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佳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3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高薪在家操作手機輕鬆賺之工作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接洽,並於同年月30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黎明店面談,約定由蔡佳哲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予「老闆」。蔡佳哲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也可以轉帳方式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佳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先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後由蔡佳哲依「老闆」之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並旋即轉交予「老闆」。蔡佳哲即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鄧鈞沂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佳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5
9、178至17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
80至18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1002022號函並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變更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143、14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一般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也可以轉帳方式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且被告自承:我想說哪有這麼好康,但因為生意失敗,又碰到疫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2頁),足見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知悉上情,而可預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轉交款項,有可能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作用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但為賺取報酬,仍為本案犯行。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均是遭「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親友借款而被騙匯款,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應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既然可預見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轉交「老闆」,而與「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老闆」匯款,並依「老闆」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老闆」,則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本案如能適用該條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匯款、又配合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可能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竟未賺取報酬,仍依「老闆」之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被騙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並未保留洗錢標的,且並未取得約定報酬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違反電信法、竊盜、傷害等前科,但無相類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㈤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181頁),且本案並未查得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贓款,均經被告轉交予「老闆」等情,已認定如前,是以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奇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5時10分撥打電話予謝奇妏,佯稱為其親友借款云云,使謝奇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30日15時24分/1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5時40分/彰化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南門郵局/15萬元 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 ⒊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2 鄧鈞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3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鄧鈞沂,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使鄧鈞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2月1日14時37分/20萬元 111年12月1日14時54分/同上址/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鈞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至1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 ⒋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