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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紜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孟紜自民國106年3月起迄今,是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下稱南投縣政府社勞處),依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訂定之「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計畫」,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而進用之視障按摩輔導員,也是南投縣政府社勞處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行政規則所進用之約用(臨時)人員,負責承辦南投縣政府社勞處各項業務計畫、協助辦理視障按摩業及促進視覺障礙者就業等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李孟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南投縣政府依據上述「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視覺功能

障礙者就業計畫」,先後於107年及108年均申請中彰投分署補助辦理「視障按摩宣導活動實施計畫」,用以配合該縣府所辦理之各項大型活動,如就業博覽會、各類表揚活動、勞工運動會、國際身障日等,同時邀請視障按摩師提供參與民眾身心靈放鬆之免費舒壓按摩服務,因此規劃委由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工會(下稱按摩工會)分別於107年、10

8年間,接受南投縣政府補助,在南投縣轄內各辦理6場次、8場次之視障按摩宣導活動,按摩工會則於各場次視障按

摩宣導活動(下稱各場次活動)中,先行依據「南投縣政府視障宣導計畫補助經費核定表」【各場次編列2位工作人

員,107年度每人每場次補助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8年度每人每小時補助單價為150元(每場最高3小時 、支領450元)】,墊付表列各項經費支出,包括當場支付 之工作人員費,待各場次活動結束後,再檢附各場次活動 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領據、執行成果報告、簽 到單、成果照片、問卷調查表等資料,陳報南投縣政府社 勞處承辦人即李孟紜辦理核銷請款。詎李孟紜明知其係擔 任視障按摩輔導員即上述各場次活動之承辦人,於負責辦 理上述活動時,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 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經費編列之各項標 準」第㈩點「工作人員費」之規定,受補助單位(即南投 縣政府社勞處)人員,不得支領工作人員費,且其女孫嘉 徽實際並未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時間、地 點,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是由李孟紜擔任各場次活動之 工作人員,但李孟紜為使自己也能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各場次活動之工作人員費,竟決意以孫嘉徽擔任名義工 作人員,實則由李孟紜擔任工作人員並領取工作人員費之 方式,使李孟紜領得各場次活動之工作人員費。嗣李孟紜 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對於主管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 ,冒用孫嘉徽之名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 次活動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 及領款收據等文件上,自行偽造孫嘉徽之簽名作為署押, 用以表彰「孫嘉徽」本人到場、及收取工作人員費之用意 後,再於各場次活動結束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按摩工會 秘書蕭亦棋而行使之,藉此以孫嘉徽之名義領取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墊支工作人員費,足生損害於孫 嘉徽及按摩工會墊付工作人員費之正確性。其後,按摩工 會即依序檢具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 領款收據作為憑證,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函請撥款 補助日期,陸續向南投縣政府請領「107年度視障按摩宣導 活動計畫經費」、「108年度視障按摩宣導活動計畫經費」

,而承辦人李孟紜雖明知按摩工會所檢具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領款收據上有關僱用孫嘉徽擔任工作人員與支付工作人員費之記載,均為不實之事項,仍利用其職務權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申請撥

付補助款日期,將此等不實文件檢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政府辦理視障按摩宣導活動經費核銷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藉此准予按摩工會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 次活動之補助經費(但內含不實之孫嘉徽工作人員費), 經逐層呈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主計、出納、會計等單 位人員及機關首長,就補助工作人員費之正確與否、金額 是否符合規定為形式審核後,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並將此 等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出 傳票」上,復依按摩工會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 活動之補助經費如數核撥,均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 於經費補助之正確性,而李孟紜對於其主管之准予補助經 費予按摩工會之事務,明知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違背刑事法律(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等情事,竟仍以此等偽造文書方式,規避上述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 注意事項」規定,使得李孟紜因而獲得合計6,700元之不法 利益(各場次活動領取之墊支工作人員費,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又李孟紜依行政院勞動部頒布「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視

覺功能障礙者就業計畫」規定,應針對每位視障按摩師,每半年至少應親訪或以電話訪查1次並做成紀錄,若親訪按

摩院所,須將「訪查經過情況/內容」、「訪查照片」等訪

視內容,登載在「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並經視障按摩師蓋印或簽名,以表接受訪查,然李孟紜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各別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政府社勞處之辦公室,未經下列接受訪查之視障按摩師同意或授權,即在下列「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之視障按摩師簽名欄位,冒名偽造下列視障按摩師之簽名或指印作為署押,足生損害於下列接受訪查之視障按摩師、及南投縣政府社勞處對於執行視障按摩師補助訪查、輔導措施之正確性,其行為分述如下:

⑴李孟紜於106年3月7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悠派專業按摩坊」訪查時,並未當場讓該按摩坊之視障按摩師劉建洲簽章,詎其明知未獲劉建洲之授權或同意,竟於翌日(8日),在其南投縣政府社勞處辦公室,冒用劉

建洲之名義,以其右手大拇指指印蓋印在「106年3月7日悠

派專業按摩坊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文書上,偽造「劉建洲」之指印作為署押,並陳閱科長備查。

