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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震羿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邱志捷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呂盈慧律師張藝騰律師被 告 保鈞皓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3、3809、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震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邱志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保鈞皓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咖啡包,對吳震羿、邱志捷、保鈞皓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對吳震羿、保鈞皓沒收。

犯罪事實吳震羿、邱志捷、保鈞皓為友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大量持有。吳震羿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邱志捷、保鈞皓則與之基於共同單純持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縣○○市○○路OOO號之「歌神KTV」,約定由吳震羿出資新臺幣(下同)8萬2千元、邱志捷及保鈞皓共出資3萬8千元,委由吳震羿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屎之人,以12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約1500包(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吳震羿、邱志捷、保鈞皓取出飲用)。吳震羿、邱志捷、保鈞皓於翌日將購得之毒咖啡包,藏放在由吳震羿覓得、位於彰化縣○○鄉○○○0段000號工廠旁之倉庫(不知情之丙○○所有)內。嗣吳震羿、保鈞皓另將兩人共同持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從不詳管道取得之毒咖啡包299包(即附表編號4),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由吳震羿駕駛小貨車,自保鈞皓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載離,移至上揭倉庫一併藏放。期間吳震羿伺機求售、或與邱志捷、保鈞皓隨時消耗自用。嗣丙○○於111年10月27日在倉庫發現上開毒咖啡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吳震羿、邱志捷、保鈞皓耗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邱志捷、保鈞皓之辯護人認為同案被告吳震羿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2、507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邱志捷、保鈞皓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均無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震羿、邱志捷、保鈞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邱志捷、保鈞皓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丙○○之上揭倉庫欲取用毒咖啡包,因形跡可疑遭乙○○盤問後,駕車離去等情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行紀錄(偵2783號卷第69-88頁)、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及鑑定結果可佐。

二、被告吳震羿供稱「我購買時沒有想要販賣,在回程路上有跟被告邱志捷、保鈞皓討論…我當時有想要賣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自此萌生販賣意圖,另核與被告邱志捷於準備程序供稱「吳震羿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轉現金一起販賣,我說不要」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1頁),參以其出資比例最高、換算持有具體數量最大等情,販賣意圖堪認明確。

三、關於附表編號4之上有「MASA-TEAM」字樣之黑色包裝毒咖啡包299包:

㈠被告吳震羿於審理供稱「不是去嘉義買的,是保鈞皓交給我

,我拿去倉庫放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保鈞皓於審理供稱「黑色包裝是吳震羿一開始放我這邊,我怕家人發現,就一併拿給吳震羿」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且被告吳震羿於111年10月24日19時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號自用小貨車駛抵系爭倉庫,被告吳震羿下車手持黑色袋子,後方尚有1名男子跟隨其後,兩人雙雙進入倉庫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783號卷第80-81頁)在卷為憑,可佐兩人上揭供述有據。兩人雖就此批毒咖啡包之所有權歸屬,彼此出入,但刑法上之持有本不以所有權歸屬為必要,由以上供述可知,該批毒咖啡包另有來源,並非被告三人自嘉義合資購得,而且先置於被告保鈞皓家中,接著兩人再共同將之移置於被告吳震羿覓得之倉庫藏放,故仍足認定此批毒咖啡包兩人均得共同支配,乃共同持有無誤。

㈡附表編號4之毒咖啡包經採證發現指紋,與被告邱志捷之指紋

相符,有彰化縣北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本院卷一第292-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1324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23-326頁),然而被告邱志捷供稱其於111年10月24、25日晚間亦到過現場等情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為證(偵3809號卷第56-57、61頁),而倉庫內又擺放三人共同持有之毒咖啡包,則被告邱志捷翻找過程中在附表編號4之毒咖啡包上留下指紋,實不足為奇,尚難憑此認定其與另兩人共同持有此批毒咖啡包。

