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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東壹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東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武進並未偽造票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配合鑑定,以下票號00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000000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系爭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有偽造上開2紙有價證券即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下列證據與論述為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本票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 ⑵被告曾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明知上開本票為其本人簽發,告訴人並未偽造上開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仍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 3 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參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6028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均誤載為第114號,以下均逕予更正)事件中之證述(參107年度斗簡字第231卷【下稱斗簡字第231卷】第114頁【起訴書誤載為第331頁,逕予更正】) 上開本票為被告簽發,且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書寫。 4 前案告訴狀1份 被告於110年2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指稱告訴人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參斗簡字第231卷第331頁)、10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參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11至12頁)各1份 被告曾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將上開本票送請鑑定,指紋部分鑑定意見認:票號00000000號本票金額欄位、票號0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位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其餘3枚指紋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筆跡部分鑑定意見認:上開本票地址欄位及「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謝武進筆跡筆劃特徵不相似,地址欄位及「洪東壹」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 5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各1份 前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並認被告固然辯稱:系爭2紙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都不是我所寫,且金額與日期的部分均未鑑定等語。然:㈠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事件中,均明確陳稱:上開本票為被告本人簽發,上面的金額與日期都是被告書寫等語,足認告訴人並未偽造上開本票發票日及發票金額。㈡由鑑定意見可認,上開本票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告之筆跡,且被告之右姆指指紋係分布在上開本票金額、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如非被告自行填寫上開本票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豈會有上述指紋與筆跡特徵,亦足認告訴人並未偽造上開本票發票日及發票金額。㈢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事件中係於107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作證,上開鑑定意見亦經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9年12月23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閱卷而獲悉其中之內容,是被告於110年2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前,即已透過前案被告黎氏美鸞之證述與鑑定意見,而知悉告訴人並未偽造上開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猶提出前案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㈣至被告雖辯稱:金額與日期的部分都沒有鑑定等語,然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事件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範圍,有包含上開本票之日期與金額部分,嗣法務部調查局認:「地址欄位」及「洪東壹」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本票金額與發票日期部分,係因無法鑑定而未提供鑑定意見,並非被告辯稱之沒有鑑定,況法務部調查局既認為無法鑑定而未提供鑑定意見,則表示無法證明上開本票金額與發票日期係告訴人偽載,被告對此情理當知悉、理解,卻仍以告訴人偽造本票發票金額與發票日期為由提出告訴,益徵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㈤被告自承上開本票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參以被告之右姆指指紋係分布在上開本票金額、發票人、地址等欄位等情,縱使被告未在上開本票上填具金額與發票日期,其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就系爭2紙本票之部份,被告歷次供述為: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簡易案件言詞辯論中⒈(系爭兩張本票上的文字包含金額、指印、數字等有哪部分

是原告所書寫?)原告(即洪東壹):全部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斗簡字第231卷第167頁)。

⒉(本件原告是在何時才知道有系爭兩張本票的存在?)原告:收到本票裁定才知道等語(見斗簡字第231卷第167頁)。

㈡前案警詢中

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是102年年底(正確時間不記得了)下午15〜16時左右,地點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隔壁鐵皮屋,我先拿本金20萬元給黎氏美鸞,又再開系爭2張本票給她,想要換回之前開的2張共計77萬元整之本票(票號己經忘記了),但是事後黎氏美鸞沒有將前次開立的2張本票還我,而又將我後面開的系爭2張本票拿走,且後面開的系爭2張本票,我都只有簽名及寫住址等語(見偵6028卷第21頁)。

㈢前案偵查中⒈(2張本票你簽哪些內容?)簽名、地址,手印部分一部分是,一部份不是等語(見偵6028卷第79頁)。

⒉(為何你要開立空白本票給黎氏美鸞?)因為黎氏美鸞說金額部分不要寫,她要自己寫等語(見偵6028卷第80頁)。

㈣依此可知,被告固然在簡易案件提起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時,主張金額、指印、數字全非其所為,然嗣後自前案警詢開始,已然承認簽名、住址及部份指印為其所為。而就此節,被告之前案告訴代理人洪振卿於偵查中明白表示:伊之前在立法院、省議會工作過,不是司法人員。被告本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從一審開始都是我在處理的,這份書面是我個人的看法等語(見偵6028卷第105頁)。堪認全面否認係該告訴代理人之訴訟策略,尚不能歸責於被告而認為被告刻意說謊。

二、本案告訴人之陳述如下㈠前案警詢中⒈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

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頁)。

⒉系爭2紙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一定是洪東壹蓋印的等語(見偵6028卷第10頁)。