⑵李孟紜於107年9月20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仙翎養生館」訪查時,並未當場讓該養生館之視障按摩師馬育源(已歿)簽章,詎其明知未獲馬育源之授權或同意,竟於翌日(21日),在其南投縣政府社勞處辦公室,冒用馬育源之名義,在「107年9月20日仙翎養生館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文書上,偽造「馬育源」之簽名作為署押,並陳閱科長備查。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嘉徽、證人蕭亦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勞處勞資關係科科長陳心敏、證人曾龍成、證人陳淑桃、證人黃國村、黎明珠、證人林學修、證人即被害人劉建洲、證人即被害人馬育源妻子劉佳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⑴「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計畫」、 「行

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南 投縣政府約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各1份。

⑵孫嘉徽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 資料各1份。

⑶視障按摩宣導實施計畫、南投縣政府社勞處勞資關係科107 年

2月22日、108年2月25日(日期誤植為107年2月22日)簽 文暨南投縣政府視障宣導計畫補助經費核定表各1份。

⑷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工會核銷函文(107年7月12日、10月3 日

、11月2日、11月12日、及108年4月20日、5月21日、8月 13日、9月25日、10月28日、11月18日)共10份。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1份。

⑹附表一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工作人員費領款收據(1

07年6月30日、9月24日、10月21日、11月4日、及108年4月14日、5月12日、8月11日、9月13日、10月20日、11月16日)各10份。

⑺南投縣政府補助按摩工會辦理視障按摩宣導活動之經費核

銷支出憑證黏存單、撥付簽文、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傳票共10份。

⑻附表一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現場照片(107年6月30日、9月24

日、10月21日、11月4日、及108年4月14日、5月12日、8月11日、9月13日、10月20日、11月16日)共60張。

⑼「106年3月7日悠派專業按摩坊視障按摩訪查表」1紙。⑽「107年9月20日仙翎養生館視障按摩訪查表」1紙。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當然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自應以被詐欺之一方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為規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經費編列之各項標準」第㈩點「工作人員費」之規定,因而以其女兒孫嘉徽擔任人頭之方式,由被告實際擔任工作人員並領取工作人員費,其工作人員費亦與「南投縣政府視障宣導計畫補助經費核定表」所定之標準相同,故對按摩工會及南投縣政府而言,其所獲得被告擔任工作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其支付工作人員費之財物相當,並無財產上之損害可言,故被告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應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0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領款收據等文件上,偽造孫嘉徽之簽名作為署押,即含有「孫嘉徽」本人到場、及收取工作費之用意,依照上述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被告嗣後再將該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按摩工會秘書蕭亦棋收執,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都是由被告依法製作後,再由各視障按摩師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則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⒊另查被告為南投縣政府社勞處進用之視障按摩輔導員及約用

人員,負責承辦南投縣政府社勞處各項業務計畫、協助辦理視障按摩業、促進視覺障礙者就業等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經費編列之各項標準」第㈩點「工作人員費」之規定,受補助單位(即南投縣政府)人員,不得支領工作人員費,故被告依規定不得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工作人員,並領取工作人員費,其對於以上述由孫嘉徽擔任人頭工作人員方式,規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經費編列之各項標準」第㈩點「工作人員費」之規定,使自己實質擔任各場次活動之工作人員,並實際領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工作人員費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對於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領款收據上,偽造孫嘉徽之簽名作為署押後,即交由按摩工會持之向南投縣政府請領視障按摩宣導活動計畫經費,故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領款收據上有關僱用孫嘉徽擔任工作人員與支付工作人員費之記載,均為不實事項,仍利用其職務權限,將此等不實文件檢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政府辦理視障按摩宣導活動經費核銷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藉此准予按摩工會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補助經費(但內含不實之孫嘉徽工作人員費),經逐層呈報核准後,將此等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出傳票」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背法令情事,亦有所認知,故其應明知以孫嘉徽擔任人頭工作人員之方式,讓自己實際領取工作人員費,應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背法令情事。

⒋再被告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

報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經費編列之各項標準」第㈩點「工作人員費」之規定,不得使自己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工作人員,則被告依規定自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亦不得領取南投縣政府社勞處撥付補助之工作人員費。又圖利罪所謂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本件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工作人員費合計6,700元,其領取前述有形之現實財物,已足使其財產實際增加,自屬受有利益,且其領取工作人員費違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經費編列之各項標準」第㈩點「工作人員費」之規定,該等利益自屬不法利益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以其女兒孫嘉徽為人頭,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領款收據上有關僱用孫嘉徽擔任工作人員與支付工作人員費之記載,均屬不實事項,而該些不實事項,經被告利用其職務權限,將此等不實文件檢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政府辦理視障按摩宣導活動經費核銷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藉此准予按摩工會申請各場次活動之補助經費(但內含不實之孫嘉徽工作人員費),經逐層呈報核准後,使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主計、出納、會計等單位人員及機關首長,依序將此等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出傳票」上,已有違反刑罰法律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詎被告對於其主管承辦之經費補助核銷請款等業務,明知有上述違法情形,竟仍予以批示核准,而使自己受有上述不法利益,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罪。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之論罪:

被告自106年3月起迄今,為南投縣政府社勞處進用之視障按摩輔導員及約用(臨時)人員,負責承辦南投縣政府社勞處各項業務計畫、協助辦理視障按摩業、促進視覺障礙者就業等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又被告未經被害人孫嘉徽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領款收據等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之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各是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共2罪。

⒊罪數: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密切接近之數個月內,雖實行多次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惟其自始均係基於讓自己獲得工作人員費之同一犯意及目的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另各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其各次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述說明,各應為接續犯,各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罪,是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偽造署押(2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所圖得財物為6,700元,在5萬元以下,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也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圖得財物6,700元,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南投縣政府社勞處進用之視障按摩輔導員及約用(臨時)人員,負責協助辦理視障按摩業、促進視覺障礙者就業等相關業務,不知廉潔自持、恪守職責,為使自己支領工作人員費,竟以上述由孫嘉徽擔任人頭工作人員方式,規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經費編列之各項標準」第㈩點「工作人員費」之規定,而讓自己實際取得工作人員費之不法利益,又未經同意偽造他人署押,實有違官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且已繳回不法所得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犯偽造署押(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㈦沒收:⒈按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

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所圖得財物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領款收據等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孫嘉徽簽名共20枚(如附表一「偽造『孫嘉徽』簽名之文書及偽造簽名數量」欄內所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示偽造之「劉建洲」指印、「馬育源」簽名各1枚,都是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場次活動之簽到單及領款收據等私文書,因案發時已交付蕭亦棋而行使之,嗣由按摩工會檢具向南投縣政府請領經費,另上述「106年3月7日悠派專業按摩坊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107年9月20日仙翎養生館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亦陳閱備查,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各該文書上由被告所偽造「孫嘉徽」簽名、「劉建洲」指印及「馬育源」簽名而應諭知沒收如上所述外,就各該文書之原件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活動日期 活動地點 領取之墊支工作人費 按摩工會函請撥款補助日期 撥付補助款日期 (李孟紜核章日期) 核銷日期 付款日期 申請補助 經費明細 (單位:元) 偽造「孫嘉徽」簽名之文書及偽造簽名數量 (見111廉查中31非供述證據卷) 1 107年6月30日9時至12時 埔里鎮綜合體育場 1,000元 107年7月12日 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31日 鐘點費15,000 工作人員費2,000 行銷宣導費1,000 餐費980 按摩耗材費816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2,792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7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名單【第2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23至125頁) 2 107年9月24日14時至17時 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 1,000元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鐘點費15,000 工作人員費2,000行銷宣導費1,000餐費980 按摩耗材費816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2,792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7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名單【第3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27至129頁) 3 107年10月21日9時至12時 草屯鎮00路0號(玉德慈善會重陽敬老活動) 1,000元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07年11月16日 鐘點費15,000 工作人員費2,000行銷宣導費1,000餐費980 按摩耗材費816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2,792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7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名單【第4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31至133頁) 4 107年11月4日9時至12時 南投縣體育場 1,000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21日 鐘點費15,000 工作人員費2,000行銷宣導費1,000餐費980 按摩耗材費816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2,792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7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名單【第6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39至141頁) 5 108年4月14日9時至12時 埔里鎮殘障福利大樓 450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7日 鐘點費18,000 工作人員費900 行銷宣導費7,000餐費1,200 按摩耗材費850 保險費2,996 總金額:30,946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8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名單【第1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45至147頁) 6 108年5月12日4時至17時 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 450元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6日 鐘點費18,000 工作人員費900 行銷宣導費1,000餐費1,200 按摩耗材費850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4,946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8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簽到【第2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49至151頁) 7 108年8月11日9時至12時 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 450元 108年8月13日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21日 108年8月27日 鐘點費18,000 工作人員費900 行銷宣導費1,000餐費1,200 按摩耗材費850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4,946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8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簽到【第4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57至159頁) 8 108年9月13日14時至17時 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 450元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18日 鐘點費18,000 工作人員費900 行銷宣導費1,000餐費1,200 按摩耗材費850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4,946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8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簽到【第5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61至163頁) 9 108年10月20日9時至12時 草屯鎮00路00號(玉德慈善功德會重陽敬老活動) 450元 108年10月28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11日 鐘點費16,200 工作人員費900 行銷宣導費1,000餐費1,120 按摩耗材費850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3,066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8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簽到【第6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65至167頁) 10 108年11月16日9時至12時 埔里鎮殘障福利大樓 450元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2日 鐘點費18,000 工作人員費900 行銷宣導費1,000餐費1,200 按摩耗材費850 保險費2,996 總金額:24,946 ⑴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公會辦理108年度視障按宣導活動簽到【第8場】。1枚。 ⑵收據。1枚。 (第173至175頁)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孟紜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如附表一「偽造「孫嘉徽」簽名之文書及偽造簽名數量」欄內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孫嘉徽」簽名共貳拾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 李孟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3月7日悠派專業按摩坊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上偽造之「劉建洲」指印壹枚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 李孟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9月20日仙翎養生館視障按摩院所訪查表」上偽造之「馬育源」簽名壹枚沒收。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