」、「瘋狂貓」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五三二客服」、「瘋狂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五三二客服」於111年5月21日,指示李啟華向不知情之劉宗全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3樓306室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將「五三二客服」所寄送之網路分享器3台、DMT設備2台(下稱網路設備)安裝完成,以連結網際網路,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述安裝之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111年5月21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庚○○、甲○○、辛○○、癸○○、戊○○、己○○、壬○、乙○○、丁○○等人(下稱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各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依法辦理),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其等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期間李啟華均有定期至上址房屋巡檢設備是否妥善。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庚○○、甲○○、辛○○、癸○○、戊○○、己○○、壬○、
乙○○、丁○○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下稱偵10037卷】第85-86、93-94、105-106、121-123、135-139、151-154、167-168、187-189、203-204頁)。
㈡證人即出租人劉宗全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58號卷【下稱他卷】第21-22頁)。
㈢租屋現場之網路轉接器照片、房屋租賃契約、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他卷第23-24、25-2
9、53、39-41、43-47頁;偵10037卷第213-254頁)㈣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037卷第27-34、39-41頁)。
㈤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
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偵10037卷第47、49-53、57-66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
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037卷第67、71-75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037卷第79-83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及附表(偵9729卷第19-23頁)。
㈨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庚○○: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10037卷第88-9
0、92頁)。⒉告訴人甲○○: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0037卷第97-103頁)。
⒊告訴人辛○○: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偵10037卷第107、第111-114、119-120頁)。
⒋告訴人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037卷第127、129、131頁)。
⒌告訴人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037卷第
143、145、147-149頁)。⒍告訴人己○○: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0037卷第157-163頁)。
⒎告訴人壬○: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037卷第171-173、179-185頁)。
⒏告訴人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37卷第193、197-201頁)。
⒐告訴人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0037卷第205、209頁)。㈨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145-1
50頁;本院卷第128、139、264、330頁)。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五三二客服」、「瘋狂貓」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負責承租房間作為詐騙機房、安裝網路設備,並定期巡檢前述設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術、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轉匯款項等事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五、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8-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僅指附表編號4)、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設置詐騙機房網路設備,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職業及收入,有1名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曾有妨害名譽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5、265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與告訴人庚○○、戊○○、壬○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㈠扣案之網路分享器3台、DMT設備2台、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含SIM卡1張)、TP-Link Wi-Fi路由器1台均為被告支配持有或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0頁),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設置網路設備所獲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素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7日11時54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卿詐稱:我是你姪女陳詩媛,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6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8日13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我是你同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⑵111年5月30日12時8分許、上述臺灣企業銀行帳戶 10萬元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5日某時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詐稱:我是阿堂,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台灣中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⑵111年5月27日10時3分許、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8萬元 4 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3日10時許起,以電話向癸○○詐稱:我是你弟弟前妻阿惠(起訴書誤載為阿妻),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8日12時20分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我是你朋友阿森,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43分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我是你外甥女,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5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⑵111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7 壬○(起訴書誤載為朱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3日9時42分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我是你外甥阿信,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朱乾)。 ⑴111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⑵111年5月24日11時26分許、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9日14時04分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我是你朋友李海屏(起訴書誤載為李海生),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我是你朋友李順益,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丁○○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網路分享器參台、DMT設備貳台、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TP-Link Wi-Fi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