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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373、3388、4477、4587、5064、63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77、78、79、8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進富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進富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竊盜犯行,然因本案已據相關被害人及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刑事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329條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入戶竊盜案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諭令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已於112年5月31日轉入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由本院自112年5月31日起依法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即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