㈡前案偵查中

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㈢綜合告訴人於前案之陳述,可知就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部份,其先後所述,並非一致。

三、證人黎氏美鸞之陳述如下㈠前案警詢中⒈我認識洪東壹,我是他女朋友。剛開始很好,但現在不好了,而且他有欠我錢等語(見偵6028卷第13頁)。

⒉(據洪東壹供稱:於102年年底《正確時間不記得了》下午15~1

6時左右,地點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隔壁鐵皮屋,他先拿本金20萬給妳後,又再開2張本票《即系爭2紙本票》給妳,想換回之前開的2張共計77萬元整之本票《票號已經忘記了》。事後妳沒有將前次開立的兩張本票還他,而把當時開立的系爭2紙本票拿走,是否屬實?)他講的不老實等語(見偵6028卷第13頁)。

⒊系爭2紙本票是洪東壹自己寫的,而且也是他自己簽名及蓋章的等語(見偵6028卷第13頁)。

⒋(又據告許人洪東壹供稱:根據另被害人阮氏秋草於警局之

供述,其所開立之本票《00000000、00000000》係由謝武進先書寫好後,再提供予阮氏秋草簽名,且該兩份本票上金額及字跡接近相似,因而合理懷疑系爭2紙本票上之金額筆跡,即是謝武進所書寫的,是否屬實?)阮氏秋草的是哥哥謝武進幫忙她寫的,因為她不會寫中文字等語(見偵6028卷第14頁)。

㈡前案偵查中⒈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洪東壹,我是向謝武進借47萬元,其他1

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好借幾萬元凑再交給洪東壹。武氏好知道我有拿錢給洪東壹,但是不知道我拿多少錢等語(見偵6028卷第77頁)。

⒉系爭2紙本票是我將57萬元交給洪東壹之後,他在按摩店當場

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洪東壹講,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謝武進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我就說要簽本票給謝武進。當天我就拿出本票叫洪東壹簽名等語(見偵6028卷第77頁)。

⒊當天系爭2張本票簽名是洪東壹簽的,手印也是他自己蓋的。

上面的金額都是洪東壹寫的,不是謝武進寫的。日期、數字全部都是洪東壹寫的。當天洪東壹是先簽名再蓋章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⒋(《提示彰化地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

》你是否當天去彰化地院作證?)是。(作證內容提到本案本票日期及金額都是洪東壹簽的,這部分是據實陳述?)屬實,我當場看到洪東壹簽的等語(見偵6028卷第106頁)。

㈢綜合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知,其明確表示系爭2紙本票上之

金額部份,是被告所親書,而金額攸關債務寡鉅,核屬本票記載上最為重要之部份,為社會常情,若就此部份陳述不實,則證人之憑信性自會大打折扣,則屬事理之常。而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中其實顯現,他人(阮氏秋草)亦曾向告訴人借款開立票據,其上之金額即為告訴人填載,如此自可作為事實認定之重要核參。

四、針對以上被告供述與告訴人陳述暨證人黎氏美鸞所證不一致之處,必須以客觀之鑑定予以釐清,以下簡述本案之三次鑑定內容如下:㈠指紋部分,經本院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00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位」、票號00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㈡筆跡部份,亦經本院於該案件二審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此份鑑定,僅能確定系爭2張本票上之「地址欄位」、被告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即不能認定關於系爭2張本票日期以及最重要之金額部份,亦均為被告所書寫。依此,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稱金額亦係被告所寫,即乏客觀佐證。

㈢而因A1本票上之指印,經鑑定一表示確係被告所捺印,因之

再應究明者即為,究竟是被告先捺印指印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蓋若係後者,則可以確認被告是在金額顯現之狀態下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若此,則即便金額非被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即屬顯然。若否,係被告先捺印後始經書寫金額,則既不能認定金額係被告所書,業如鑑定二所述,則被告指稱係遭他人書立而屬偽造,即有合理可疑存在,應屬顯然。而就此,本院經檢辯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後將上開爭議重點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1208002號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本院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0000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指印」,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0000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堪認被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欄伊均未填載,而僅按捺指印等語,係屬有據而可信。

五、則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自前案警詢開始,所為其在系爭2紙本票上僅簽名、書寫地址並按捺部份指印之陳述,核屬有據,而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時,確屬闕如,此一事實適足用以認定證人黎氏美鸞所證,伊有親眼見到被告在系爭2紙本票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證詞顯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系爭2張本票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利保障而提出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明,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亦即其證明尚未達到使本院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所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