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賴允宗被 告 賴昌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允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允宗為被告賴昌源之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審理中。聲請人曾替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此筆保證金是向友人籌借,約定還款時間已到,聲請人年事已高,賦閒在家,無資力返還借款。被告現因另案有罪判決確定,目前在監執行,已無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爰具狀聲請賜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
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中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
㈡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且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更進一步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實務多數說雖認為此謂「有罪判決」限於「本案判決」。惟既然具保性質上是羈押之替代處分,倘若刑事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嗣後顯著降低(例如:被告嗣因另案執行相當期間之徒刑,逃亡之可能性大幅降低),則原先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當然容有重新審酌之餘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只是列舉當然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而已,並不是說其他情況就無從審酌是否免除具保之責任、發還保證金。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檢察官
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諭知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旋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賴允宗於111年5月23日繳納保證金30萬元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日之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565-573、576-577頁)。
㈡被告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112年2月16日起入監執行,其另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3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年3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㈢是以彼時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擔保之本案件,雖然尚未確定,惟審酌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19年3月26日(按:日後可能有累進處遇縮刑,故未必是實際釋放日),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本案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所陳稱之高齡、勞動能力、經濟狀況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大致上有所憑據,復經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同意聲請人退保。再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被告本案涉犯罪嫌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㈣末查,被告過往通緝之紀錄相當頻繁,類型包含偵查、審理、執行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並非完全沒有逃亡疑慮。因此,倘若日後被告另案執行出監在即,而本案尚未確定,則承審法院自可重新裁量,審酌是否予以執行羈押、或以其他替代處分,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遂行或可能的刑罰執行不致落空,自屬當然之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