四、被告邱志捷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3、被告保鈞皓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4之毒咖啡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公訴意旨認為兩人具販賣意圖,主要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震羿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然查被告保鈞皓之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照片(偵3809號卷第79-84頁):㈠與LINE匿稱「捷」於111年6月1日對話紀錄中,「捷」提到「反正就是你們那天下班之後我只拿2包出來」,從對話時間可知,與本案於同年10月間購入之毒咖啡包顯然無關;㈡與WeChat匿稱「錒傑」於111年12月29日對話紀錄中,「錒傑」提到「誒大陸那個你密一下邱志捷他會跟你解釋得比較清楚」,從對話內容可知,「錒傑」並非邱志捷,而且對話時間已在本案毒咖啡包為警查扣後2個月,關聯非屬密切;㈢與不詳款式通訊軟體匿稱「智障」於111年12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智障」提及「問一下吧,至少有東西,看要賺錢或自己用都好」,對話時間在本案毒咖啡包為警查扣後約2個月,關聯亦非密切;上述對話紀錄,實難補強被告吳震羿之證述,自不足認定被告邱志捷、保鈞皓均有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皆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震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邱志捷、保鈞皓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邱志捷、保鈞皓就單純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咖啡包乙情,彼此及與被告吳震羿間,被告保鈞皓就單純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乙情,與被告吳震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捷、保鈞皓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具備販賣意圖,僅構成單純持有(詳貳、四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捷亦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惟本院認定其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咖啡包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詳貳、三之說明),此部分如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吳震羿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9條第3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震羿、邱志捷、保鈞皓均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此經其等於審理供述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被告吳震羿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意圖販賣毒咖啡包而持有之,被告邱志捷、保鈞皓亦沾染惡習,出資合購毒咖啡包而共同持有之,均值非難,而且其等所共同持有之數量相當龐大,純質淨重克數甚高,成分摻雜兩種毒品,情狀不算輕微,量刑自無從輕之理;被告吳震羿、邱志捷甫成年不久,除本案外,同期間各另觸犯加重強盜、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保鈞皓目前所歷犯罪科刑紀錄則較稀少,此有各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三人素行皆不算良好,但被告保鈞皓為三人中稍佳者;被告吳震羿、邱志捷均自始坦認犯行不諱,被告保鈞皓於警詢至第一次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謊稱不曾到過現場倉庫、不認識其他被告,嗣見客觀事證明確,無從抵賴,始於第二次偵訊時承認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後藏放倉庫乙事,犯後態度為三人中最差者;暨斟酌被告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持有之毒咖啡包數量龐大,案情已非輕微,被告保鈞皓出資金額次高,遭查獲時又心存僥倖,有積極不實之辯解,復自陳有服用毒咖啡包之習慣等情甚明(本院卷二第97頁),而且用量頗高,足見惡習固著,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顯著,況其甫於114年間因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苟同,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適用刑法,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咖啡包,為被告吳震羿、邱志捷、保鈞皓所共同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為被告吳震羿、保鈞皓所共同持有,業經認定如前,且第三級毒品含量總計純質淨重遠逾5公克,不論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且自取得後,其等尚未按出資比例各自瓜分,還統一藏放在系爭倉庫,仍處在共同持有之狀態,自應按共同持有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共同持有之數人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皆核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毒咖啡包外觀分類及鑑定結果編號 包裝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包裝、有「讚」字樣,630包 1.現場編號1,檢驗編號A1至A630。 2.隨機抽取A37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即純度未達1%)成分。 3.推估A1至A630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7.55公克。 2 白色包裝、上有「牛B」字樣,251包 1.現場編號1,檢驗編號B1至B251。 2.隨機抽取編號B24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即純度未達1%)成分。 3.推估B1至B251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57.51公克。 3 白色包裝、上有「讚」字樣,284包 1.現場編號3,檢驗編號D1至D284。 2.隨機抽取D14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即純度未達1%)成分。 3.推估D1至D284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7.68公克。 4 黑色包裝、上有「MASA-TEAM」字樣,299包 1.現場編號2,檢驗編號C1至C299。 2.隨機抽取C3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即純度未達1%)成分。 3.推估C1至C299所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9.06公克。 出處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4253號鑑定書(偵5124號卷第79-8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23號鑑驗書(同上卷第75-77頁)。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