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琮育
張育銘
張益嘉
吳月嬌
張吳月桂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琮育被訴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育銘、張益嘉、吳月嬌、張吳月桂被訴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琮育與告訴人陳嘉菁為夫妻,被告吳月嬌為被告戴琮育之母,被告張吳月桂與被告吳月嬌為姊妹,被告張益嘉、張育銘則為被告張吳月桂之子。緣告訴人陳嘉菁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家後,居住於告訴人陳昕凱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住處,詎被告戴琮育、吳月嬌、張吳月桂、張益嘉、張育銘為尋找告訴人陳嘉菁,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等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7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陳昕凱上開住處,由被告戴琮育基於毀損犯意,持拔釘器破壞告訴人陳昕凱住處鐵門開啟後,致該鐵門防盜功能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俟被告戴琮育、吳月嬌、張吳月桂、張益嘉、張育銘隨即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昕凱上開住處,見告訴人陳嘉菁同在屋內,被告戴琮育即與告訴人陳昕凱發生爭執,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昕凱肩膀後雙方發生推擠,此時被告張育銘見告訴人陳嘉菁步出,便抓住告訴人陳嘉菁與其理論,隨後被告戴琮育復徒手拉扯告訴人陳嘉菁頭髮撞牆,毆打告訴人陳嘉菁臉頰;被告張育銘見告訴人陳昕凱欲撥打電話,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拍打該行動電話致掉落地面,並將告訴人陳昕凱及告訴人陳嘉菁亦掉落地面之行動電話2支拾起,阻止告訴人陳昕凱、陳嘉菁撥打電話(被告張育銘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嗣被告張育銘、張益嘉、吳月嬌、張吳月桂復分別與告訴人陳昕凱、陳嘉菁發生推擠,致告訴人陳嘉菁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背部挫傷、左手臂瘀腫、右大腿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昕凱則受有雙耳後、胸壁、雙前臂、左手、左大腿挫傷、雙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琮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張育銘、張益嘉、吳月嬌、張吳月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琮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張育銘、張益嘉、吳月嬌、張吳月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戴琮育、張育銘、張益嘉、吳月嬌、張吳月桂與告訴人陳嘉菁、陳昕凱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